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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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
  收费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经营公路是指国内上投资者依法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有关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第五条 禁止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禁止侵占、挪用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对其强行摊派。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二十千米以上;
  (二)新建连续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三)改建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四)二车道六百米以上的桥梁、隧道。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连续的国道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六十千米;在其他连续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四十千米。
  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其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该收费公路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不足部分方可以其他方式筹集。第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和收费。第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依法可以对质押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实现质押权。第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成和经营收费公路,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建设该收费公路的贷款、集资本息或者投资建设新的公路。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同意,不得再将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成立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
  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应当与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责任书。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立服务区。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该收费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移交的收费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质量和标准。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管理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来源和额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通行能力、还贷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等因素分等级确定或者调整,由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收费经营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五年。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除军车、警车和执行扑救火灾任务的消防车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
  本条例所称的军车是指悬挂军队(含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警车是指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使用,装有警灯、警报器,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门号牌的车辆;消防车指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车辆。
  免交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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