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
法律客观:
对于“同际惯例”(internationalusage)一词的含义,存各种正式法律文件中的运用以及学者的论著中至今争今尚不统一,国内学者经常将与“国际习惯(internationa1custom)混淆使用。针对国际习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l款第2项对其做了较为明确的定义即国际习惯应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津者。”然而,对于国际惯例却从没达成任何统一的定义,引起了学者的激烈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相互平行,互不交叉各有所指。英国学者J·G·斯塔克认为“惯例是习惯的发韧阶段,惯例之终乃习惯之始。惯例是尚未达到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国际习惯行为。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则应是统一和自身一致的。”《布莱克法学辞典》在其习惯与惯例条目中补充说:“惯例辨义是一种重复的行为,它不同于习惯,后者是产生于此种重复行为的法律或一般规则,可以有尚未形成习惯的惯例,但如无惯例伴行,就不能形成习惯。”第二、国际惯例包含了国际习惯。王铁崖教授首先将国际惯例区分为广义与狭义上的,狭义的惯例专指习惯,广义的国际惯例则包括了国际习惯以及没有获得法律确念的通例。韩德培教授赞同这样的区分,并进一步指出“国际私法惯例指的就是这种广义上的惯例”。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某种行为在国际社会形成一种明显和继续的惯行即构成同际惯例,至于是否得到法律确念在所不问。第三、国际惯例等同于国际习惯。如李双元教授认为所谓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generalpractice)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因此,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长期普遍的实践而形成为通例;二是必须经国家或当事人接受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