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行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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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行为的主体性
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为,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这里理解行为概念的基本前提。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但行为的主体性只是对行为的主体作出界定,因而不同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犯罪主体只有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行为主体则只是表明一定行为的实施者,对于行为主体并无实质内容上的限定。所以,不应将行为主体(行为人)与犯罪主体(犯罪人)混为一谈。
行为的举止性
行为的举止,指身体动静,这是行为的体素。因果行为论曾经强调行为的有体性,即 犯罪行为
行为人在意欲的支配下,必须导致身体的运动,并惹起外界的变动,具有知觉的可能性。这种有体性是单纯地从物理的意义上根据人的行为,追求行为的自然存在性。这对于作为可以作出科学说明,对于不作为则难以贯彻,由此得出否定不作为的行为性的结论。现在看来,认为有体性是行为的体素是不确切的,行为的体素应当是举止性,既包括身体的举动(作为),又包括身体的静止(不作为)。当然,不作为行为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无”,如何能够成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有”,需要引入社会评价的因素。
行为的自愿性
行为的自愿性,指主观意思,这是行为的心素。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可归类于行为人。因此,心素对于界定刑法中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行为的自愿性,可以把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之外。所谓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行为包括:(1)反射动作,指无意识参与作用的动作。(2)机械动作,指受他人物理限制,在完全无法抗拒的情况下的动作。(3)本能动作,指因疾病发作、触电或神经注射而产生的抽搐、痉挛,梦游等亦属此类。以下人类行为应视为是在行为人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因而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1)自动化行为,指在一定的思维定势支配下反复实施而成为习惯的行为。(2)冲动行为,指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的、超出行为人理智控制的行为。(3)精神胁迫行为,指在他人暴力的间接强制下实施的行为。(4)忘却行为,指被期待有所行为时,由于丧失行为意识而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由忘却行为构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忘却犯。(5)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指在本人的心神丧失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情形。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属于自招行为,是否能作为犯罪行为,关键是如何解释心素与体素的统一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并在是一条原则,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却有悖于这一原则,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可罚性产生疑问。我认为,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虽然行为时没有意思决定,即内在意思决定与外在身体举止发生脱节,但这种脱节只是时间上的错位,而非绝对地分离。因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仍然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行为的实行性
行为的实行性,是指作为罪体之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对于理解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刑法一般意义上所称之行为,均指实行行为,它存在于罪状之中,是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其栖息地的。刑法理论中行为之概念,就是从中抽象出来的。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存在非实行行为,例如预备行为、共犯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这些非实行行为不是由刑法分则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以此区别于实行行为。因此,只有从构成要件的意义上,才能正确地把握实行行为的性质。
行为的主体性
行为的主体性涉及行为主体的问题,它揭示了行为是人的行为,将一定的行为归属于人,这里理解行为概念的基本前提。行为的主体性将行为主体界定为人,从而排除了人以外之物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因此,行为的主体性表明只有人才具有实施行为的某种资格,但行为的主体性只是对行为的主体作出界定,因而不同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因此,犯罪主体只有在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行为主体则只是表明一定行为的实施者,对于行为主体并无实质内容上的限定。所以,不应将行为主体(行为人)与犯罪主体(犯罪人)混为一谈。
行为的举止性
行为的举止,指身体动静,这是行为的体素。因果行为论曾经强调行为的有体性,即 犯罪行为
行为人在意欲的支配下,必须导致身体的运动,并惹起外界的变动,具有知觉的可能性。这种有体性是单纯地从物理的意义上根据人的行为,追求行为的自然存在性。这对于作为可以作出科学说明,对于不作为则难以贯彻,由此得出否定不作为的行为性的结论。现在看来,认为有体性是行为的体素是不确切的,行为的体素应当是举止性,既包括身体的举动(作为),又包括身体的静止(不作为)。当然,不作为行为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无”,如何能够成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有”,需要引入社会评价的因素。
行为的自愿性
行为的自愿性,指主观意思,这是行为的心素。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可归类于行为人。因此,心素对于界定刑法中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行为的自愿性,可以把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行为排除在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之外。所谓不具有主观意思的行为包括:(1)反射动作,指无意识参与作用的动作。(2)机械动作,指受他人物理限制,在完全无法抗拒的情况下的动作。(3)本能动作,指因疾病发作、触电或神经注射而产生的抽搐、痉挛,梦游等亦属此类。以下人类行为应视为是在行为人意思支配下实施的,因而仍属于刑法中的行为:(1)自动化行为,指在一定的思维定势支配下反复实施而成为习惯的行为。(2)冲动行为,指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的、超出行为人理智控制的行为。(3)精神胁迫行为,指在他人暴力的间接强制下实施的行为。(4)忘却行为,指被期待有所行为时,由于丧失行为意识而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情形。由忘却行为构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忘却犯。(5)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指在本人的心神丧失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情形。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属于自招行为,是否能作为犯罪行为,关键是如何解释心素与体素的统一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并在是一条原则,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却有悖于这一原则,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可罚性产生疑问。我认为,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中,虽然行为时没有意思决定,即内在意思决定与外在身体举止发生脱节,但这种脱节只是时间上的错位,而非绝对地分离。因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仍然属于刑法上的行为。
行为的实行性
行为的实行性,是指作为罪体之行为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对于理解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刑法一般意义上所称之行为,均指实行行为,它存在于罪状之中,是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其栖息地的。刑法理论中行为之概念,就是从中抽象出来的。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存在非实行行为,例如预备行为、共犯行为(包括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这些非实行行为不是由刑法分则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以此区别于实行行为。因此,只有从构成要件的意义上,才能正确地把握实行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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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6 · 百度认证:成都华律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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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作为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也被我国刑法理论成为危害行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身体活动。具有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三个特征。有体性,是人的身体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所以,思想被排除在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行为是客观的,外在的表现,能够改变客观世界,侵害法益。有意性,是人的意识,基于人的意识而做出的。这是行为的主观要素。所以,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譬如身体的痉挛、抽搐、梦中的动作等,并非行为。有害性,是行为必须客观上侵害了法益,这是行为的实质要素,违法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都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所以,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被排除在行为之外,随之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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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作为罪体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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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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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犯罪都是行为,没有不是行为的犯罪,不是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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