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论文格式与写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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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作为人的要求和尊严……是内在于每个人自身,是人之天性、民之本性。”〔1〕“人性尊严”理念自二战以后逐步进入实在法规范层面,而位居现代宪法的顶点,成为宪法的根本性规范。然而,由于宪法文本对“人性尊严”条款未作详细规定,以致对其解释过于抽象宽泛,从而导致现实操作中人性尊严极易遭受侵损。特别是在二元结构的中国社会,由于以城市为中心的一系列相关政策的长期实施,加剧了农民与市民的不平等,造成农民平等权缺失问题积重难返,农民人性尊严遭受严重侵害。人性尊严是宪法的根本原则与人权的根源,为了维护农民的人性尊严,必须实现农民的平等权。
一、保障人性尊严:宪法的根本原则与人权的根源人性尊严理念源远流长,它孕育、产生于深厚的宗教、文化和哲学背景之中,这种理念乃基于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的特性而获得,故为一种不得转让、不得放弃的绝对价值。而局限于“人性尊严”这一特定概念的研究,学界已有较多成果,并各有侧重地对“人性尊严”的含义予以各自的界定〔2〕。引起人们对人性尊严含义见解不同的原因除其自身内涵的复杂多样以外,亦缘于各学者对其研究的侧重面不同而致。我们认为,现有对“人性尊严”概念的界定,皆为立足于法律法规层面的静态理解。要想对人性尊严的维护更具有可操作性,需在社会交往这一动态过程中进行,而这很大程度取决于人性尊严在宪法层次上的定位,进而具体到各项法律法规之中。
(一)人性尊严是现代宪法的根本原则和最高价值追求“维护个人尊严,反对一切形式的奴役和侮辱,乃是一个具有宪制价值的原则。”〔3〕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各项原则及条文内容,皆应为保障人之权利及人性尊严而设。首先,从宪法原则的角度而言,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是其最基本的内容,然这些基本原则无一不以人性尊严为前提,并成为它的延伸形态。人人生而得有尊严,而人们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则是体现其尊严的固有载体,并转化为生存权、人格权等诸多正当权能。与之相对的是,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让渡,故国家权力应以维护公民人性尊严为活动准则,规制国家权力的宪法原则亦应以实现公民人性尊严为标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性尊严是上述各项基本原则的基础,是现代宪法最根本的原则。其次,价值目标是衡量已然事件的重要尺度,亦是引导人们从事未然事件的重要标尺。宪法作为人类创造出来以满足自身合理需要的社会规则,其价值追求必然与人类理想化的价值目标相一致,而“人文主义的集中点在人的身上,从人的经验开始,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身上都是有价值的,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4〕人性尊严作为人权的应然价值,具有固定性与不可侵犯性的内在属性,体现人类共有价值追求的宪法条款,就必然以人性尊严为其至高的价值追求。
(二)人性尊严是人权的根源勿容置疑,人权是有史以来人类始终为之不断追求的共同理想,其作为评价一国政府对待民权与法治的态度以及衡量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尺,具有普遍的实践意义。人权之于人类社会的如此地位,要求我们须在理论上对其予以证成,即从人权根源上解释其具有如此地位的正当性。法国教授贝特朗·马蒂厄曾指出:“享有尊严的权利乃是一系列正式法定的保证的母体,而对这些保证进行保护乃是确保尊重该原则本身所必需的。”〔5〕因此,人性尊严既为人权的存在提供了母体性基础,亦为人权的发展提供了深层次动因。具体说来,首先,人性尊严的普遍性决定了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人权主体的普遍性要求每一个人均可无差别的享有人权,不论其在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方面有何差异,而能够完全符合这一对人划分标准要求的仅有人性尊严,因为只要是人就应具有人性尊严,故“一旦承认拥有特殊价值和尊严的个别的个人是单个的人,人权的基础就得到了确立。”〔6〕其次,人性尊严的价值属性构成了人权的内容与基础。诚如我们所知,人权在法律中的存在是以宪法基本权利的方式展现的,具体内容可包括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相应条款。然而,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是人生命的存在,而生命的意义在于对人的尊严的彰显。因此,人的生存与发展即是对于人性尊严本真意蕴的探寻,而此构成了人权的内容与基础。
再次,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性尊严。我们知道,人权对于人的最终价值在于满足人的需要进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人类社会中,争取人权既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所追求的一种结果,亦是人们实现自我的一种手段,而实现自我的重要指标便是其是否获得了应有的尊重。在具体的人权实践中,人们不可能仅为实现人权而去努力,发展自己、彰显尊严成为人们一切努力的最根本驱动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现人性尊严才是人们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人权实现的最终根源在于对人性尊严的维护。
