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之如何认定收受干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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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型受贿的实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实质产生了权钱交易干股型受贿就是收到红利不论是否该股存在都认定为受贿。
法律分析
收受无相应资本的干股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在两种情况下讨论。第一,收受该干股后并未分得利润的,不成立干股型受贿罪。干股型受贿成为犯罪的本质在于钱权交易,行贿人以欺骗的手段来诱使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而受贿人收受的干股没有对应的出资金额,更谈不上享有干股股权所代表的分红请求权。受贿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收受财物,财产性利益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这便意味着没有钱权交易的可能性,不具有侵犯干股型受贿罪法益的前提,缺乏成立该类犯罪的要件,故而不能成立干股型受贿罪。这里要另外说明的是,若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时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则构成违纪。第二,收受该干股后得到分红的,即便干股股权本身不真实存在,也构成受贿犯罪,但其所犯罪名是一般受贿罪而非干股型受贿罪。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该干股与否来判断既遂。股权在没有兑现为货币时确实没有实际的财物收益,但是股权是以资本作为依托的,代表了请求分红的权利,也代表了为了可以转化为货币的预期利益,故股权本身便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因此只要股权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便可以认定为该罪已经构成既遂。另外,如果未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则以实际取得股权分红作为成立一般受贿罪的既遂时间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
收受无相应资本的干股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在两种情况下讨论。第一,收受该干股后并未分得利润的,不成立干股型受贿罪。干股型受贿成为犯罪的本质在于钱权交易,行贿人以欺骗的手段来诱使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而受贿人收受的干股没有对应的出资金额,更谈不上享有干股股权所代表的分红请求权。受贿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收受财物,财产性利益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这便意味着没有钱权交易的可能性,不具有侵犯干股型受贿罪法益的前提,缺乏成立该类犯罪的要件,故而不能成立干股型受贿罪。这里要另外说明的是,若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利时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则构成违纪。第二,收受该干股后得到分红的,即便干股股权本身不真实存在,也构成受贿犯罪,但其所犯罪名是一般受贿罪而非干股型受贿罪。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该干股与否来判断既遂。股权在没有兑现为货币时确实没有实际的财物收益,但是股权是以资本作为依托的,代表了请求分红的权利,也代表了为了可以转化为货币的预期利益,故股权本身便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因此只要股权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便可以认定为该罪已经构成既遂。另外,如果未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则以实际取得股权分红作为成立一般受贿罪的既遂时间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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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惩治受贿犯罪活动、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难点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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