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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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第五条 公安、发改、住建、规划、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计、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战备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建 设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照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地形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设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国土部门办理。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当修建防倒塌棚架。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禁止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地形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设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国土部门办理。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当修建防倒塌棚架。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禁止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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