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题 1.论司法的基本原则 2.论立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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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司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必须在司法中全面贯彻执行。
(2)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其重要意义。
(3)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这里包括: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上下级以及同级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4)司法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
(5)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2、论立法的基本原则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最终通过的<<立法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的中国立法基本原则有四项:一是宪法原则,二是法治原则,三是民主原则,四是科学原则。
1、宪法原则 宪法是万法之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是综合性地规定诸如国家性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国家政权的总任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些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或事项的根本大法。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或基础,或是不得同宪法或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离开了甚至背离了宪法的原则或精神,立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就必然会紊乱。因此,各国立法都非常强调正确处理立法与宪法的关系,强调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自然也如此。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又规定行政法规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第八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自治权限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规定自治权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同样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可以称其为立法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本来可以列为立法的法治原则之中,作为法治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中的一个方面的原则,或一个具体原则。各国立法遵循宪法原则或宪法基本原则,也就是从一个重要侧面遵循法治原则。强调立法的法治原则,首先需要强调的,就是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原则特别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正因此,在阐述立法基本原则时,没有专门阐明立法的宪法原则,而是在阐明法治原则时,包含宪法原则。在现代国家实行法治,不能不坚守宪法,不能不遵循宪法原则。立法法草案第三条本来也是将立法的宪法原则作为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的:“立法应当根据宪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2000年3月所通过的立法法正式文本,并没有明确确立立法的法治原则,而是将立法的法治原则分解开来,首先确立了作为法治原则组成部分的宪法基本原则。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原则,这是当今各国立法最基本的准则之一。那么各国宪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呢?这是问题的一个关键。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国基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宪法中的集中体现。各国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是有差异的,因而各国宪法的原则也不尽相同。但是必须指出,由于宪法主要是近代以来所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形式,而近代以来各国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尽管存在差异,却都是近代以来的主流文明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因而它们是有文明的相通性的。这种文明的相通性或普适性体现到宪法中,就使各国宪法尽管呈现种种特色,却同时也使各国宪法在基本原则方面具有共通语言。观察近代以来各国宪法,其共通性的原则主要有这样几项: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各国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以这些原则为指导,就是要体现这些原则。中国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无疑也是要遵循这些原则的。研读中国宪法,人们不难看到,这些原则在不少条文中得以体现或贯彻。 然而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中,并没有明确包含这些内容。从立法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更主要的是政治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中国立法所遵循的宪法基本原则,是指执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按照这条基本路线,执政党及其领导的国家,在现时期以及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也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为两个基本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按照权威人士的解释,也就是应当以执政党的这条基本路线指导立法。这条基本路线是历史和现实的基本经验的总结,是中国国情的反映和结论,因而为宪法所充分肯定,应当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这条基本路线,从而使其成为基本的国策。立法以这样的宪法基本原则为原则,就使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成为世界上非常具有本国特色的一种宪法原则。这样的特色,是各国立法所遵循的宪法原则在具体内容上具有差异性的一个表现。不过,如果立法法在确立中国立法的宪法基本原则时,能够既体现各国宪法基本原则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当会使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完美得多。就是说,在这方面,中国立法法尚待改进和完善,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尚待进一步完备。 中国立法法以其深具特色的宪法基本原则,作为中国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这一点已如上述。那么遵循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为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意味着什么呢?遵循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一,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大局。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建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20多年来,立法实践已经充分注意这一点,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宏观框架亦已大体形成。其二,立法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是国家的根本制度,立法的社会主义方向和人民民主专政性质不能改变,立法应当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各项事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各项事业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因而立法需要坚持党的领导。立法坚持党的领导,主要应当坚持以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指导立法,而不是代替立法机关和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各项事业的指针,也是立法的指针,在现时期特别是要注重以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立法。其三,立法应当与改革开放相得益彰。这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各方面的社会生活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产生大量的新的社会关系需要立法调整,由此推动立法获得很大进展。另一方面,立法也应当积极确认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使改革获得法的依据从而名正言顺地进行;将改革开放的成果和成功经验确立和巩固下来,使改革开放能够稳定地、成功地、深入地进行下去;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为改革开放所需要的安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提供保障。 2、法治原则 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法治化,是现代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而这两化都需要有法治来推动来保障。因而现代社会更为显著的标志,就在于要求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和法治生活的现代化。