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不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担保,却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否合理?
王某工厂买原料,向李某借款72万元,并用自己工厂的机器做抵押和李某签订了抵押协议,同时,还请双方的朋友刘某做担保人。到期后,王某未还钱,李某将王某和保人刘某一起告上法庭并...
王某工厂买原料,向李某借款72万元,并用自己工厂的机器做抵押和李某签订了抵押协议,同时,还请双方的朋友刘某做担保人。到期后,王某未还钱,李某将王某和保人刘某一起告上法庭并胜诉。但是,他却并未查封、拍卖抵押协议里的抵押物,却将保人刘某的房屋查封、拍卖,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该事件中,有几个细节,请各位法律专业人士帮忙分析是否合理合法:
1、抵押协议是债权人李某自己提供给法院的,抵押协议明确规定:王某向李某借72万元,用工厂机器做抵押。而并没有约定“物的担保”只担保72万元中的的一部分。我们是否可以认定为“物的担保”的数额即为72万元,“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数额不存在?
2、债务人王某已经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但是债务人李某从08年4月起诉开始到09年5月二审判决结束,其中13个月的时间,并没有做任何保全、查封、拍卖抵押物的举动,反而在这期间将担保人刘某的房屋查封。这种明显的放弃抵押物,却冲着担保人财产而去的做法是否合理?
3、二审判决5个月后,债务人王某失踪了,债权人李某说抵押物被王某运走了,他没有拿到。如果属实,13个月里李某没有做任何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举动(查封、拍卖),致使自己债权无法实现,是否可以认定为李某放弃了物的担保?
4、由于债务人王某已经失踪,无法对质。是否存在李某已经拿到了抵押物,再回头让担保人刘某承担一次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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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件中,有几个细节,请各位法律专业人士帮忙分析是否合理合法:
1、抵押协议是债权人李某自己提供给法院的,抵押协议明确规定:王某向李某借72万元,用工厂机器做抵押。而并没有约定“物的担保”只担保72万元中的的一部分。我们是否可以认定为“物的担保”的数额即为72万元,“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数额不存在?
2、债务人王某已经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但是债务人李某从08年4月起诉开始到09年5月二审判决结束,其中13个月的时间,并没有做任何保全、查封、拍卖抵押物的举动,反而在这期间将担保人刘某的房屋查封。这种明显的放弃抵押物,却冲着担保人财产而去的做法是否合理?
3、二审判决5个月后,债务人王某失踪了,债权人李某说抵押物被王某运走了,他没有拿到。如果属实,13个月里李某没有做任何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举动(查封、拍卖),致使自己债权无法实现,是否可以认定为李某放弃了物的担保?
4、由于债务人王某已经失踪,无法对质。是否存在李某已经拿到了抵押物,再回头让担保人刘某承担一次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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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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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在保证合同中有可以直接处理保证人财产的约定,或者抵押协议的效力有问题,否则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保证有连带和一般两种。
一般保证,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所以如果是一般保证,在没有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之前,直接处理保证人的财产,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如果是连带保证,由于物权法规定: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以由于存在书面的抵押协议,可以认定抵押权成立(只是不能对抗),所以债权人应优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保证有连带和一般两种。
一般保证,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所以如果是一般保证,在没有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之前,直接处理保证人的财产,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如果是连带保证,由于物权法规定:
1、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以由于存在书面的抵押协议,可以认定抵押权成立(只是不能对抗),所以债权人应优先处理债务人的抵押财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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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做法合理。
法律依据:
《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种做法合理。
法律依据:
《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种做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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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当然,也可能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可以上诉或者对执行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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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不合法的,要先执行债务人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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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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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种做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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