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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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周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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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8 · 律师
北京周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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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5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法释〔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1]: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首先必须是一个法治社会,那么这个法必须是以民生为本的,以人民的利益为主的。
但是现在社会,尤其是我们的社会,太多的关系,太多的金钱和权力左右的。比如2010年比较流行的“我爸是李刚”。如果这些矛盾不解决,人民心里总是会有矛盾在的。也总是会有不满在的。
另外,现在贫富差距太大,就拿现在的房价说,老百姓没几个买的起的,但是还是疯狂的涨,为什么?因为有钱的人太有钱了,所以政府职能限购,不让买,但是能否限制住呢?很多城市通过关系,权力,金钱完全可以打破这些规则,这就是不公平,没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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