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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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至1982年《宪法》颁布,如今共经历过4部。而1982年《宪法》颁布后,为更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经历过4次修改,具体如下:
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颁布
第二部宪法于1975年颁布
第三部宪法于1978年颁布
第四部宪法于1982年颁布
具体参考http://baike.baidu.com/link?url=nGy7k2hS37loYL6FIxa_39SZIxkVdgvU5bLBP_p_9YNgOgT0UvJtc2N7fiId9vwArj2_y0T72Irtf1gFeJBfIq#1_3
我国现行的宪法是第四部宪法,分别进行四次修改:
1.1988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主要内容为:一、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二、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2.1993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更加完整地表述党的基本路线,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二、将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并相应地将宪法第十六条关于“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将宪法第十七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三、删去宪法第八条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增加规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内容;四将宪法有关条文中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五、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六、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3.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二、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三、增加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四、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五、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六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4.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二、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三、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四、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五、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六、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七、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八、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十、完善紧急状态制度;十一、在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十二、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十三、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颁布
第二部宪法于1975年颁布
第三部宪法于1978年颁布
第四部宪法于1982年颁布
具体参考http://baike.baidu.com/link?url=nGy7k2hS37loYL6FIxa_39SZIxkVdgvU5bLBP_p_9YNgOgT0UvJtc2N7fiId9vwArj2_y0T72Irtf1gFeJBfIq#1_3
我国现行的宪法是第四部宪法,分别进行四次修改:
1.1988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主要内容为:一、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二、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2.1993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更加完整地表述党的基本路线,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二、将宪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并相应地将宪法第十六条关于“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将宪法第十七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规定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三、删去宪法第八条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增加规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内容;四将宪法有关条文中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五、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六、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3.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二、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三、增加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四、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五、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六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4.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主要内容是:一、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二、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三、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四、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五、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六、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七、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八、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十、完善紧急状态制度;十一、在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十二、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十三、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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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了以下几部宪法性文件: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建国后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2)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197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5)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82宪法发布实施后,先后进行了88年修正、93年修正、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前三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合理性,赋予公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形式以公有制经济相应的地位和法律保障,完善了国家土地权属制度。如在88年修正案中提出了“容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公有经济的补充的补充”以及“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99年修正案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并确认“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等。
2004年修正的主要内容为:
(1)三个代表被确立为主要思想,并确立其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
(2)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其中首次提出了政治文明;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4)完善了土地征用制度,增加了征收制度;
(5)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引导、监督、管理、鼓励、支持;
(6)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明确提出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7)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8)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9)其他。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建国后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2)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197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5)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82宪法发布实施后,先后进行了88年修正、93年修正、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前三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合理性,赋予公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形式以公有制经济相应的地位和法律保障,完善了国家土地权属制度。如在88年修正案中提出了“容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有经济是公有经济的补充的补充”以及“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99年修正案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并确认“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等。
2004年修正的主要内容为:
(1)三个代表被确立为主要思想,并确立其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
(2)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其中首次提出了政治文明;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4)完善了土地征用制度,增加了征收制度;
