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进项,能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吗
不能。
购买产品必须要有发票,这样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缴纳的增值税原本就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及部分进项税额转出等;开出发票需要承担税额相当高就是开票金额的税额就是,具体计算开票金额÷1.13×13%,增值税及所得税税负合计高达35%。所以购买必须有发票。
扩展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事凭证,由于实行凭发票购进税款扣税,购货方要向销货方支付增值税,因此也是完税凭证,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的作用。
(2) —种货物从最初生产到最终消费之间的各个环节可以用增值税专发票连接起来,依据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每个环节征税,每个环节扣税,让税款从上一个经营环节传递到下一个经营环节,一直到把商品或劳务供应给最终消费者,这样,各环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应纳税额之和,就是该商品或劳务的整体税负。因此,体现了增值税普遍征收和公平税负的特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增值税专用发票
千万不能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买票)抵扣,也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卖票)赚钱。
大部分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包括3种情形:
1、向甲方购物,通过甲方介绍或者同意甲方的安排,接受乙 方开具的发票;(接受第三方开票)。
2、购买甲商品,开具乙商品的发票;(改变商品名称开票)。
3、没有购物,直接买发票。(完全虚开发票)。
上述3种情形,都是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
税务机关除经常性的进项认证、抵扣比对发现异常情况会进行检查外,总局“金税三期”风控系统对开票企业开票情况、受票企业进2项抵扣情况进行自动筛查,能够比对贸易公司“进项品名”与“销项品名”是否一致,开票与抵扣是否正常,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能力是否配比,开票金额增长是否异常,金额波动是否异常,等等。
发现异常,就下发“黑名单”通知当地税局检查、核实。
1.对于第205条第一款,加重行为说认为,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情况不适用于第一款一般的虚开行为和骗取税款的行为。这很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情况的确如此,从逻辑上讲,第205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没有遵守同一律,但这一问题是立法造成的。
2.并合说认为第205条第一款也包括虚开增值税发票与抵扣或骗取国家税款两个行为。笔者认为,该种主张,虽然法无明文规定,却有一定道理。其一,这样理解符合逻辑;其二,比较刑法第201条偷税罪、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刑法第205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定刑在一般情况下不比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轻。对于虚开后又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税款的行为,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进行定罪处罚一般不会轻纵犯罪分子。
3.鉴于刑法第205条第一款没有对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税款的情况作出明文规定,故对该款而言,牵连犯说是成立的。如果单纯从理论上讲,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后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应该是牵连关系,偷逃或骗取税款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虚开发票只是实现目的行为的手段或方法。
4.因此,从理论上讲,第205条第一、二款的行为都是牵连犯,只是刑法第205条第二款将这两种行为明文规定在一起,将一行为规定为另一行为构成犯罪加重处罚的条件,因而我们不再称该款为牵连犯。
一种是,你们没有购进货物,直接对外开销项发票,这是不行的,你们都没有货物,那卖出去的什么?
二是之前你们购入了货物,但是对方没有给你们开发票,你们再销售,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开发票的,但是这样的话,你们就需要按17%全额缴纳增值税。这还涉及到所得税,没有进项发票,就不能做成本,没有成本,利润就会非常的大,再按利润的20%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你们根本就挣不到钱,甚至会赔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