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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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和纵容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 车辆第四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驾驶员的证件、车辆的号牌和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扣留或在驾驶证上记录。第五条 凡悬挂本省号牌的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轿式拖拉机,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漆喷本车放大牌号或挂车牌号;客运出租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漆喷字迹必须保持清晰。小型出租车还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室外顶灯。第六条 凡悬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省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停留、行驶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第七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须附设安全保险链,挂车须在两轴之间的车身两侧设置安全防护网栏。第八条 带半挂车的机动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第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除外)须随车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加强人员应及时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无法立即移开的,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限定时间、地点,监督当事人按时移开。第十一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二)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绳索长度为5--7米,在积水、冰雪覆盖和泥泞的道路上,可适当延长1--4米。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二条 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统一的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省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安全考核证;
  (二)车辆行驶时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三)驾驶摩托车不准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学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不准牵引故障车。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各种交通安全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动。第四章 车辆装载第十五条 车辆载物须紧靠车厢前栏板,笨重物品需装载均衡,捆绑牢固,物品前面和两侧不准乘人。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及有碍卫生的物品时,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遗漏物。第十七条 出厂时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的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2.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其载重量不准超过7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10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第十九条 自行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的道路上,载重量不准超过50公斤。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须有专人押运。沿途停车时必须选择安全地段,随车人员不得离开。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不超过50公里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不准超过2人;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乘人,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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