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的法律地位及六项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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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聪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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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的概念: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自由包括: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5.捕鱼的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的法律制度
(一)航行制度
所有国家均享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权利。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船舶在上航行,只要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因此,确定船旗国的国际很重要的。识别船舶国际是根据其国籍证书和悬挂的国籍。给予船舶国籍和登记的条件以及船舶悬挂某国国旗航行的权利,通常是由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加以确定,国际法兵没有做出统一规定。
《海洋法公约》规定:“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联系”。(91条);“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国旗”。(92条);“每个国家应对悬挂国旗的船舶进行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权”(第94条第1款)。
此外,军舰和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不受船旗国意外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
(二)制止海盗的行为
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外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兵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上述行为,也属于海盗行为。
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授权的政府传播或飞机,都可以在公海上拿捕海盗船或飞机,并由拿捕国给予审判和惩罚。如果拿捕国无足够的理由,拿捕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禁止贩运奴隶
《海洋法公约》第99条规定:“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国旗,均当然获得自由。”另外,军舰在公海上对涉嫌从事贩运奴隶的船舶,可以登临检查。
(四)禁止贩运毒品
《海洋法公约》第108条规定:“所有国家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课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五)禁止从公海上进行非法广播
所谓非法广播是指在公海上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即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依据《海洋法公约》第109条的规定,各国应进行合作,制止这种广播。对于在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①船旗国;②设施登记国;③广播人所属国;④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⑤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讯受到干扰的国家。
(六)登临权
登临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进行临登和检查的权利。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10条的规定,凡有合理根据可以认为具有下列嫌疑之一者,军舰就可以行使登临权:①从事海盗行为;②从事奴隶贩卖;③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④没有国籍;⑤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同于一个国籍。
(七)紧追权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的权利。
(八)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但各国在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应适当照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各国还有对制止破坏或损害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责任。
(九)海洋科学研究
各国均享有在公海上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但是,各国在行使这种自由时,应遵守《海洋法公约》及其相关法规。这些设施或装备不具有岛屿的地位,但在其周围可以设立不超过500米的合理宽度地带。
(十)捕鱼制度
《海洋法公约》对公海捕鱼的限制;各国均有义务为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过埃及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不要措施等。1995年8月,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并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该协定对传统的公海原则作出了一定修改,强化了捕鱼国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方面与沿海国进行合作的义务,导致出现了许多区域鱼类组织,捕鱼自由受到限制。
(十一)公海生物多样性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只适用于各国领土范围,“雅加达授权”把公约扩展适用到专属经济区,但是公海生物多样性保护仍处于空白。
法律依据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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