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法律分析:(1) 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涉外民商事关系,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同
(2) 司法权的独立。
(3) 内外法律平等,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凑合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造法性条约: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国际习惯: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
另一个要素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它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然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