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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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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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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四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龙,男。
上诉人史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
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审判员谷林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红英在一审中诉称:李现龙于2010年6月17日因个人家庭情况向其借款人
民币80000元,约定两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李现龙一直未偿还
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现龙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
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李现龙承担诉讼费用。
李现龙在一审中辩称:其确实于2010年6月17日写过一份借条,当时史红英
系其分管领导,称打借条是办理保证金的一种形式,否则不能缴纳社保也不能
在公司有好的发展,因此其被迫按史红英要求出具该借条,但实际并没有收到
史红英任何钱。另外,青岛三利集团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大量存在
,不只是其个人。综上,史红英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史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1
7日李现龙从史红英处借到现金80000元并向史红英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2、催
款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史红英于2012年12月27日书面向李现龙催要借款80000元
现金,并于2013年1月2日将催款函邮寄送达给李现龙。李现龙对史红英提交的
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也确实收到过催款函。
李现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三利集团加入保险人员
明细一份,证明青岛三利集团保证金情况大量存在,且借条虚假和没有交付借
款的事实;2、关于人力资源部老员工交纳保险的申请一份,证明青岛三利集团
让李现龙办理过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当时由保证金办理员郭金意、史红英、
公司董事长张明亮签字确认;3、保证金交纳情况一览表,证明像李现龙一样向
青岛三利集团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大量存在;4、青岛三利集团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一份,证明青岛三利集团的员工一入职就要办理20万元的保证金;5、光盘一张
附文字说明材料一宗共17页,证明青岛三利集团有打借条办理保证金这种情况
存在的事实。史红英对李现龙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
份证据内容不涉及双方及三利集团,与本案诉讼主体及案件事实无关,不能证
明李现龙所述的证明事项;对证据2中"史红英"签字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与
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
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证据是拷贝件,并非原始录音,且录
音中的人物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与双方及本案借款事实均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李现龙原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史
红英与李现龙系上下级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
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现史红英以李现龙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80000元
借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李现龙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有借款方和出借方的合意。本案中
,史红英向李现龙主张偿还借款,仅提交李现龙出具的借条,却无证据证明李
现龙收到该款项,考虑到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
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及双方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现史红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与李现龙形成借款合意,因此,对史红英要求李现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
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史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史红英
负担。
上诉人史红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且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现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
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
贷行为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当时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
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考虑到该公司的上述情况,
作为该公司管理人员的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并没有记载出借人为上诉人,上诉人
持有该借条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的依据即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不能提供其实
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除提交借条外,未
提交任何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史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伟龙
(2013)青民四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英,女。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龙,男。
上诉人史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
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审判员谷林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红英在一审中诉称:李现龙于2010年6月17日因个人家庭情况向其借款人
民币80000元,约定两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李现龙一直未偿还
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现龙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
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李现龙承担诉讼费用。
李现龙在一审中辩称:其确实于2010年6月17日写过一份借条,当时史红英
系其分管领导,称打借条是办理保证金的一种形式,否则不能缴纳社保也不能
在公司有好的发展,因此其被迫按史红英要求出具该借条,但实际并没有收到
史红英任何钱。另外,青岛三利集团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大量存在
,不只是其个人。综上,史红英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史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1
7日李现龙从史红英处借到现金80000元并向史红英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2、催
款函及邮寄证明,证明史红英于2012年12月27日书面向李现龙催要借款80000元
现金,并于2013年1月2日将催款函邮寄送达给李现龙。李现龙对史红英提交的
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也确实收到过催款函。
李现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三利集团加入保险人员
明细一份,证明青岛三利集团保证金情况大量存在,且借条虚假和没有交付借
款的事实;2、关于人力资源部老员工交纳保险的申请一份,证明青岛三利集团
让李现龙办理过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当时由保证金办理员郭金意、史红英、
公司董事长张明亮签字确认;3、保证金交纳情况一览表,证明像李现龙一样向
青岛三利集团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大量存在;4、青岛三利集团的会议记录复印件
一份,证明青岛三利集团的员工一入职就要办理20万元的保证金;5、光盘一张
附文字说明材料一宗共17页,证明青岛三利集团有打借条办理保证金这种情况
存在的事实。史红英对李现龙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
份证据内容不涉及双方及三利集团,与本案诉讼主体及案件事实无关,不能证
明李现龙所述的证明事项;对证据2中"史红英"签字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与
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与本
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证据是拷贝件,并非原始录音,且录
音中的人物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与双方及本案借款事实均没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李现龙原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史
红英与李现龙系上下级关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
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现史红英以李现龙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80000元
借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李现龙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有借款方和出借方的合意。本案中
,史红英向李现龙主张偿还借款,仅提交李现龙出具的借条,却无证据证明李
现龙收到该款项,考虑到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
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及双方之间的上下级关系,现史红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与李现龙形成借款合意,因此,对史红英要求李现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
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史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史红英
负担。
上诉人史红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且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现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
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
贷行为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当时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
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形。考虑到该公司的上述情况,
作为该公司管理人员的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并没有记载出借人为上诉人,上诉人
持有该借条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的依据即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不能提供其实
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除提交借条外,未
提交任何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史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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