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能以律师身份代理其他仲裁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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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能否担任所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中也未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本文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律师作为兼职仲裁员,与机构之间属于松散聘用关系,仲裁员之间不构成同一单位工作情形。故在册仲裁员担任所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不属于“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当事人以此种情形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一、2018年4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唐万琴等六人与华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唐万琴等六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为李仰德、樊文文。
二、李仰德系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18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国际、国内贸易专业专职律师仲裁员。
三、2018年9月1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裁决,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更正裁决。
四、华电公司向重庆一中院申请撤销(2018)渝仲字第938号裁决,其理由是:1.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例如仲裁申请人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专职律师仲裁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涉嫌枉法裁决。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电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其已就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向重庆市纪委、监委进行了实名举报,相关部门已按程序展开工作,故申请两案中止审理。
六、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华电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中,华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1.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例如仲裁申请人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专职律师仲裁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涉嫌枉法裁决。
其中,关于仲裁程序违法问题,其主要理由是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专职律师仲裁员。本案在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均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与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同一工作单位,故仲裁程序违法,应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对此,重庆一中院审理时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李仰德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与重庆仲裁委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庭成员与李仰德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华电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故重庆一中院驳回了华电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律师作为兼职仲裁员时,可以代理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但也存在小部分法院认为律师作为兼职仲裁员时代理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属于“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 不仅法院对该问题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中对该问题亦持不同态度。多数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能否代理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未进行明确规定;少数仲裁机构在仲裁员守则中规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撤销或不予执行所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但未对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作出限制;极少数仲裁机构在仲裁员守则中明确规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守则如是规定。
3.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同时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时,应首先查询所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是否对仲裁员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进行限制。如仲裁员守则对此未做限制,再检索分管监督仲裁机构的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如分管仲裁机构的法院曾作出裁决认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所在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尽量更换代理人,防止仲裁案件胜诉后,对方当事人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基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仲裁的司法审查应秉承适度审查原则,遵循表面审查标准、尊重仲裁庭的实体认定,因此,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华电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违约金计算有误等理由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部分,不应纳入本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二、送达程序和审理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在《会议纪要》效力、电站开发权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曲解《会议纪要》内容,最终裁决申请人支付75%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正,存在枉法裁决的重大嫌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故意,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具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关于送达程序和审理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及时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申请人收到裁决书的日期距离仲裁庭组成日期超过四个月,仲裁庭超期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1.《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该规定仅要求仲裁委受理后“及时”送达,并未规定明确的送达期限。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仲裁案件后,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5日向华电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合同载明地址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并不违反前述仲裁规则。2.《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回避、鉴定、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重新组庭、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根据该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之日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本案仲裁庭于2018年6月6日组庭,根据前述规定,仲裁庭应于2018年10月6日前作出裁决。仲裁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涉案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华电公司关于以仲裁庭组庭之日至送达之日计算本案的审理期限主张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华电公司关于仲裁庭超期裁决及超期送达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条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销仲裁事由的两个要件,即违反法定程序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仲裁程序有效率和公平两方面的价值目标。效率价值要求仲裁程序能够有效率的进行,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公正价值要求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陈述事实机会,裁决结果具有实体上的公正性。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违反,不应使仲裁程序归于无效进而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否则将与仲裁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相违背,亦不符合经济原则。只有违反最低正当程序要求从而对仲裁的公正价值产生影响的程序违反才有成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之必要,此种情形主要包括违反仲裁员选任程序、未给予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以及陈述和辩论机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仲裁规则规定审理和送达期间,旨在保证仲裁的效率,即便仲裁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超期限审理和送达的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影响裁决的结果。即便华电公司能证明仲裁庭存在超期审理或送达的情形,在其无法证明该情形将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下,其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仍然不应得到支持。
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1.李仰德律师在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特殊关系,构成程序违法。2.李仰德律师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亦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1.不应认定仲裁员之间属于“同一单位”。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作了修订,因此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仲裁员与代理人为同一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时是否属于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
本院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李仰德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与重庆仲裁委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庭成员与李仰德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华电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影响公正仲裁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司法部于2010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地方性法规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故不能依据该办法有关仲裁员与律师代理人关系的规定来认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均进行了规定,但内容并不一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后者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仅禁止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即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据此,华电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与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律师作为兼职仲裁员,与机构之间属于松散聘用关系,仲裁员之间不构成同一单位工作情形。故在册仲裁员担任所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不属于“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当事人以此种情形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一、2018年4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唐万琴等六人与华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唐万琴等六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为李仰德、樊文文。
