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赔偿案例
我老婆骑自行车被机动车撞了(双方的车都有损坏),被撞到脑部和擦伤了脚指和膝盖进了医院,当时做了CT,医生说检查脑部没有大问题就打了点滴后出院,车主也付了所有费用,但是后来...
我老婆骑自行车被机动车撞了(双方的车都有损坏),被撞到脑部和擦伤了脚指和膝盖进了医院,当时做了CT,医生说检查脑部没有大问题就打了点滴后出院,车主也付了所有费用,但是后来我老婆后来觉得睡觉起来或躺下都有头晕眼花,去医院再次照CT,医生说没大问题,叫打5天的营养针就行了.后交警判双方同等责任.想问的是:我老婆之后照CT和营养针的钱能叫对方报销吗,还有能得到什么样的赔偿,请律师大大们指教!
因为伤到膝盖和脚指不能上班,我在家里陪同6天生活护理,我和老婆都是有工作的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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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云,女。
被告一:邹某健,男。
被告二: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亮,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某健驾驶车牌号为浙C7XX3A小型私家车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行人)赵某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X大队西乡中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C7XX3A小型私家车在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43,249.26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3、双侧少量血气胸;4、右第2前肋骨骨折,左第4前软肋骨及第5前肋骨骨折;5、牙(右上一)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急性胃扩张;8、真菌性肠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邹某健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CT检查费等人民币197,250元;2、判令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某健、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邹某健、中X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医疗费是由车主邹某健支付的,并且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有40%是应由原告承担,希望予以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其户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摊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存在矛盾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病历中没有看到需要加强营养或有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所以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治疗时还包括了疾病胃扩张,真菌性肠炎,这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其治疗这两项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由于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事故比例责任进行相应的分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在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邹某健驾驶浙C7XX3A轿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右侧车头与行人赵某云身体发生刮碰,造成赵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1、被告邹某健是肇事车辆浙C7XX3A轿车的司机及车主;2、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某健垫付;4、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深圳恒X医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6、2011年11月9日经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医学整容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每次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05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95天;7、出院后原告复诊照CT花费33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居住证、工资表、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元;2、后续治疗费6,000+9,600=15,6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25=1,250元;4、护理费50元×2×25=2,500元;5、鉴定费3,050元;6、残疾赔偿金135,999元;7、精神抚慰金21,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9、误工费1,500÷30×95=4,750元。以上合计186,583元。
因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根据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被告邹某健应承担(186,583-122,000)×60%=38,749.8元。原告赵某云因本起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2,000+38,749.8=160,749.8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0,749.8元;
二、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邹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38,74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承担393元,由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3元,被告邹某健承担41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一:邹某健,男。
被告二: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亮,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邹某健驾驶车牌号为浙C7XX3A小型私家车至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行人)赵某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宝X大队西乡中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C7XX3A小型私家车在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43,249.26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3、双侧少量血气胸;4、右第2前肋骨骨折,左第4前软肋骨及第5前肋骨骨折;5、牙(右上一)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急性胃扩张;8、真菌性肠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邹某健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某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CT检查费等人民币197,250元;2、判令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某健、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邹某健、中X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医疗费是由车主邹某健支付的,并且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有40%是应由原告承担,希望予以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其户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过错的,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摊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存在矛盾情况,所以我方认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病历中没有看到需要加强营养或有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所以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治疗时还包括了疾病胃扩张,真菌性肠炎,这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其治疗这两项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由于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事故比例责任进行相应的分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8月6日20时30分许,在宝安区宝安大道东X工业区路段,邹某健驾驶浙C7XX3A轿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右侧车头与行人赵某云身体发生刮碰,造成赵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1、被告邹某健是肇事车辆浙C7XX3A轿车的司机及车主;2、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邹某健垫付;4、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深圳恒X医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6、2011年11月9日经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医学整容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每次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3,050元,从入院治疗到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95天;7、出院后原告复诊照CT花费33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居住证、工资表、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第F20XX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居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96元,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元;2、后续治疗费6,000+9,600=15,6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25=1,250元;4、护理费50元×2×25=2,500元;5、鉴定费3,050元;6、残疾赔偿金135,999元;7、精神抚慰金21,0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9、误工费1,500÷30×95=4,750元。以上合计186,583元。
因浙C7XX3A轿车在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X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根据事故认定,邹某健与赵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被告邹某健应承担(186,583-122,000)×60%=38,749.8元。原告赵某云因本起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2,000+38,749.8=160,749.8元。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0,749.8元;
二、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邹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38,74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承担393元,由被告中华X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3元,被告邹某健承担41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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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去法院起诉。能得到一些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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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看你老婆的病情应该达不到伤残等级,所以交强险是完全可以报销的。即使同等责任也是对方全部承担。
