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区别
法律主观: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以及各国仲裁立法,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以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主要指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营业地、公司中心管理地等,在某些阿拉伯国家,当事人的宗教信仰也被人微言轻确定仲裁国际性质的连接因素,在这些连接因素中只要其中的一个具有国际性,则包含有该连接因素的商事仲裁就是国际商事仲裁。2、以争议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即如果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则解决该争议的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法律客观:
对可仲裁事项的规定,由于涉及到一国的社会公益及公共政策,因而属于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具体范围由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于各国的政治、历史、法律制度不同,其对社会公益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因而其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规定也有所不同。纵观各国立法,典型的不可仲裁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从各国传统立法上看,如果争议涉及到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的有效性,该争议一般是不可仲裁的。但是,如果仲裁涉及其他方面,如有关专利、商标权的转让和许可的争议,专利和商标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等争议,则可以提交仲裁。日本《专利法》于1959年4月公布,于1960年4月实施,该法明确规定,“对于专利权的审查、决定、驳回决定或再请求等方面的诉讼,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破产的争议有关破产方面的争议多为不可仲裁的事项。这主要考虑到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和债权人的广泛性。日本《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事件由法院来管辖。如破产事项在债务人为营业者时,专属管辖权在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在外国有主营业所时,专属管辖权在日本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如果仲裁涉及其他方面,如有关专利、商标权的转让和许可的争议,专利和商标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等争议,则可以提交仲裁。日本《专利法》明确规定,营业者营业时或者无营业者时专属管辖权属其普通裁判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证券法的争议美国联邦《证券法》第12条规定:“创立的证券投资者享有的特殊权利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实施。”反托拉斯法的争议反托拉斯法即有关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争议在各国的传统法中是不可以仲裁的。日本《禁止垄断法》(全称为《关于确保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于1947年4月公布)明确规定,当出现私人垄断或不正当交易时,可提请“公正交易委员会”处理,如认为“公正交易委员会”审决不当,必须自审决生效之日起30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关于反托拉斯法方面的争议虽在各国法律上是不可以仲裁的,但这一限制已经松动。如美国传统上一直坚持反托拉斯法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但在1958年“三菱汽车公司案”中却发生了转折的变化,通过该案,最高法院确立了反托拉斯争议的可仲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