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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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9 · TA获得超过9617个赞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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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建设银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两年来,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区和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条款,相继制定了质量监督条例,建立了质量监督机构,指定了质量检测站
,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为了协调地区和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共同搞好质量监督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目前尚未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建立监督机构的地区和部门,应于1986年年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检测机构。  

二、民用建设项目和市>建设项目由地方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

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工交主管部门的质量机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困难的部门,可按建设项目的专业性质
,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的规定,以及国发[1981]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

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
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现规定,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在上述取费范围内拟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该项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但不得因此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在总概算中的比例。建设单位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后,分期向质量监督机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目前建设单位有能力承担质量监督任务的,亦可不委托。不委托监督的项目不交费。

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和监督机构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建立质量监督机构的同时,要强化施工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和检验机构,并保证质检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权>性。企业内部的质检机构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组建和人员配备情况,逐步作到对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请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情况和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及时告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    

六、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凡与本通知相矛盾的,按本通知执行。

扩展资料: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国民经济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基本建设规模过大,项目过多,重复建设、盲目建设的情况比较严重,建设资金的使用浪费很大,效果很差。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根据国民经济进一步调整的方针和量力而行、循序前进、讲求实效的原则,国家对全国的基本建设必须实行高度集中统一,加强自上而下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国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规模,都要进行严格的控制。

凡属基本建设,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后,在核定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纳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并要严格遵守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同时接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财政和统计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要在综合财政、信贷计划以及物资供应和劳动计划的基础上编制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包括国家预算内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

地方财政包干范围内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种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全国基本建设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各省、市、自治区的基本建设规模,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各自财力物力平衡的可能拟订并报送国家计委。

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各州、县的建设规模由省、市、自治区批准。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两级,州、县无权批准基建计划。国家预算内地方统筹投资安排的基本建设及地方、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

由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计委核定的建设规模以内,商同建委、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计划。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建委统一安排,不受原来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历史上的投资比例的限制。

一切新建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正式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并由国家建委批准开工报告后,才能正式开工。

(二)各种渠道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根据有利于国民经济调整的原则,明确使用方向。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内,我们扩大社会生产,主要不是靠多上基本建设、多铺新摊子,大量增加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而是主要靠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进行合理的技术改造,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效率。

因此在调整期间,要严格控制新项目,少铺或不铺新摊子,要切实安排好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基本建设投资首先要安排好能源、交通等国民经济薄弱环节和直接关系人民生活的住宅及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

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从综合效益出发,对于那些采掘采伐工业弥补报废能力和递减能力必需的建设,大江大河堤防加固治理的水利工程,国家急需而又能很快见效的收尾投产、配套项目的技术改造工程,以及那些建设工期长的水电、矿山、铁路干线、港口等必不可少的正常续建工程,要尽力安排。

在具体安排中央、地方及自筹等投资的使用方向时,应各有侧重。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例如大型煤矿、油田、电站、重大节能措施、铁路干线、重要港口、原材料基地、森工、流域治理的大型工程等,由中央投资为主,联合地方建设。

农业、轻纺工业、建材工业、城市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商粮贸、文教卫生等方面的建设,由地方投资为主或由若干地方与中央部门联合投资兴建。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专业教育的建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改善品种质量等措施以及设备的更新改造。

当前银行发放贷款的使用方向,主要用于能源、轻化工原料、某些加工能力不足的轻化工产品等方面的项目,和一部分生产急需、能当年见效、花钱又少的收尾配套工程的小额贷款。

地方和企业凡属于挖、革、改措施的资金及贷款,当前应当主要用于现有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少数确需用于扩大再生产,搞基本建设的,

或属于基本建设性的挖、革、改项目应由各级计委综合平衡和审查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审定的部门、地方基建投资或自筹投资总额计划之内,并一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没有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经过综合平衡,没有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的,银行一律不予拨款或贷款。

一九八○年已经安排的挖、革、改措施和中短期设备贷款,属于基建性质的,必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凡是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要坚决停下来。经过审查,确定继续建设的项目,需按照规定重新上报批准。

(三)银行发放基本建设贷款,必须在信贷平衡的基础上进行,必须根据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一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和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切实做好信贷平衡,量力而行。

严禁用增加通货或挤占必需的生产流通资金的办法来发放基建贷款。各级银行发放各种基建贷款(包括向企业发放的贷款),必须经同级计委审核平衡并统一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为了控制各类基本建设贷款和引导其使用方向,应根据国家的需要和各行业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贷款利率和偿还年限,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和财政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四)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信贷、出口信贷以及通过补偿贸易和合资经营等进行的基本建设,无论是国家统借统还或地方、部门自借自还,

都由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外资管理委员会归口,按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经国家计委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批准后,统一纳入计划。

凡属国家统借统还的项目,必须事先经过建设银行总行审查签证。所有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都要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设计计划任务书

有些项目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可由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都要落实外汇偿还能力、国内工程和配套项目所需的国内投资,以及原料、燃料、动力、供水、交通运输等项条件。必须经过以上工作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约。

(五)国防费安排的军事工程等要适当压缩。人防工程建设,当前主要搞好已开挖工程的维护,一律不开新工程。一九七八年颁发的关于结合基本建设修建人防地下室的规定,由全国人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国家建委、国家计委重新制订。

(六)所有基本建设计划,必须认真落实所需的物资。中央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所需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基本建设,属于一九八○年财政包干范围内确定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基数以内的,

也由国家物资总局统一安排;地方安排的其他基本建设和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以及各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除个别经过特殊批准的项目外,所需物资均由地方、部门自行解决。

(七)严格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和责任制度,严肃基本建设纪律。所有新建、扩建大中型项目,不论是用什么资金安排的,都必须先由主管部门对项目的产品方案和资源地质情况,以及原料、材料、煤、电、油、水、运等协作配套条件,

经过反复周密的论证和比较后,提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应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计划任务书和国家建委批准的设计文件。总投资在一亿元以上的项目,还应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小型项目分别由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计委在国家核定的投资额内审定。

任何领导人都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的各项条件及计算,如有错误或不落实之处,应由主管部门及承担协作部门负责,凡由此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银行、统计、建设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综合基本建设计划,对各级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财政监督、统计监督和业务监督。

对计划外的基建项目,和国家计划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建设部门不予施工,物资部门不给物资,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凡未列入综合基本建设计划的都属于计划外项目,对于搞计划外项目的有关负责人和对计划外项目处理不力的人员,必要时给以经济和法律制裁。

(八)从基本建设工程造价中提取各种费用,必须由国家建委会同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其他部门、地区和单位,都无权任意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提取费用,或变相向建设单位摊派资金。

国家建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各种取费办法进行清理,并尽快拟订和修订基本建设各种定额和费用标准。对于不符合规定任意提取费用的,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

生命的缱绻
2011-03-24 · TA获得超过1904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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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dam
推荐于2018-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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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精神,经研究,现就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房屋建筑按照实施质量监督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收,构筑物等和市政公用工程按照接受监督的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即建安工作量)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同一工程同一合同中,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附属工程(指不能按建筑面积计收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部分)造价低于工程总造价10%的,不再计取费用。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概算。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专项用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作他用。因随意减免或挪用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第一季度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本机构上一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收支情况和年度会计报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全省工程质量监督费收支情况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汇总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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