这几天的误工费,你在家陪护的误工费(需要单位开具薪资证明)交通费,营养费。
不知道第二次诊断有没通知对方或保险公司,最怕对方扯皮,不承认这是由于事故引起的,所以建议你和处理这个事故的警察说下,让他协调下,还做什么鉴定大家都麻烦,就这点钱希望对方就报了。理在人情在。
这几天的误工费,你在家陪护的误工费(需要单位开具薪资证明)交通费,营养费。
不知道第二次诊断有没通知对方或保险公司,最怕对方扯皮,不承认这是由于事故引起的,所以建议你和处理这个事故的警察说下,让他协调下,还做什么鉴定大家都麻烦,就这点钱希望对方就报了。理在人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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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
法定代表人安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
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负责人汪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晟,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峰独任审判。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x、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 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三审 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 2008年4月1 7日,被告下属工王振x驾驶车牌号为沪aq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沪b24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 太仓收费站时,车辆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x0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撞,后潘xx与王x玉发生争执。当王x玉发动车辆行驶时,导致还在王x玉车上的原告跌落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苏州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王x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
原告伤势经鉴定为 九级伤残。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久jh气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x7重型半挂牵引故责任强制险,又向第三人vv财产保险 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b24x的重型平板半挂车。
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 币39,3 5 3.14元、鉴定费人民币l 6 6 0元、急救费人民币7 5元、交通费人民币4504.5 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误工费人民10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查档费480 元 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 o,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ooo元。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 担,由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玉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白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系工作时间,故 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急救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于住宿费 的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无需发生该费用。
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9 6 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可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事故 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抵扣。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问、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 付责任。对于医疗费,由法院对使用药物的合理必要性进行审查。
原告主张的急救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太仓收费站时,车辆 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xo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擦后,原告潘xx下车扒上沪aqxxx的重型关持牵引车与王x玉发生争执过程中跌落车下,与车牌号为沪aqxxx的重型半挂 牵引车相碰擦,事故中原告潘xx受伤。经苏州市安局交通巡逻督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x玉各负事故的同等事故。沪aq9 597重型平板半挂车、沪b241 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 2008年7月1 7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包括急救费)人民币39429.14元。
另查,1、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5x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7年11月7日至2 0 08年1 1月6日止;向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r沪b241 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8年1月2 9日至2 009年1与28日止。
2、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昕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 告潘xx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一护理为:匠。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 6 6 o元。3、原告提供律师代璀赞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 000元。
再查,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人民币2 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x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认为王振 玉在事故中无责,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因该起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故 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方对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险额范围内平均分担。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平均分担赔付。因王x玉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公司下属职工,且事发时系工作时间. 故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啄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原告潘xx与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责任。因原、被 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作门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 o%的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
(一)、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包括急救费左内,确定为人民币39,428。14元;
(三)、交通费的赔偿.酌情考虑其在事发当地治疗及处理交通事 故所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元;
(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专伤治疗均在事发当地,离开其经常居住地较远,家属探望至当地住宿系人 之常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 00元;
(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叫其具体行业的,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限,依据2 0 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1 oo o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 000元;
(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审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 6 o 0元;
(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对受害者精砷损害的赔偿,考虑到事故的定 责、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 00 o元;(十)、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此外,原告同意在被告上海aa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抵扣技告己借给原告的人民币2 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l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 7,2 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2 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 0 0元:
二、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 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 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 2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11,6 5 6.9 0元、鉴定费人民币99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l 8 00元、查档费人民币48元;
四、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中履行的款项,与事发后被告上海市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 7,000元抵扣后,余款人民币8499.1 0元,原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 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l 5 26.5 0元,由原告潘xx负担人民币61 0.6元,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5.9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拆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峰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x
书 记 员吴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
法定代表人安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
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负责人汪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晟,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峰独任审判。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x、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 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三审 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 2008年4月1 7日,被告下属工王振x驾驶车牌号为沪aq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沪b24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 太仓收费站时,车辆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x0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撞,后潘xx与王x玉发生争执。当王x玉发动车辆行驶时,导致还在王x玉车上的原告跌落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苏州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王x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
