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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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拟定有关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论证。第二章 立 项第四条 确定立法项目应当遵循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地方事务需要的原则,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9月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定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立项。立项申请包括制定法规、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法律、法规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建立的主要制度并附法规、规章草案初稿。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项目的筛选论证,立法项目可从下列来源中选择:
(一)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的。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申报的。
(三)省人大代表提出的。
(四)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的科学研究形成的。
(五)公民、社会团体等提出的。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制定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组成;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论证项目中产生。第三章 起 草第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重要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通过委托方式确定起草单位和人员。第十条 起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由部门主管负责人、实际工作者组成,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参加;通过委托方式起草的,委托方应当明确起草责任人、有关要求等事项。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重复规定。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或者设置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第十三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法规、规章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法规、规章代拟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说明中如实表述。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经济社会效益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或者报告。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草案代拟稿的形式报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分别召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省人民政府。
(一)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的。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申报的。
(三)省人大代表提出的。
(四)实际工作者、理论工作者的科学研究形成的。
(五)公民、社会团体等提出的。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制定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组成;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论证项目中产生。第三章 起 草第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重要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通过委托方式确定起草单位和人员。第十条 起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由部门主管负责人、实际工作者组成,根据需要邀请专家学者参加;通过委托方式起草的,委托方应当明确起草责任人、有关要求等事项。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规定,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重复规定。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或者设置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第十三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法规、规章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法规、规章代拟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第十四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说明中如实表述。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应当进行经济社会效益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或者报告。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草案代拟稿的形式报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分别召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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