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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和乙(女)自由恋爱,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乙带来结婚前自己购置的“光明”牌家具一套,“长虹”牌家庭影院一套,乙的父母送给乙...
甲(男)和乙(女)自由恋爱,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乙带来结婚前自己购置的“光明”牌家具一套,“长虹”牌家庭影院一套,乙的父母送给乙被子、褥子若干,甲在结婚前已经购置了一单元房,登记的产权人是甲。婚后甲投资经营一家电脑公司,并因公司发展向丙借钱若干,乙在医院上班,甲利用业余时间开发了一软件,乙在工作上也很出色,三次获得亿元的年终奖金共1万元。1997年甲在国外的舅舅赠与甲古董一件,特别指明该古董仅仅赠与甲,同年甲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房产一宗。1998年,乙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肇事方赔偿乙残疾补偿费3.2万元。乙残疾后,甲与乙感情不和,两人自1999年2月11日分居。甲于2001年9月20日诉于法院要求离婚。
问1.案中所涉及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
2.乙能否以双方结婚已经10年为由主张单元房为共同财产?
3.甲乙能否月订婚前财产也归夫妻共有?
4.乙能否以“离婚后没有住房”为由请求甲给予帮助?如果能,甲可以给以何种形式的帮助?
5.如果甲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乙对甲因经营欠丙的债务是否有义务清偿? 展开
问1.案中所涉及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
2.乙能否以双方结婚已经10年为由主张单元房为共同财产?
3.甲乙能否月订婚前财产也归夫妻共有?
4.乙能否以“离婚后没有住房”为由请求甲给予帮助?如果能,甲可以给以何种形式的帮助?
5.如果甲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乙对甲因经营欠丙的债务是否有义务清偿?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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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例
1998年1月15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天星诉吴桂明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责令吴桂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马天星欠款15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0日之后,吴桂明向法院交了诉讼费,而未向马天星返还欠款。
1998年3月,马天星向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的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指派执行员谢大柱负责执行。谢大柱召集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的差距过大,终告失败。1998年4月,马天星与吴桂明告知谢大柱,他们已就本案的还款问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吴桂明只向马天星还欠款1300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底之前还800元,1998年7月底之前还款500元。谢大柱因此以E市K区人民法院的名义裁定中止执行。
1998年6月,吴桂明依和解协议还了马天星800元,但到1998年7月30日,吴桂明对马天星说无法偿还尚欠的剩余款项500元,让马天星再宽限他2个月。马天星不同意。并于1998年8月到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E市K区人民法院因此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责令吴桂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法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还马天星欠款500元,吴桂明依此还了马天星500元钱。至此,本案终结。1998年9月12日,吴桂明之子吴小明到法院找谢大柱吵闹,说谢大柱执行本案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谢大柱对其进行了批评,吴小明仍不罢休,继续辱骂谢大柱。谢大柱将此情况报告院长,并提请院长批准,以吴小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进行拘留。根据上述事例所介绍的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在执行程序中,谢大柱可否主持调解,为什么?
(2)马天星与吴桂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吴桂明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马天星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E市K区法院受理马天星的申请,并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正确,为什么?
(4)E市K区人民法院是否能以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对吴小明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
1、不可以主持调解。因为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谢大柱应当根据二审的裁判强制执行。
2、有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3、马天星有权申请恢复执行。E市K区法院受理马天星的申请是正确的,但其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4、不可以。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只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吴小明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后,此时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
1998年1月15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天星诉吴桂明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责令吴桂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马天星欠款15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0日之后,吴桂明向法院交了诉讼费,而未向马天星返还欠款。
1998年3月,马天星向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的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指派执行员谢大柱负责执行。谢大柱召集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的差距过大,终告失败。1998年4月,马天星与吴桂明告知谢大柱,他们已就本案的还款问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吴桂明只向马天星还欠款1300元,还款期限为1998年6月底之前还800元,1998年7月底之前还款500元。谢大柱因此以E市K区人民法院的名义裁定中止执行。
1998年6月,吴桂明依和解协议还了马天星800元,但到1998年7月30日,吴桂明对马天星说无法偿还尚欠的剩余款项500元,让马天星再宽限他2个月。马天星不同意。并于1998年8月到E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E市K区人民法院因此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责令吴桂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法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还马天星欠款500元,吴桂明依此还了马天星500元钱。至此,本案终结。1998年9月12日,吴桂明之子吴小明到法院找谢大柱吵闹,说谢大柱执行本案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谢大柱对其进行了批评,吴小明仍不罢休,继续辱骂谢大柱。谢大柱将此情况报告院长,并提请院长批准,以吴小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决定对其进行拘留。根据上述事例所介绍的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在执行程序中,谢大柱可否主持调解,为什么?
(2)马天星与吴桂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吴桂明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马天星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E市K区法院受理马天星的申请,并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正确,为什么?
(4)E市K区人民法院是否能以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为由,对吴小明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
1、不可以主持调解。因为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谢大柱应当根据二审的裁判强制执行。
2、有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3、马天星有权申请恢复执行。E市K区法院受理马天星的申请是正确的,但其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4、不可以。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只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吴小明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后,此时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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