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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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胶州湾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海域、海岛和陆域。
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至第一条主要航道(航线)内边界;有居民海岛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划入。
陆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其中:
(一)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邻近海岸线的,应当适当增加控制腹地;未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小于一千米;
(二)河口、滩涂、湿地、沿海防护林等区域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按照保持独立生态环境单元完整性的原则整体划入。
海岸带具体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陆海统筹、统一规划、集约利用、军民融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海岸带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海岸带规划管理以及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使用和海岛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海岸带污染防治。
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沿海防护林管理和湿地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水资源保护、河道管理以及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渔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文化和旅游、财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提升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能力和水平。第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在海岸带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因保护海岸带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第二章 规 划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带资源环境状况和承载能力、开发利用适宜性评价结果,组织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
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编制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涉及海岸带的,应当符合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划定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确定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胶州湾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海域、海岛和陆域。
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至第一条主要航道(航线)内边界;有居民海岛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划入。
陆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其中:
(一)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路邻近海岸线的,应当适当增加控制腹地;未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小于一千米;
(二)河口、滩涂、湿地、沿海防护林等区域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按照保持独立生态环境单元完整性的原则整体划入。
海岸带具体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陆海统筹、统一规划、集约利用、军民融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海岸带综合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海岸带规划管理以及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使用和海岛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海岸带污染防治。
园林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沿海防护林管理和湿地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水资源保护、河道管理以及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渔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文化和旅游、财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提升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能力和水平。第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升全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在海岸带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因保护海岸带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第二章 规 划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带资源环境状况和承载能力、开发利用适宜性评价结果,组织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
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编制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涉及海岸带的,应当符合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划定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确定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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