像中国这样的有着长久的人治传统的国家,要实现现代化,更需要丢弃人治而实现法治。立法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也因此需要实行法治化,需要坚持法治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突出地体现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在立法需要遵循的法的根据中,宪法是最高规格的根据。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就要有一套较为完善的立法制度,为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为立法活动的进行,提供法的根据。特别要有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立法运作程序、立法与政党、与政府、与司法的关系和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等方面的健全而具体的法律制度。这方面的制度一般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加以规定。这是各国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共性方面。 在中国,立法法正式确立了立法的法治原则,这就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一方面反映了现今各国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共性方面,另一方面又突出地反映了中国立法的法治原则所具有的国情特色。“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前一方面的体现;“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后一方面的体现。 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是单一制国家的立法区别与联邦制国家的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中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大国,立法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从传统的角度看,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上,除了间或存在过少数分裂割据的时期外,包括立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是统一的,这在世界上差不多是所仅见的。这个传统不能不影响至今。所以现今中国立法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是有厚重的历史渊源的。就政治体制而言,执政党的统一领导,也需要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国家政权的方针政策,才能通过统一的法律制度渠道得以实现。在经济方面,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全国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环境,是需要以制度建置为基本内容的立法活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还有,中国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还是法治国家建设,所走的都是政府推进型道路,而政府推进的一个基本途径,便是以统一的法制促进和保障这三方面事业获取成功。最后,在立法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同立法和整个法制的本质是吻合的,当代中国立法和法制,从根本上说是为着保障和实现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利益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实现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统一意志和根本利益,要求有统一的立法、统一的法制。 立法的法治原则所具有的共性和个性两个方面,在中国立法中是紧密关联的。一方面,立法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就需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需要有一套统一的关于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为要使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得以统一,就需要由统一的机关和统一的法律来规定立法权限和程序。立法法就详细具体地规定了中国现今中央立法的权限和程序,特别是立法法集中地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的事项:国家主权方面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立法法的这一具体列举,明确和统一了中央立法的专属范围。立法法也比较集中地规定了除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各有关地方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架构。另一方面,立法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也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在中国,法律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各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都应当丢弃以往那种立法行为往往不规范的做法,而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在中国,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就要充分考虑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就要拒绝只强调本部门、本地方利益的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还有,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不同层次或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应当保持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的和谐一致,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各种部门法之间,也应当保持和谐,尽可能地相互配合、补充以求相得益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要尽可能地防止出现矛盾,对已存在的矛盾,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对策予以消除。 3、民主原则 在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立法应当坚持民主原则,是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而绝不是一个新主题。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应当实现民主化,经过二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不仅是人们久已普遍认同的常识,并且也作为制度的形式,在这个世界的越来越广大的空间范围内得以呈现,尽管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和社会,事实上有很大的不同。然而在另一方面,各国立法遵循民主原则的理由、含义、内容和方式,又总是与本国的国情密切相联,表现出与这种国情相关联的特色。人们应当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把握中国立法的民主原则。 在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这是实现人民主权所必需。中国是人民主权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民主的主体,国家活动的根本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特别是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权利。在立法中遵循民主原则,用立法的形式充分反映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让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真实的主人,正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列宁说:“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其次,这也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要使所立的法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就要使人民成为立法的主人。要使所立的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就要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因为法要符合客观规律,需要通过社会实践的中介来实现,而人民群众正是实践的主体,让最有社会实践经验的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主人、参与立法,便能有效地反映客观规律。如果只由少数人闭门造法,这种法即使“很完备”,也难以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客观规律。再次,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断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可见,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是现代立法的普遍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双重要求。 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看,中国立法所应遵循的民主原则,其含义和内容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其一,立法主体是广泛的,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其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以政府的意志或少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其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是民主的,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能够通过必要的途径,有效地参与立法,有效地在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 在中国,遵循立法的民主原则,也需要把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同中国国情吻合起来。