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案例分析
原告王XX的公公郭X于1957年在集宁桥西建国四路自建平房一间半。现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XX名下,房产证号为18610号。原告王XX系郭X的四儿媳(其夫郭X已去世),第三...
原告王XX的公公郭X于1957年在集宁桥西建国四路自建平房一间半。现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XX名下,房产证号为18610号。原告王XX系郭X的四儿媳(其夫郭X已去世),第三人李XX系郭X的孙女(其父已去世)。
原告诉称郭X去世前将该房屋房契交给原告丈夫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在此期间,第三人母亲黄XX以没房为由抢占此房居住,后又租给他人。2010年该片区域房屋开始拆迁,原告持房契手续申请房屋补偿款时,发现第三人竟擅自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实地调查,在第三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18610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XX不服,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XX可以作为郭X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判决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0)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本案由集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请问:王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什么?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展开
原告诉称郭X去世前将该房屋房契交给原告丈夫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在此期间,第三人母亲黄XX以没房为由抢占此房居住,后又租给他人。2010年该片区域房屋开始拆迁,原告持房契手续申请房屋补偿款时,发现第三人竟擅自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实地调查,在第三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18610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XX不服,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XX可以作为郭X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判决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0)集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本案由集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请问:王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什么?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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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简介:
原告王XX的公公郭X于1957年在集宁桥西建国四路自建平房一间半。原告诉称郭X去世前将该房屋房契交给原告丈夫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在此期间,第三人母亲黄XX以没房为由抢占此房居住,后又租给他人。2010年该片区域房屋开始拆迁,原告持房契手续申请房屋补偿款时,发现第三人竟擅自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实地调查,在第三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18610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 法律争议与适用:
王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评析与结论(可加附页):
王XX可以提起诉讼,但不是因为作为郭X的近亲属,而因以她对房子有所有权。
《婚姻家庭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在此案中,“原告诉称郭X去世前将该房屋房契交给原告丈夫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即郭X去世之前,这房子已经通过郭X(老)的行为转交给了郭X(小),而其妻子也因婚姻关系而对这房子享有正当的法律利益,有使用权。其丈夫也去世了,她与之的婚姻关系也解除了。但是她和婆婆,成为法定的第一继承人,把原本属于这对夫妻所共有的房子按照妻子四分之三婆婆四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共有。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请诉讼。
原告王XX的公公郭X于1957年在集宁桥西建国四路自建平房一间半。原告诉称郭X去世前将该房屋房契交给原告丈夫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在此期间,第三人母亲黄XX以没房为由抢占此房居住,后又租给他人。2010年该片区域房屋开始拆迁,原告持房契手续申请房屋补偿款时,发现第三人竟擅自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实地调查,在第三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18610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依法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 法律争议与适用:
王XX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评析与结论(可加附页):
王XX可以提起诉讼,但不是因为作为郭X的近亲属,而因以她对房子有所有权。
《婚姻家庭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在此案中,“原告诉称郭X去世前将该房屋房契交给原告丈夫郭X,并由原告一家和原告的婆婆一起居住”即郭X去世之前,这房子已经通过郭X(老)的行为转交给了郭X(小),而其妻子也因婚姻关系而对这房子享有正当的法律利益,有使用权。其丈夫也去世了,她与之的婚姻关系也解除了。但是她和婆婆,成为法定的第一继承人,把原本属于这对夫妻所共有的房子按照妻子四分之三婆婆四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共有。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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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建造者,其于1966年去世。对于郭XX遗留下的房屋,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王XX的丈夫郭X系郭XX的四儿子,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产物业管理局于2000年作出的为第三人李XX就该房屋颁发证号为18610号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X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郭X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郭X于2008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故王XX可以作为郭X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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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财人,正悲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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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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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这群龟孙,不好学习现在傻了吧!
我一个个挂了你们!
我一个个挂了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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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是王柱国老师 一个不错的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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