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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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由代表大会行使监督权,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三)本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相抵触;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部分变更及本级决算;
  (七)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定;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一)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报告;
  (二)决定重大事项;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组织视察;
  (六)组织评议;
  (七)组织执法检查;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九)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第九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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