首先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在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权行使方面,既要注意保障全部立法权归于人民,又要注意在初级阶段由于人民的政治觉悟、文化水平、管理国家的能力和国家的经济实力、交通条件等多方面的原因,尚不能由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权,只能将立法权委托给人民代表或有关主体代为行使。其次,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中国是封建专制的遗毒极深的国家,过去没有民主传统,缺乏公民权利意识。因而在立法中遵循民主原则,应当注意以立法的形式反对封建特权和专制,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用立法肯定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第三,在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方面,应当注意使立法面向社会公众,使公众能有效参与和监督立法。立法所反映的意志和利益应当客观,把各方面的矛盾、问题、意见都摆出来,多方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尽可能把正确的意见集中起来,使立法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第四,也要注意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在立法的本质、内容和目的上,所立的法要反映经过集中的人民共同意志,即立法不是反映人民的所有意志,而是反映经过选择的有必要提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共同意志。在立法权方面,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他法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在立法过程中,既要保障群众能有效地参与立法,也要加强专门机关的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作用。 4、科学原则 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现代立法应当是科学活动。立法遵循科学原则,有助于提升立法质量和产生良法,有益于尊重立法规律、克服立法中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也有利于在立法中避免或减少错误和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所以现代国家一般都重视遵循立法的科学原则。中国有着悠久的成文法传统,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但这种经验中的主要成分,是统治者运用立法的方式治国安邦维护家天下的经验,其中堪称科学立法的因素并不算突出。而且,在人治当道的情形下,即便有一些科学立法的经验、理论和知识,也难以受到重视,更难以使其上升到制度层面而在立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最近二十年来,关于立法的科学化问题,在有关立法学者的著述中已引为注意,但立法实践中对立法的科学化问题,殊少有人看重。这种状况不能不从负面严重影响到立法的质量,使大量的法律、法规难以成为良法,难以在生活中获取好的实效。转变这种状况,提升立法质量,更多地产生良法和更多地减少恶法、笨法,从一个重要的侧面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亟待重视科学立法,亟待以制度的形式形成中国立法的科学原则。 立法遵循科学原则,首先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要把立法当科学看待,以科学的立法观念影响立法,消除似是而非贻误立法的所谓新潮观念和过时观念。构造立法蓝图,做出立法决策,采取立法措施,应当自觉运用科学理论来指导。对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经验教训,应当给予科学解答和理论总结。立法实践主要是摸索的实践、试验的实践而不是自觉的实践,立法经常付出沉重代价、高额学费,这种状况必须改变。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和立法运行体制。整个立法制度应当合乎社会和立法发展规律,合乎国情和民情,合适、合理、完善。立法主体应当由高素质的立法者和立法工作人员组成。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从方法说,立法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和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变动性相结合,总结借鉴和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和国际大势相结合。从策略说,要正确处理立法的超前、滞后和同步的关系;要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来确定立法指标;要尽可能选择最佳的立法形式、内容和最佳的法案起草者;要顾及全局并做到全面、系统,同时还要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项目的先后顺序。从其他要求说,要注意各种法之间的纵向、横向关系的协调一致,法的内部结构的协调一致;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所立的法要能为人接受,宽严适度易于为人遵守;还要特别注意避免和消除立法中的混乱等弊病。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必须在司法中全面贯彻执行。
(2)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其重要意义。
(3)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这里包括: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上下级以及同级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4)司法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
(5)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2、论立法的基本原则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最终通过的<<立法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的中国立法基本原则有四项:一是宪法原则,二是法治原则,三是民主原则,四是科学原则。
1、宪法原则 宪法是万法之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是综合性地规定诸如国家性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国家政权的总任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些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或事项的根本大法。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或基础,或是不得同宪法或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离开了甚至背离了宪法的原则或精神,立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就必然会紊乱。因此,各国立法都非常强调正确处理立法与宪法的关系,强调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自然也如此。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又规定行政法规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第八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自治权限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规定自治权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同样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可以称其为立法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本来可以列为立法的法治原则之中,作为法治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中的一个方面的原则,或一个具体原则。各国立法遵循宪法原则或宪法基本原则,也就是从一个重要侧面遵循法治原则。强调立法的法治原则,首先需要强调的,就是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原则特别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正因此,在阐述立法基本原则时,没有专门阐明立法的宪法原则,而是在阐明法治原则时,包含宪法原则。在现代国家实行法治,不能不坚守宪法,不能不遵循宪法原则。立法法草案第三条本来也是将立法的宪法原则作为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的:“立法应当根据宪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2000年3月所通过的立法法正式文本,并没有明确确立立法的法治原则,而是将立法的法治原则分解开来,首先确立了作为法治原则组成部分的宪法基本原则。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原则,这是当今各国立法最基本的准则之一。那么各国宪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呢?这是问题的一个关键。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国基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宪法中的集中体现。各国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是有差异的,因而各国宪法的原则也不尽相同。但是必须指出,由于宪法主要是近代以来所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形式,而近代以来各国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尽管存在差异,却都是近代以来的主流文明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因而它们是有文明的相通性的。这种文明的相通性或普适性体现到宪法中,就使各国宪法尽管呈现种种特色,却同时也使各国宪法在基本原则方面具有共通语言。观察近代以来各国宪法,其共通性的原则主要有这样几项: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各国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以这些原则为指导,就是要体现这些原则。