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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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大鹏6
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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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的基本区别就在于其具有国际性。所谓国际性通常采用的衡量标准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订立合同的行为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者货物经由一国运往另一国。但究竟采用哪一种标准,则各国均有不同的情况。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国际性的标准则采用第一种情况,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

  确定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关键是要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代表处机构所在地的处所就不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它们是代表其本国公司进行活动的。因此,某国当事人和外国公司驻该国的常驻代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

  根据国际性的特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比较复杂。首先,它会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的法律;其次,它会受到有关国家政治、经济等条件的影响;最后,它还会受到运输、保险、关税等许多因素和相关程序的影响。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但究竟什么是货物,或者货物是如何确定的,国际组织对此也曾经过长期探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采取了排除法,即将下列产品排除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

  (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应进行的买卖;

  (4)各种债券或者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约主要适用以商业为目的的有形的动产销售。在以上六种被排除的标的物中,有的是属于特殊贸易的标的物,这些特殊买卖要统一起来比较困难,如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属于消费品买卖。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定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产品责任法,而且都是强制性法律,为了避免法律冲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其排除在外。有的则不属于货物的范畴,如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等,电力在许多国家也不被列为货物的范畴。拍卖情况比较复杂,各国对拍卖也都定有自己的专门法律,由于拍卖一般要受拍卖发生地国家法律约束,因此,公约将拍卖留待拍卖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去管辖。对于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与一般国际货物买卖有根本的差别,当事人之间无法洽谈合同的条款,而且买卖的方式和效力要受有关国家的特殊法律规则的支配。而船舶、飞机等买卖要受各国国内法的拘束,难于统一,因此也都被排除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为买卖

  所谓买卖合同,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是指由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转换给买方,以换取买方的金钱作为对价。这一特征是买卖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重大区别。例如,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不将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取得的是船舶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出租人取得的是租金而非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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