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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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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