中国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无疑也是要遵循这些原则的。研读中国宪法,人们不难看到,这些原则在不少条文中得以体现或贯彻。 然而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中,并没有明确包含这些内容。从立法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更主要的是政治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中国立法所遵循的宪法基本原则,是指执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按照这条基本路线,执政党及其领导的国家,在现时期以及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也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为两个基本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按照权威人士的解释,也就是应当以执政党的这条基本路线指导立法。这条基本路线是历史和现实的基本经验的总结,是中国国情的反映和结论,因而为宪法所充分肯定,应当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这条基本路线,从而使其成为基本的国策。立法以这样的宪法基本原则为原则,就使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成为世界上非常具有本国特色的一种宪法原则。这样的特色,是各国立法所遵循的宪法原则在具体内容上具有差异性的一个表现。不过,如果立法法在确立中国立法的宪法基本原则时,能够既体现各国宪法基本原则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当会使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完美得多。就是说,在这方面,中国立法法尚待改进和完善,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尚待进一步完备。 中国立法法以其深具特色的宪法基本原则,作为中国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这一点已如上述。那么遵循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为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意味着什么呢?遵循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一,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大局。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建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20多年来,立法实践已经充分注意这一点,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宏观框架亦已大体形成。其二,立法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是国家的根本制度,立法的社会主义方向和人民民主专政性质不能改变,立法应当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各项事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各项事业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因而立法需要坚持党的领导。立法坚持党的领导,主要应当坚持以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指导立法,而不是代替立法机关和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各项事业的指针,也是立法的指针,在现时期特别是要注重以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立法。其三,立法应当与改革开放相得益彰。这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各方面的社会生活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产生大量的新的社会关系需要立法调整,由此推动立法获得很大进展。另一方面,立法也应当积极确认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使改革获得法的依据从而名正言顺地进行;将改革开放的成果和成功经验确立和巩固下来,使改革开放能够稳定地、成功地、深入地进行下去;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为改革开放所需要的安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提供保障。 2、法治原则 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法治化,是现代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而这两化都需要有法治来推动来保障。因而现代社会更为显著的标志,就在于要求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和法治生活的现代化。像中国这样的有着长久的人治传统的国家,要实现现代化,更需要丢弃人治而实现法治。立法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也因此需要实行法治化,需要坚持法治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突出地体现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在立法需要遵循的法的根据中,宪法是最高规格的根据。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就要有一套较为完善的立法制度,为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为立法活动的进行,提供法的根据。特别要有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立法运作程序、立法与政党、与政府、与司法的关系和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等方面的健全而具体的法律制度。这方面的制度一般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加以规定。这是各国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共性方面。 在中国,立法法正式确立了立法的法治原则,这就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一方面反映了现今各国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共性方面,另一方面又突出地反映了中国立法的法治原则所具有的国情特色。“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前一方面的体现;“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后一方面的体现。 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是单一制国家的立法区别与联邦制国家的立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中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大国,立法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从传统的角度看,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上,除了间或存在过少数分裂割据的时期外,包括立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是统一的,这在世界上差不多是所仅见的。这个传统不能不影响至今。所以现今中国立法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是有厚重的历史渊源的。就政治体制而言,执政党的统一领导,也需要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国家政权的方针政策,才能通过统一的法律制度渠道得以实现。在经济方面,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全国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环境,是需要以制度建置为基本内容的立法活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还有,中国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还是法治国家建设,所走的都是政府推进型道路,而政府推进的一个基本途径,便是以统一的法制促进和保障这三方面事业获取成功。最后,在立法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同立法和整个法制的本质是吻合的,当代中国立法和法制,从根本上说是为着保障和实现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利益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实现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统一意志和根本利益,要求有统一的立法、统一的法制。 立法的法治原则所具有的共性和个性两个方面,在中国立法中是紧密关联的。一方面,立法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就需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需要有一套统一的关于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为要使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得以统一,就需要由统一的机关和统一的法律来规定立法权限和程序。立法法就详细具体地规定了中国现今中央立法的权限和程序,特别是立法法集中地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的事项:国家主权方面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立法法的这一具体列举,明确和统一了中央立法的专属范围。立法法也比较集中地规定了除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各有关地方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架构。