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无偿献血后可得到的优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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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单》用血。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分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单》用血。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分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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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单》用血。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分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单》用血。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分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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