(5)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引导、监督、管理、鼓励、支持;
(6)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明确提出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7)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8)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9)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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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义的宪法指的是宪法法典。
广义的宪法指的是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如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等)、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一、成文宪法典
新中国成立以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并颁布了四部宪法典,1998年、1993年、1999年又分别对现行宪法作了三次部分修改,从而确立了我国现行成文宪法的体系结构,所以成文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形式。但对现行宪法我国学者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又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缺憾持续性地表达了质疑,部分学者甚至激进地主张要对现行宪法“推倒重来”。我们认为在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面前,永远不可能存在完美的宪法典。宪法规范既是理性建构的产物,更是随着社会客观情势不断成长的结果,因此相信可以一劳永逸地制定一部“完美宪法典”,那无疑是过于夸大了人类的理性建构能力。在目前的中国,我们还需要认真对待现行宪法。
二、宪法性法律
我国晚近的许多学者鉴于宪法性法律的独特调整对象主张将其划归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宪法法部门, 并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宪法的重要渊源。在目前,它主要由下列几方面的法律组成:
(一)关于国家机关组织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
(二)关于国家机构职权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
(三)关于选举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
(四)关于代表的地位、权利与职责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办法》、《关于改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关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关于全国人大代表持视察证视察的意见》等。
(五)关于议事程序和决定程序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不仅将宪法规范具体化,而且也补充宪法的有关内容。按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有权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有权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质询案,但我国现行宪法和组织法均未规定上述内容,上述两个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六)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动不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革新各项单行法规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规定》等。
(七)关于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法律
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
(八)关于公民权利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九)关于地方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十)关于国旗、国徽、国歌和国籍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
三、宪法惯例
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在理论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否定或者回避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的问题,认为宪法惯例是资本主义宪政制度所独有的,与中国的宪政制度不相容,中国不应有宪法惯例,也不可能有宪法惯例。另外一种是认为中国也具备宪法惯例产生的条件,要建设中国宪政必须重视和发挥惯例的作用。我们认为,在中国的宪政运动中生成并且有持续性的影响力的实践规范,应被视为惯例,否则既无法消除现行宪法典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缝隙,也会使许多政治主体的行为陷于合法性的危机之中,从而造成社会关系的极不稳定。依循上述精神,我们认为中国业已形成的惯例主要有:
(一)有关宪法修改的惯例
这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为了体现对立法的政治主导作用,行使修宪建议权。如1954年宪法的制定就是由中共中央首先提出宪法草案的初稿,以后每次修改宪法也都是首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案,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正式的修改议案。
(二)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惯例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能及工作程序的规定,但在宪政实践中将其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对待完全合乎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则,我国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同时召开的惯例,也使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国家大事进行政治协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证。
(三)关于公布宪法的惯例
新中国产生的四部宪法均无宪法公布程序的规定,但从54年宪法开始就一直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这是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原则出发所作的一种当然演绎。
此外,在我国也存在由惯例向成文宪法规范的转化情况。比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法规的问题,过去一直作为惯例存在,在实践上也为社会所认同。但由于军队本身的特殊性质依宪政的基本精神不允许其自行创设权力,因此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门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作了规定,从而使这项权力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制。
四、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宪法解释的最重要功能应是使宪法在稳定与适应社会变化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张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2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充分或者没有行使过严格意义的宪法解释权。其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解释宪法所必须的专门时间和专业知识;宪法解释制度的安排与宪法适用等宪政实践活动相脱离,因而容易忽视宪法解释的现实需要;在宪法的具体变迁程序和技术上,过于重视宪法修改,轻视宪法解释;在宪法运行理念上,强调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服从与适应,而忽略社会现实对规范权威的尊重。
我国宪法解释现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对宪法作出解释。三是由修改宪法的机关对宪法草案和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或报告。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应视为宪法解释。
五、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宪法部分修改的一种形式。宪法修改的起因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不适应。宪法修正案式的宪法修改表达了对既存宪政制度体系的尊重,避免了因全面否弃旧体系而造成的社会阵痛和行为无措,保持了法治的循序渐进。而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政信仰。
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宪法的关系及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并无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签署和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正式成为WTO组织的一员,我们急需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解决好该问题。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在宪政实践中也有先例可循。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这两个条约从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但其内容涉及我国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主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属于宪法国家结构形式方面规制的对象,因而应属于宪法的渊源,在我国的法律汇编中,也将这两个国际条约划入宪法的部门予以排列。
广义的宪法指的是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如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等)、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我国宪法的渊源形式,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等。
一、成文宪法典
新中国成立以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并颁布了四部宪法典,1998年、1993年、1999年又分别对现行宪法作了三次部分修改,从而确立了我国现行成文宪法的体系结构,所以成文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形式。但对现行宪法我国学者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又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缺憾持续性地表达了质疑,部分学者甚至激进地主张要对现行宪法“推倒重来”。我们认为在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面前,永远不可能存在完美的宪法典。宪法规范既是理性建构的产物,更是随着社会客观情势不断成长的结果,因此相信可以一劳永逸地制定一部“完美宪法典”,那无疑是过于夸大了人类的理性建构能力。在目前的中国,我们还需要认真对待现行宪法。
二、宪法性法律
