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不归还

挪用公款不归还,是否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公款不归还 ,是否以贪污罪论处?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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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为人挪用公款时,只要查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证明其故意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就当认定为贪污并以贪污罪论处。如行为人挪用公款时并无占有目的,则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当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以贪污罪论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以下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

游某,中共党员,某县级市乡镇财政所所长。2013年初,游某提取5000元公款归个人使用,2个月后归还。2013年至2014年,游某先后提取6笔公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5年3月,游某借调外地,离职前通过虚列支出等方式平账,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并在工作交接时隐瞒公款去向,一直没有归还,其中一笔1.5万元支出的会计凭证有明显伪造痕迹。

2018年1月,借调在外的游某得知市委巡察组将进驻该镇巡察的消息,担心东窗事发,2月8日主动到该镇纪委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共9.5万元的情况,并退回了涉案款项。之后,该市纪委监委对其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经认定,鉴于游某挪用公款行为属于转化为贪污的情形,其涉案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同时,对于其具有自动投案,积极退赃等情节,应当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十六条、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处分。

对其涉嫌贪污犯罪问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具有从宽处罚情形,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以挪用公款名义自首,为何认定其为贪污?

百度百科-挪用公款罪

沸融熔
2019-04-15 · TA获得超过1.1万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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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不归还 ,符合以下情节就可以贪污罪论处。

贪污也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在行为人将公款占有时,只要查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证明其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就应当认定为贪污。

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去向的。

扩展资料:

挪用公款与贪污的区别:

挪用公款和贪污都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刑法》分别做出了规定。两者主观上均是故意,客体上均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实践中,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1、主体,挪用公款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与所列对象共同犯罪的其他人员。

2、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使用公款,并无占有的目的;贪污的目的是非法占有。

3、挪用公款罪的立案追诉起点、定罪量刑标准高于贪污罪,且法定刑则低于贪污罪。

参考资料:人民网-以挪用公款名义自首,为何认定其为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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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 专注于分享教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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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不归还 ,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根据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扩展资料:

因为迷上了一款网络游戏“征途”,南京一名中年街道干部在6年时间内竟然挪用260余万元公款,坐飞机前往外地参加游戏比赛。为了一款无限“升级”的游戏,他不仅赌上了有限的前程和原本和睦的家庭,还将面临11年的牢狱生涯。

2003年起,朱某便做了街道的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的副站长兼总账会计。2005年,他偶然接触了一款网络游戏,名叫“征途”,很快就上了瘾。为了升级自己的装备,他不断充值,花高价购买,有的“神圣装备”一套甚至动辄就要上万元。

很快,家中存款被挥霍一空。妻子忍了5年,终于在2010年时提出了离婚。朱某为了游戏和网友出手非常阔绰。除了自己申请注册的游戏账户外,他还不惜花费10万元,买了两个高端玩家的游戏账户。

为了 “闯关”“打怪升级”,他差不多每周都要出趟远门,坐飞机到北京、海南、辽宁、云南等地与网友交流游戏心得;每到周末,网友们还会举办一些比赛活动,他也是几乎每场必去;有时外地网友还上门来交流经验,对方的食宿、差旅费,他也全部包揽。

朱某交代,这些钱全部来源于他的职务便利。从2006年至2012年,他先后多次从经管站在银行所设的资金账户中挪用人民币264万余元。2012年10月,粗略统计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总额,朱某被自己吓了一跳。经过彻夜的深思熟虑,第二天,他便去了检察院自首。法院最终判处他有期徒刑11年。

