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户口迁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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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居民申报新生婴儿户口
非上海市户口居民申请上海市公共户入户
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含本市、外地高校毕业生);
本市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在上海就业并落户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分配来本市工作及入户的;
外省市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上海生源毕业生回沪就业入户的,凡已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
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需要办理申报户口手续。
持有上海居住证申请入户
上海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入户
收养关系落户
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非上海市户口居民申请上海市公共户入户
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含本市、外地高校毕业生);
本市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在上海就业并落户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等专业学校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分配来本市工作及入户的;
外省市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上海生源毕业生回沪就业入户的,凡已落实工作单位的毕业生;
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需要办理申报户口手续。
持有上海居住证申请入户
上海父母、配偶、子女相互投靠入户
收养关系落户
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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