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20分:公司法的案例分析题 十万火急

一、2004年2月24日欧伟坚以陆美萍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拟设立诚正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诚正公司成立后,欧伟坚多次以陆美萍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 一、2004年2月24日欧伟坚以陆美萍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拟设立诚正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诚正公司成立后,欧伟坚多次以陆美萍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陆美萍的名字。其中2005年6月8日的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在工商登记中陆美萍持有的诚正公司30%的股份转给何志敏。同日,欧伟坚以陆美萍的名义与何志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陆美萍的名字。其后诚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何志敏持有。 (陆美萍与欧伟坚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诚正公司成立时欧伟坚在房管所工作。)
2005年11月9日,陆美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欧伟坚、何志敏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何志敏向陆美萍返还诚正公司30%的股份;3、欧伟坚、何志敏赔偿陆美萍从200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股份之日止的股份红利;4、责令诚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登记陆美萍的股东资格及30%的股份;5、由诚正公司、何志敏、欧伟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1、请依照法理和公司法规定分析上述案件,尤其是谁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不需要麻烦您写出一大段的文字,只麻烦您分析一下相关的思路,具体的文字表达我会整理出来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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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来答
想像无极限
2011-06-28 · TA获得超过674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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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题目还是比较现实的,我来抛砖引玉吧:)
我认为在夫妻之间没有其他协议及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欧以陆的名义出资设立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行为,该30%股权应为二人共同持有,2004年10月离婚时,如未作处理,那么该股权应当还是共同所有。基于此,2005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无效,因为题面中未看出何志敏系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签字明显是与签订人不符的,那么何与欧的约定显然侵害了实际权力人的利益,属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合同应无效。

请参考,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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