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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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管理,培育和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与改建等级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庆轮、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誉森信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提高交通建设质量。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至初步设计批准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春戚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第十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绩和信誉良好;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信登记。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统一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提出公正、客观的审查意见,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交通建设项目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签决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禁止在交通建设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第十四条 申请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三)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四)施工图可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五)土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等工作基本完成;
(六)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七)工程质量监督、环保措施已经落实。
符合上述开工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庆轮、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誉森信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提高交通建设质量。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至初步设计批准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春戚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第十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绩和信誉良好;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信登记。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统一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提出公正、客观的审查意见,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交通建设项目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签决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禁止在交通建设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第十四条 申请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三)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四)施工图可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五)土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等工作基本完成;
(六)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七)工程质量监督、环保措施已经落实。
符合上述开工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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