参考资料:中国普法创新网-街道干部挪用264万打网游 坐飞机到外地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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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根据上述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进行的牟利活动,如炒股、开商店、办工厂、买房出租等,这不受3个月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全部或部分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你们若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才可以定此罪。若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该定贪污罪,只能算职务侵占。 首先,对挪用公款罪中的“不退还”应如何理解。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变化较大、争论较多的问题。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所作的解释为:“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退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对此解释,有学者提出异议。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赞助他人,还有的是出于一时家庭生活困难,等等。不可否认,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自始就没打算归还,这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图,这是毫无疑问的,对其以贪污罪论处,应该说是罚当其罪。但对那些因一时家庭生活困难,资金周转不开而暂时挪用公款,并打算在经济情况得到缓解时予以归还,行为人事实上也做了归还的努力,但终究无能力退还的,如果对其以贪污罪论处的话,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我们知道,评价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挪用公款罪来说,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以及其是否有归还的打算,都是影响其主观恶性大小的因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不同,以及是否打算归还,其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有所区别。而就“不退还”而言,也有主观上不想退还和客观上不能退还之分。行为人主观上不想退还的,例如,挪用公款意在用于私人挥霍浪费、奢侈腐化,或者非法占有以满足个人私欲,拒绝归还的,属于“非不能也,实不欲也”。而行为人主观上有退还的打算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归还或者不能归还的,则属于“非不欲也,实不能也”。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不同,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有区别。该司法解释不区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情况而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有失公平。1997年的修订刑法对此作了修改,修订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该条规定意味着,对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不再以贪污罪论处,而应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并作为该罪的一种严重情节,适用较重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修正了原有的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中的“不退还”限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这样,就对挪用公款的不同情形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实行区别对待,把“两高”原来的司法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客观上不能归还的情形从贪污罪中排除出去,而归于挪用公款罪。这一新的解释既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真正实现了罚当其罪,是科学的、合理的。关于新的司法解释中的“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我们认为,是指由于非由行为人故意造成的、违背行为人本意的或者出乎行为人意料的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导致行为人无法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例如,挪用公款用于家庭生活的,由于生活十分拮据,实在无法归还的;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的,由于严重亏损,而无钱归还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所挪用的公款已在进行非法活动的过程中花费一空,行为人又没有其他财产可退还的;或者所挪用的公款在尚未使用时或使用过程中被盗、被骗,等等。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故意的,但后来无法归还的结果则是违背其本意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肆意挥霍、奢侈腐化,导致无法归还的,则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因为挥霍公款的行为本身就含有“挪而不还”的成分。 由于挪用公款罪作为犯罪来处罚,一开始就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而且又经历了“以贪污论处”的中间情况,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将两罪予以混淆的情况。区分两罪的界限,对于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从学理上来分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两罪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但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包括处分权;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其二,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公款,特殊情况下包括某些公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共财产,其范围较之挪用公款罪要大得多。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从性质上说,是暂时地非法使用公款,行为人通常采取私下或者公开不经批准或认可,改变公款既用用途的挪用手段,往往留有“挪用痕迹,甚至出具借条。由于挪用公款最终还要归还,因此,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伪造单据、销毁账目等手段。而贪污罪往往采取可以达到永久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的直接侵吞、秘密窃取或者造假账骗取等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为取得公款而”冲账“、”平账“的行为,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有观点认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挪用公款,逃避监督检查,可能采取各种方式力图使账目在表面上保持平衡,例如,行为人也可能采取扣押现金报单以使库、账相平,或者以此款冲彼款,以空划调整填平总账目等”平账“手段来取得公款并掩人耳目。虽采用了相同的手段,但行为人可能为了达到不同的目的。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准确认定。三是行为构成犯罪在时间上的要求不同。除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是超过3个月未还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贪污罪的构成没有时间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四是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入罪数额如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贪污罪则要求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救、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构成犯罪 其三,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应注意的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在性质上迥然有别。而且刑法明确规定此类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却没有规定其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已经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2页。因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四,两罪在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有挪用的故意,一般是为了获得某种收益或者满足特定的需要而暂时地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即将公共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而不准备归还。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挪用公款罪中的“不退还”仅限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情况,那么,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想退还,案发后也未实际退还的,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即使其形式上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特征,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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