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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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建立适用于各类企业、各类劳动者的全方位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中的雇工、业主,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是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建立统一收缴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运作。统一监督检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第五条 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养老保险费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简称“缴费工资”)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3%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经营成本中列支。第七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待遇低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增加的幅度,从执行本办法开始,第1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20%,第2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30%,第3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40%,第。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50%,满4年后按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工资,由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连续6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自动中止缴纳处理,中止时间不作为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搞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私营企业及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部门协助收缴。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原规定执行,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从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去世。第十二条离退休职工死亡或被判刑,企业应在下月报减养老待遇支付额,对隐瞒不报的,除追回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外,并按多领数额的之倍处以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
责任。第十三条 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时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有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国发(1978)104号、鲁劳险字(1989)第084号和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规定按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不再发给;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补助及福利性补贴仍按原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给。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第七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待遇低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增加的幅度,从执行本办法开始,第1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20%,第2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30%,第3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40%,第。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50%,满4年后按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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