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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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从事经营性交通运输、渡口渡运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 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第八条 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悬挂船名牌,并保持标识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设施设备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进行维护和正常使用。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制定船舶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习;
(四)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要的投入;
(五)落实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报告水上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客运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第十条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驾驶船舶时,应当随身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未规定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一名船员履行船长职责。第三章 渡口安全第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渡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
位于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或者停航封渡水位线。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内为渡口水域保护范围。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水域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游泳、采砂、装卸、锚泊、养殖、捕捞、垂钓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载重线要求,不得超载。
渡运机动车和乘客的船舶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机动车和乘客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禁止水泥船、排筏、渔业船舶、农用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禁止渡运乘客的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第二章 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第八条 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悬挂船名牌,并保持标识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设施设备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进行维护和正常使用。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制定船舶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习;
(四)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要的投入;
(五)落实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报告水上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客运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第十条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驾驶船舶时,应当随身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未规定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一名船员履行船长职责。第三章 渡口安全第十一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渡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
位于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或者停航封渡水位线。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内为渡口水域保护范围。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水域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游泳、采砂、装卸、锚泊、养殖、捕捞、垂钓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载重线要求,不得超载。
渡运机动车和乘客的船舶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机动车和乘客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禁止水泥船、排筏、渔业船舶、农用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禁止渡运乘客的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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