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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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技兴农的战略方针,广泛应用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现代化,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农业种植业(含水果、蚕业)的种子繁育、良种推广、作物栽培、土壤改良、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环境保护、生产资料选配和农副土特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等技术。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的方向,坚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的农村科普及农民专业技术研究活动相结合,遵循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把先进的适用技术送到农民手中。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制订本地区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先进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物资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合作社对农业技术推广应当给予支持。第二章 技术服务第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向农民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和农业技术承包。
  承包农业技术服务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第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各自条件为农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农民宣传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二)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技术咨询;
  (三)对农业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传授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五)总结、推广应用新技术增产增收的典型和经验;
  (六)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
  (七)产前、产中、产后的其他技术服务。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服务规则: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应保证技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准弄虚作假;
  (二)示范、引导农民采用新技术,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保证技术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不准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相结合,开展经营服务,兴办农工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对这类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银行在贷款上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县以下(含县,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在货源可能的条件下,由专营部门按批发价供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但不准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依照《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营农作物种子。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推行有偿技术服务,实行贡献与收入挂钩。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通过有偿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第四章 社会保障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安排部分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农业技术推广。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第二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从具有农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农民中聘用农民技术员。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评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农业技术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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