原告伤势经鉴定为 九级伤残。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久jh气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x7重型半挂牵引故责任强制险,又向第三人vv财产保险 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b24x的重型平板半挂车。
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 币39,3 5 3.14元、鉴定费人民币l 6 6 0元、急救费人民币7 5元、交通费人民币4504.5 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误工费人民10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查档费480 元 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 o,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ooo元。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 担,由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玉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白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系工作时间,故 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急救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于住宿费 的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无需发生该费用。
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9 6 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可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事故 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抵扣。
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问、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 付责任。对于医疗费,由法院对使用药物的合理必要性进行审查。
原告主张的急救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太仓线太仓收费站时,车辆 与原告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4xo重型平板货车发生轻微碰擦后,原告潘xx下车扒上沪aqxxx的重型关持牵引车与王x玉发生争执过程中跌落车下,与车牌号为沪aqxxx的重型半挂 牵引车相碰擦,事故中原告潘xx受伤。经苏州市安局交通巡逻督察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x玉各负事故的同等事故。沪aq9 597重型平板半挂车、沪b241 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 2008年7月1 7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包括急救费)人民币39429.14元。
另查,1、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aq95x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7年11月7日至2 0 08年1 1月6日止;向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r沪b241 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自2 008年1月2 9日至2 009年1与28日止。
2、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沿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昕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 告潘xx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一护理为:匠。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 6 6 o元。3、原告提供律师代璀赞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 000元。
再查,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给付原告人民币2 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潘xx、被告司机王x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认为王振 玉在事故中无责,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因该起事故系两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故 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方对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险额范围内平均分担。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vv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平均分担赔付。因王x玉系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公司下属职工,且事发时系工作时间. 故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啄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原告潘xx与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责任。因原、被 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作门行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 o%的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
(一)、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包括急救费左内,确定为人民币39,428。14元;
(三)、交通费的赔偿.酌情考虑其在事发当地治疗及处理交通事 故所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元;
(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专伤治疗均在事发当地,离开其经常居住地较远,家属探望至当地住宿系人 之常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 00元;
(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叫其具体行业的,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限,依据2 0 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1 oo o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 000元;
(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审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 6 o 0元;
(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查档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对受害者精砷损害的赔偿,考虑到事故的定 责、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 00 o元;(十)、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此外,原告同意在被告上海aa集装箱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抵扣技告己借给原告的人民币2 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dd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l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 7,2 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2 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 0 0元:
二、第三人vv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潘xx医疗费人民币1 0,0 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5 0元、住宿费人民币5 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46元、误工费人民币31 20元、护理费人民币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人民币11,6 5 6.9 0元、鉴定费人民币99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l 8 00元、查档费人民币48元;
四、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中履行的款项,与事发后被告上海市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 7,000元抵扣后,余款人民币8499.1 0元,原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 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l 5 26.5 0元,由原告潘xx负担人民币61 0.6元,被告上海aa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5.9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拆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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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的医疗费垫付责任
199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2、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3、医疗费的先予执行
艺法网-2009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治疗虽未终结,但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和今后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力支付,相关保险公司或机动车方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又未先行支付的,一方当事人凭交警部门的有关证明、医疗单位治疗的有关票据或病情证明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发生或医疗机构证明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先予执行。如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可在其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依法先予执行。
199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
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2、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3、医疗费的先予执行
艺法网-2009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治疗虽未终结,但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和今后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力支付,相关保险公司或机动车方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又未先行支付的,一方当事人凭交警部门的有关证明、医疗单位治疗的有关票据或病情证明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可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发生或医疗机构证明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依法先予执行。如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可在其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依法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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