二、李仰德系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在2018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国际、国内贸易专业专职律师仲裁员。
三、2018年9月1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裁决,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更正裁决。
四、华电公司向重庆一中院申请撤销(2018)渝仲字第938号裁决,其理由是:1.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例如仲裁申请人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专职律师仲裁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涉嫌枉法裁决。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电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其已就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向重庆市纪委、监委进行了实名举报,相关部门已按程序展开工作,故申请两案中止审理。
六、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华电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中,华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1.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例如仲裁申请人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专职律师仲裁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涉嫌枉法裁决。
其中,关于仲裁程序违法问题,其主要理由是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专职律师仲裁员。本案在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均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与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同一工作单位,故仲裁程序违法,应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对此,重庆一中院审理时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李仰德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与重庆仲裁委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庭成员与李仰德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华电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故重庆一中院驳回了华电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认为律师作为兼职仲裁员时,可以代理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但也存在小部分法院认为律师作为兼职仲裁员时代理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属于“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构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 不仅法院对该问题存在相反的裁判观点,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中对该问题亦持不同态度。多数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能否代理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未进行明确规定;少数仲裁机构在仲裁员守则中规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撤销或不予执行所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但未对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作出限制;极少数仲裁机构在仲裁员守则中明确规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守则如是规定。
3.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同时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时,应首先查询所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是否对仲裁员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进行限制。如仲裁员守则对此未做限制,再检索分管监督仲裁机构的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如分管仲裁机构的法院曾作出裁决认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所在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尽量更换代理人,防止仲裁案件胜诉后,对方当事人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基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仲裁的司法审查应秉承适度审查原则,遵循表面审查标准、尊重仲裁庭的实体认定,因此,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华电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违约金计算有误等理由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部分,不应纳入本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二、送达程序和审理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在《会议纪要》效力、电站开发权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曲解《会议纪要》内容,最终裁决申请人支付75%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正,存在枉法裁决的重大嫌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故意,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具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关于送达程序和审理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及时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申请人收到裁决书的日期距离仲裁庭组成日期超过四个月,仲裁庭超期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1.《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该规定仅要求仲裁委受理后“及时”送达,并未规定明确的送达期限。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仲裁案件后,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5日向华电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合同载明地址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并不违反前述仲裁规则。2.《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回避、鉴定、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重新组庭、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根据该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之日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本案仲裁庭于2018年6月6日组庭,根据前述规定,仲裁庭应于2018年10月6日前作出裁决。仲裁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涉案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华电公司关于以仲裁庭组庭之日至送达之日计算本案的审理期限主张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华电公司关于仲裁庭超期裁决及超期送达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条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销仲裁事由的两个要件,即违反法定程序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仲裁程序有效率和公平两方面的价值目标。效率价值要求仲裁程序能够有效率的进行,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公正价值要求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陈述事实机会,裁决结果具有实体上的公正性。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违反,不应使仲裁程序归于无效进而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否则将与仲裁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相违背,亦不符合经济原则。只有违反最低正当程序要求从而对仲裁的公正价值产生影响的程序违反才有成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之必要,此种情形主要包括违反仲裁员选任程序、未给予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以及陈述和辩论机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仲裁规则规定审理和送达期间,旨在保证仲裁的效率,即便仲裁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超期限审理和送达的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影响裁决的结果。即便华电公司能证明仲裁庭存在超期审理或送达的情形,在其无法证明该情形将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下,其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仍然不应得到支持。
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1.李仰德律师在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特殊关系,构成程序违法。2.李仰德律师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亦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1.不应认定仲裁员之间属于“同一单位”。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作了修订,因此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仲裁员与代理人为同一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时是否属于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
本院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李仰德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与重庆仲裁委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庭成员与李仰德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华电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影响公正仲裁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司法部于2010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地方性法规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故不能依据该办法有关仲裁员与律师代理人关系的规定来认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均进行了规定,但内容并不一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后者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仅禁止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即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据此,华电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与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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