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问题
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被告人的父亲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也提出上诉,法院第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加刑.答案:法院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被害人一方仅...
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被告人的父亲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也提出上诉,法院第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加刑.
答案:法院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被害人一方仅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法院第二审判决是不能对被告人加刑的.
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为什么这个案例里不能加刑?二审不是应该全面审查吗? 展开
答案:法院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被害人一方仅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法院第二审判决是不能对被告人加刑的.
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为什么这个案例里不能加刑?二审不是应该全面审查吗?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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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与是否全面审查该案件并没有法律逻辑关系。
只要上诉,即使只是上诉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当然要全面审查案件,不仅仅审查民事部分。
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则,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是否全面审查,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并没有逻辑关系,不能因为全面审查,而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也提出上诉,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加刑。因为,上诉能加刑的原因只能有两个,一个是检察机关对刑事部分提起抗诉;一个是被害人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加刑。被害人仅仅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法院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但是,不能依职权进行加刑。
注意:上诉不加刑的例外和限制,一定是依检察机关或被害人的“抗上诉”,不能依法院的职权。法院全面审查后,如果发现审判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不能直接在没有抗上诉的情况下,进行加刑。被害人对民事部分的上诉不认为是对刑事部分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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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一些相关法理,我估计你已经知晓,所以,不进行解析。
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表现在:
(1)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
(2)不得改变刑罚执行的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
(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4)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
(5)对于构成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执行原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刑罚;
(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目的在于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使正确的判决得以维持,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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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的例外和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罚,这个条件即上诉不加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可加重其刑罚。看似是对上诉不加刑的修正,其实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补充说明,以使人们更加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从正面规定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反面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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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上诉,即使只是上诉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当然要全面审查案件,不仅仅审查民事部分。
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则,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是二审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以及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监督和指导;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是否全面审查,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并没有逻辑关系,不能因为全面审查,而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也提出上诉,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加刑。因为,上诉能加刑的原因只能有两个,一个是检察机关对刑事部分提起抗诉;一个是被害人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加刑。被害人仅仅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法院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但是,不能依职权进行加刑。
注意:上诉不加刑的例外和限制,一定是依检察机关或被害人的“抗上诉”,不能依法院的职权。法院全面审查后,如果发现审判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而不能直接在没有抗上诉的情况下,进行加刑。被害人对民事部分的上诉不认为是对刑事部分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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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一些相关法理,我估计你已经知晓,所以,不进行解析。
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表现在:
(1)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
(2)不得改变刑罚执行的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即执行;
(3)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4)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为有期徒刑6个月;
(5)对于构成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执行原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刑罚;
(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目的在于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使正确的判决得以维持,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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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的例外和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
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罚,这个条件即上诉不加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可加重其刑罚。看似是对上诉不加刑的修正,其实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补充说明,以使人们更加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从正面规定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反面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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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说的案例中是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的上诉,人民法院是对你的诉讼请求做出的审理和判决的。
上诉不加刑,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和原则,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这是没有异议的。但却存在准确理解和适用该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设立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防止给被告人上诉带来实际风险和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而引起思想顾虑,不敢充分行使上诉权,故法律规定二审不得因被告人方上诉作出比一审对被告人更加不利的二审结果。由此,二审相对于一审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是判断二审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个标准。
····注意下面的解释····第一款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免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的顾虑,从而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保证办案质量,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
第二款是对二审案件中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两种情况的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和保护上诉的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前款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的,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
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制度和原则,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这是没有异议的。但却存在准确理解和适用该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设立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防止给被告人上诉带来实际风险和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而引起思想顾虑,不敢充分行使上诉权,故法律规定二审不得因被告人方上诉作出比一审对被告人更加不利的二审结果。由此,二审相对于一审对被告人是有利还是不利是判断二审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个标准。
····注意下面的解释····第一款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免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的顾虑,从而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保证办案质量,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本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诉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部分罪的刑罚。
第二款是对二审案件中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的两种情况的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和保护上诉的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前款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的,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
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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