我国晚近的许多学者鉴于宪法性法律的独特调整对象主张将其划归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宪法法部门, 并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宪法的重要渊源。在目前,它主要由下列几方面的法律组成:
(一)关于国家机关组织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等。
(二)关于国家机构职权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
(三)关于选举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
(四)关于代表的地位、权利与职责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办法》、《关于改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关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关于全国人大代表持视察证视察的意见》等。
(五)关于议事程序和决定程序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不仅将宪法规范具体化,而且也补充宪法的有关内容。按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有权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有权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质询案,但我国现行宪法和组织法均未规定上述内容,上述两个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确行使职权提供了有效保障。
(六)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动不动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革新各项单行法规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规定》等。
(七)关于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法律
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
(八)关于公民权利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九)关于地方自治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十)关于国旗、国徽、国歌和国籍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等。
三、宪法惯例
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在理论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是否定或者回避中国是否有宪法惯例的问题,认为宪法惯例是资本主义宪政制度所独有的,与中国的宪政制度不相容,中国不应有宪法惯例,也不可能有宪法惯例。另外一种是认为中国也具备宪法惯例产生的条件,要建设中国宪政必须重视和发挥惯例的作用。我们认为,在中国的宪政运动中生成并且有持续性的影响力的实践规范,应被视为惯例,否则既无法消除现行宪法典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缝隙,也会使许多政治主体的行为陷于合法性的危机之中,从而造成社会关系的极不稳定。依循上述精神,我们认为中国业已形成的惯例主要有:
(一)有关宪法修改的惯例
这主要表现为中共中央为了体现对立法的政治主导作用,行使修宪建议权。如1954年宪法的制定就是由中共中央首先提出宪法草案的初稿,以后每次修改宪法也都是首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案,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正式的修改议案。
(二)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惯例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能及工作程序的规定,但在宪政实践中将其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对待完全合乎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则,我国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同时召开的惯例,也使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国家大事进行政治协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证。
(三)关于公布宪法的惯例
新中国产生的四部宪法均无宪法公布程序的规定,但从54年宪法开始就一直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这是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原则出发所作的一种当然演绎。
此外,在我国也存在由惯例向成文宪法规范的转化情况。比如,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法规的问题,过去一直作为惯例存在,在实践上也为社会所认同。但由于军队本身的特殊性质依宪政的基本精神不允许其自行创设权力,因此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门对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作了规定,从而使这项权力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制。
四、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依据一定的程序,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的稳定性。宪法解释的最重要功能应是使宪法在稳定与适应社会变化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张力。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但20多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充分或者没有行使过严格意义的宪法解释权。其原因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解释宪法所必须的专门时间和专业知识;宪法解释制度的安排与宪法适用等宪政实践活动相脱离,因而容易忽视宪法解释的现实需要;在宪法的具体变迁程序和技术上,过于重视宪法修改,轻视宪法解释;在宪法运行理念上,强调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服从与适应,而忽略社会现实对规范权威的尊重。
我国宪法解释现行的做法有以下几种: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对宪法作出解释。三是由修改宪法的机关对宪法草案和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或报告。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也应视为宪法解释。
五、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宪法部分修改的一种形式。宪法修改的起因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不适应。宪法修正案式的宪法修改表达了对既存宪政制度体系的尊重,避免了因全面否弃旧体系而造成的社会阵痛和行为无措,保持了法治的循序渐进。而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政信仰。
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宪法的关系及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并无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签署和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正式成为WTO组织的一员,我们急需从宪政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解决好该问题。国际条约可以成为我国宪法的渊源在宪政实践中也有先例可循。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这两个条约从性质上属于国际条约,但其内容涉及我国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主权行使的相关事项,属于宪法国家结构形式方面规制的对象,因而应属于宪法的渊源,在我国的法律汇编中,也将这两个国际条约划入宪法的部门予以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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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内容分类】综合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19821204
【实施日期】19821204
【发 文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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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序 言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0
第一章 总 纲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1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2
第三章 国家机构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1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2
第三节 国务院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3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4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5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6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7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4
【内容分类】综合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19821204
【实施日期】19821204
【发 文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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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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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序 言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0
第一章 总 纲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1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2
第三章 国家机构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1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2
第三节 国务院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3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4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5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6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37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4
参考资料: http://www.molss.gov.cn/correlate/xF.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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