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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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第四条 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九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后,方能在证书所核准的专业和业务范围内作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由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二条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第十五条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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