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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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武夷山国家公园包括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上游保护地带,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为准。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区管理、社会参与、改善民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渠道资金保障机制,省财政加大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财政投入。第六条 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成效考核评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武夷山国家公园严格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当地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对在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召集人,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各类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与管理职责;受委托负责国家公园范围内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的保护、管理,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建立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第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旅游服务等有关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等工作。
国家公园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履行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第十三条 省和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住房与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民族宗教、农业(茶业)、水利、科学技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联合保护机制,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共同制定并实施国家公园的保护规范、公约、章程等有关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对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相邻省份建立省际协作保护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做好省际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占地、建设,毁林种茶等实行联动执法。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督促实施。
国家公园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旅游服务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
武夷山国家公园包括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武夷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上游保护地带,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为准。第三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区管理、社会参与、改善民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建立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渠道资金保障机制,省财政加大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财政投入。第六条 建立健全武夷山国家公园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成效考核评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武夷山国家公园严格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当地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武夷山国家公园的行为。
对在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召集人,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各类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与管理职责;受委托负责国家公园范围内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的保护、管理,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建立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第十二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旅游服务等有关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生态保护等工作。
国家公园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履行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第十三条 省和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住房与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民族宗教、农业(茶业)、水利、科学技术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十四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联合保护机制,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共同制定并实施国家公园的保护规范、公约、章程等有关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对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相邻省份建立省际协作保护机制,加强信息沟通、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做好省际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履行国家公园范围内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占地、建设,毁林种茶等实行联动执法。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督促实施。
国家公园范围内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旅游服务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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