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请大家帮帮忙 谢谢 急

甲与乙积怨。一日,甲对丙丁说:“乙这小子,我们煞煞他的威风。”丙丁表示同意。在去乙家的路上,碰到丙的朋友戊,丙叫戊同去,戊问干什么。丙说去朋友家玩。四人到乙家后,甲让乙向... 甲与乙积怨。一日,甲对丙丁说:“乙这小子,我们煞煞他的威风。”丙丁表示同意。在去乙家的路上,碰到丙的朋友戊,丙叫戊同去,戊问干什么。丙说去朋友家玩。四人到乙家后,甲让乙向其跪地三拜。乙不肯,甲对戊说:“拔掉他的门牙。”并交给戊一把老虎钳,戊不肯干。甲说:“胆小鬼,到外面去,逃跑当心宰了你。”戊跑到外面,蹲到大树底下。戊走后,甲抓住乙的头发,打了乙两个耳光,乙反抗,丙丁上去抓住乙的手,乙用脚猛踢甲,甲大怒,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乙的胸部刺去,致使乙昏迷,丙见到乙倒地不动,对甲说:“你怎么能把它刺死呢?”丁说:“我们快跑吧。”甲丙丁跑到外面,发现戊蹲在大树底下,丙对戊说:“死人了,快跑。”戊结结巴巴地说:“不关我的事。”甲在离开乙家的时候随意将烟蒂丢在地上,引起火灾,将房屋烧毁,乙被烧死。问:甲丙丁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若构成,须说明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应承担的责任,如过不构成,要求分析各自的主观心理及应承担的责任。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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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法老周捷
2007-06-12 · TA获得超过1.8万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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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各位兄弟显然并没有透彻地了解失火罪的基本法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首先这些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不是侵害某个特定人的房屋,某特定人的生命。

本案中(甲在离开乙家的时候随意将烟蒂丢在地上,引起火灾,将房屋烧毁,乙被烧死。)并没有说火灾危害到了不特定人或财产,不可能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公共安全罪中的失火罪的客体要件。

像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爆炸、失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其成立的唯一条件是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并不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针对不特定的人或物,是不能定这样的罪名的。

例如:在村中的井里下毒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原来的投毒罪),但是,在某个人碗里投毒则是故意杀人罪。不能以投毒行为本身来附会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只有投毒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情况下,才危害公共安全,针对特定人的投毒不危害公共安全,也不是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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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根本不能考虑失火罪的。甲丢烟头的行为引发火灾导致乙死亡的行为,如果不结合前面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单独看只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可能适用失火罪,因为,根本没有任何案件情节说明,该火灾威胁到其他不特定的生命财产安全。

还有,我国从来没有纵火罪这样的罪名,只有放火罪和失火罪。一楼的兄弟显然不是法律专业的,这样的常见罪名是不应当错误,也不能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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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与甲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不构成犯罪。

首先,(丙叫戊同去,戊问干什么。丙说去朋友家玩。)因此,戊与其他人同行的时候并没有伤害乙的故意。

其次,(四人到乙家后,甲让乙向其跪地三拜。乙不肯,甲对戊说:“拔掉他的门牙。”并交给戊一把老虎钳,戊不肯干。甲说:“胆小鬼,到外面去,逃跑当心宰了你。”戊跑到外面,蹲到大树底下。)说明戊在得知其他人具有伤害乙的目的之后是持反对态度的,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并且戊对乙并不存在保护的身份义务与法定义务(不是执法人员),因此在甲的威胁下,戊不作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故意伤害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存在与其他人的共同犯罪。

二,甲丙丁在故意伤害上构成共同故意,甲为主犯,丙丁为从犯。(甲抓住乙的头发,打了乙两个耳光,乙反抗,丙丁上去抓住乙的手。)从三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上看,三人显然在故意伤害上构成共同故意,并均为实行犯。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任何一个人的伤害行为均认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应当预知的范围,对共同伤害的最后结果均承担法律责任,(乙用脚猛踢甲,甲大怒,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乙的胸部刺去,致使乙昏迷,丙见到乙倒地不动,对甲说:“你怎么能把它刺死呢?”丁说:“我们快跑吧。”),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为直接故意,丙、丁虽然并不希望甲杀害乙或重度伤害乙,但是,由于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对于甲的行为,丙丁两人主观上均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对于故意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均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甲显然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中,和指挥者的地位上看均为主犯,丙丁从意志力和主观上均属于次要地位,应确认为从犯。

三,对于甲丢烟头过失导致乙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也并不是同一个犯罪行为所致,但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致人死亡的部分虽然属于过失性质,如果不是因为甲重度伤害乙也不可能导致乙无法逃脱火灾,因此,应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

四,从甲大怒,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乙的胸部刺去,甲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显然极其危险,如果因为甲刺乙胸部最后直接导致乙方死亡的,即使甲并没有希望,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是,本案中乙的死亡并不是直接因为刺入胸膛,而是被烧死的,因此,个人认为还是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如果甲被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不影响丙、丁在故意伤害的层面上与甲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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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百度网友588c5f7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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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甲与丙,丁,戊共同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的共犯。甲与丙丁都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起到组织作用。丙丁在共同犯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丙有对戊的犯罪行为起到教唆作用,构成教唆犯,戊在共同犯罪中胁从犯。
2:其次甲用刀子刺乙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3:第三甲在离开乙家时,随意将烟蒂丢在地上引起大火,将以烧死,构成了一罪与数罪中的失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则一重罪论处。
4:最后本案中丙丁作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戊作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主犯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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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的球鞋
2007-06-12 · TA获得超过503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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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前面哥们的意见;
1\戊肯定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事先并不知晓甲乙丙的意图,事中拒绝了伤害乙的要求,接着受到威胁在室外.从头到尾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和犯罪后果.不需要承担责任.
2\甲为主犯,构成了寻衅滋事\故意伤人致死,这两个罪名中,丙丁都是从犯,之后甲构成失火罪,这时候丙丁就不是从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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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l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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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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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mutou0312的分析3和4,但是我觉得四个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不是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寻衅滋事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本案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了伤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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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网友6fb56d0
2007-06-12 · 超过22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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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共同犯罪
甲为主犯,犯故意杀人、纵火罪,一般是死刑
丙丁为从犯,故意杀人罪
戊为胁从犯,他的责任比较轻,一般量刑可以从轻或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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