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案例分析题

原告(某市水果批发中心)与被告(某县农场)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买60吨富士苹果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6000元,价款共计36万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12... 原告(某市水果批发中心)与被告(某县农场)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买60吨富士苹果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吨6000元,价款共计36万元,交货日期为2001年12月1日以前。由被告送到原告处,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即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在此合同前曾与另一客户订立了一份购销10吨富士苹果的合同,交货日期也是12月1日以前。结果该农场当年遭虫害,只收获了40吨富士苹果。被告向原告提出只能交付30吨,所差的苹果可以用价格相同的黄梨蕉苹果替代(因为还要向第三人交付10吨富士苹果,所以只剩30吨)。原告提出,不能接受被告替代的30吨苹果,要求被告应将拟交给第三人的10吨苹果也交付给原告,日期限在12月1日以前,被告不同意。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在12月1日以前没有如期交付,原告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问:
  1、原告认为,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40吨苹果就已经从苹果中分离出来,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而特定物的所有权从合同订立时发生转移,所以原告对这40吨苹果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应将苹果退还给原告。这40吨苹果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原告对这40吨苹果享有所有权么?
  2、被告认为,苹果都是种类物,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在其只能交付30吨富士苹果的情况下,另外30吨可以同等价格的黄梨蕉苹果代替。被告的主张有无法律根据?
  3、法院是否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4、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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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jc0000
2011-05-17 · TA获得超过1287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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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题目来看,这40吨苹果不能认定是特定物,只能说是种类物,被告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苹果即可。由于苹果属动产,苹果的所有权应当以交付为准。
2、被告以黄梨蕉苹果代替富士苹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黄梨蕉已经不同与富士,虽然都是苹果,但其种类特性已发生改变,种类物也是特定的,不能将物理特质不同的种类物代替。
3、法院无权通知另一客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债具有平等性的特点,被告可以自由决定40吨苹果如何分配交付给两个客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可知,本案中另一客户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牵连关系,也不负有返还、赔偿义务,因此不能追加其为第三人。
5、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导致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是由于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被告在灾害发生后通知了原告,应当视为被告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cwq3791308
2011-05-17 · TA获得超过198个赞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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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
1、种类物,不享有
2、无法律依据
3、应当通知
4、先调解,调解不了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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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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