另一方面,立法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也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在中国,法律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各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都应当丢弃以往那种立法行为往往不规范的做法,而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在中国,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就要充分考虑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就要拒绝只强调本部门、本地方利益的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还有,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不同层次或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应当保持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的和谐一致,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各种部门法之间,也应当保持和谐,尽可能地相互配合、补充以求相得益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要尽可能地防止出现矛盾,对已存在的矛盾,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对策予以消除。 3、民主原则 在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立法应当坚持民主原则,是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而绝不是一个新主题。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应当实现民主化,经过二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不仅是人们久已普遍认同的常识,并且也作为制度的形式,在这个世界的越来越广大的空间范围内得以呈现,尽管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和社会,事实上有很大的不同。然而在另一方面,各国立法遵循民主原则的理由、含义、内容和方式,又总是与本国的国情密切相联,表现出与这种国情相关联的特色。人们应当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把握中国立法的民主原则。 在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这是实现人民主权所必需。中国是人民主权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民主的主体,国家活动的根本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特别是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权利。在立法中遵循民主原则,用立法的形式充分反映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让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真实的主人,正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列宁说:“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其次,这也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要使所立的法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就要使人民成为立法的主人。要使所立的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就要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因为法要符合客观规律,需要通过社会实践的中介来实现,而人民群众正是实践的主体,让最有社会实践经验的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主人、参与立法,便能有效地反映客观规律。如果只由少数人闭门造法,这种法即使“很完备”,也难以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客观规律。再次,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断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可见,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是现代立法的普遍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双重要求。 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看,中国立法所应遵循的民主原则,其含义和内容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其一,立法主体是广泛的,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其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以政府的意志或少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其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是民主的,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能够通过必要的途径,有效地参与立法,有效地在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 在中国,遵循立法的民主原则,也需要把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同中国国情吻合起来。首先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在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权行使方面,既要注意保障全部立法权归于人民,又要注意在初级阶段由于人民的政治觉悟、文化水平、管理国家的能力和国家的经济实力、交通条件等多方面的原因,尚不能由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权,只能将立法权委托给人民代表或有关主体代为行使。其次,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中国是封建专制的遗毒极深的国家,过去没有民主传统,缺乏公民权利意识。因而在立法中遵循民主原则,应当注意以立法的形式反对封建特权和专制,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用立法肯定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第三,在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方面,应当注意使立法面向社会公众,使公众能有效参与和监督立法。立法所反映的意志和利益应当客观,把各方面的矛盾、问题、意见都摆出来,多方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尽可能把正确的意见集中起来,使立法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第四,也要注意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在立法的本质、内容和目的上,所立的法要反映经过集中的人民共同意志,即立法不是反映人民的所有意志,而是反映经过选择的有必要提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共同意志。在立法权方面,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他法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在立法过程中,既要保障群众能有效地参与立法,也要加强专门机关的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作用。 4、科学原则 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现代立法应当是科学活动。立法遵循科学原则,有助于提升立法质量和产生良法,有益于尊重立法规律、克服立法中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也有利于在立法中避免或减少错误和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所以现代国家一般都重视遵循立法的科学原则。中国有着悠久的成文法传统,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但这种经验中的主要成分,是统治者运用立法的方式治国安邦维护家天下的经验,其中堪称科学立法的因素并不算突出。而且,在人治当道的情形下,即便有一些科学立法的经验、理论和知识,也难以受到重视,更难以使其上升到制度层面而在立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最近二十年来,关于立法的科学化问题,在有关立法学者的著述中已引为注意,但立法实践中对立法的科学化问题,殊少有人看重。这种状况不能不从负面严重影响到立法的质量,使大量的法律、法规难以成为良法,难以在生活中获取好的实效。转变这种状况,提升立法质量,更多地产生良法和更多地减少恶法、笨法,从一个重要的侧面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亟待重视科学立法,亟待以制度的形式形成中国立法的科学原则。 立法遵循科学原则,首先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要把立法当科学看待,以科学的立法观念影响立法,消除似是而非贻误立法的所谓新潮观念和过时观念。构造立法蓝图,做出立法决策,采取立法措施,应当自觉运用科学理论来指导。对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经验教训,应当给予科学解答和理论总结。立法实践主要是摸索的实践、试验的实践而不是自觉的实践,立法经常付出沉重代价、高额学费,这种状况必须改变。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和立法运行体制。整个立法制度应当合乎社会和立法发展规律,合乎国情和民情,合适、合理、完善。立法主体应当由高素质的立法者和立法工作人员组成。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从方法说,立法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和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变动性相结合,总结借鉴和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和国际大势相结合。从策略说,要正确处理立法的超前、滞后和同步的关系;要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来确定立法指标;要尽可能选择最佳的立法形式、内容和最佳的法案起草者;要顾及全局并做到全面、系统,同时还要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项目的先后顺序。从其他要求说,要注意各种法之间的纵向、横向关系的协调一致,法的内部结构的协调一致;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所立的法要能为人接受,宽严适度易于为人遵守;还要特别注意避免和消除立法中的混乱等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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