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这一出现于上世纪的事物,指的是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有期限离岗停薪并保留职工身份。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停薪留职的对象主要是要求到从事政策允许的个体经营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科技人员、技术工人及其他职工。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停薪留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停薪留职的形式没有被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