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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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省、市、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或者废止决定;
(四)起草说明;
(五)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纸质文本应当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同时送法制工作机构。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综合协调工作。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省、市、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或者废止决定;
(四)起草说明;
(五)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纸质文本应当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同时送法制工作机构。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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