二、维护农民人性尊严:保护农民平等权的最终目的农民平等权这一概念的提出,催生于农民问题日渐突出这一大背景下。反映到现实生活,则是农民在享有社会资源时地位的不平等,并超过社会公平的底线,侵犯了农民的人性尊严。表现为:其一,在政治生活层面,农民政治利益表达渠道的不畅通致使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鲜有他们声音的存在,以致农民的各项法律权利流于形式,农民政治权利平等难以实现。其二,在经济生活层面,农村经济的弱势处境以及国家“以工养农”的城市发展偏向,造成农村经济持续落后,农村发展难以为继。其三,在人格保护方面,基于歧视农民的观念长期存在,致使中国社会结构的无形空间等级制度得以形成,架空了宪法所赋予农民的平等权利,并最终将农民置于“二等公民”的范畴之下。“人的尊严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人要使自己获得作为人所应有的生活水平的能力”,〔7〕而位居宪法顶点的人性尊严,其主体的普遍性、内容的平等要求及以民生为本位的目的价值,要求我们给予农民平等权以现实的保护。
(一)人性尊严主体普遍的客观前提康德指出:“我们若把有理性者互相间的差异,和他们各个人的目的的差异,一起抽出,那末,我们就可以得到一个剩下的目的的整体,并依赖这些目的构成一个有秩序的系统;每一个有理性者,自身就是一个目的,并为自己提出个人的目标。”〔8〕他将人作为一种“客观目的”而赋予其最高的伦理地位。
然而我们知道,基于自我意识的存在,绝大多数人都将自己视为最高的目的,而不愿沦为他人意志的手段,故唯有尊重他人,方可获得他人同等的尊重。由此可知,赋予尊重的相互性决定了人性尊严只有具有普遍的享有主体,才能使它的存在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对于农村和城市而言,现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结构壁垒使得二者成为相对封闭的独立天地,促成了市民“贵族心理”和农民“贫民心理”的产生。基于城乡二元结构对于社会资源的不公正划分,导致农民与市民之间,不仅在物质条件的享有上差别巨大而且在社会地位的定位上亦相距天壤。在当代中国,农民歧视已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被提出,认为其是我们在思想观念上对农民群体利益的忽视以及在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上给予农民以不公正地对待进而侵犯了农民的人性尊严。与此相对的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宣示:“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性尊严主体的普遍性要求它的享有者应不能有所区分的涵盖所有人,农民的弱势地位不能成为剥夺其人性尊严的现实理由,因此,社会对于农民权利应给予平等对待。
(二)人性尊严内容平等的价值需要“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9〕人性尊严地位的至上性说明人性尊严乃基于人之本性而存在,不存在任何等价物可与之交换,故只要作为人而存在,均可无一例外地平等享有人性尊严,而不能有所差异。因此,人性尊严的平等性要求各人享有的尊严既无质上的区别亦无量上的差异,社会应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人性尊严与生俱来,人之存在是其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是人,且生命延续,就不能有所区分的享有其作为高于其他生命形式的价值地位,从而获得一份独有的尊贵和庄严。但是,在二元社会格局中,农民与市民权利资格的巨大差异,构成了农民权利不平等享有的现实前提,以致严重侵损了他们的平等权。我们知道,如果主体地位被先天性地作了不平等划分,那么,所有有关平等权利的条文规定均会丧失其价值,甚至会导致行使了平等权利的内容而获得了不平等的结果。AlbertBleckmann曾谓曰:“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空间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系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行为。”〔10〕人性尊严平等性的精髓在于从属于人之生命的尊严和地位可不依附于任何外力而无差别地实现,唯有以此为前提,方可保证从属于个人的其他权利得以平等获得。因此,人性尊严的平等价值需要,是保护农民平等权的深层次原因。
(三)人性尊严民生本位的目的要求从宪法的视角来看,民生的目标在于满足人民的需求及实现自我的发展,这与宪法的价值相一致亦是保障公民人性尊严的目的之所在。民生的保障建构于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落实之上,而作为整个宪法体系基础的人性尊严,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为基本权利的出发点。
因此,一国对其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及对公民基本生活的满足程度,直接关乎公民人性尊严的实现状况。对于公民的生活要求,德沃金曾指出:“重要的不仅是(或根本就不是)他们的生活是否舒服,而且是他们的生活是否良善。”〔11〕反观我国农民的生存现状,贫穷和愚昧似乎是农民的专有名词。首先在经济生活方面,由于户籍制度的存在,限制了农民的自由流动,造成众多农民依附于有限的土地之上使得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无法转移,土地成为他们维持生活的最后保障,阻碍了农业的现代化的进程农民的经济收入增长缓慢。同时,农村薄弱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得农民无法享有国家的社会福利资源间接降低了农民的生活质量。其次,在政治生活方面,农民现有的政治利益表达渠道不甚畅通,致使农民在政治生活上逐渐被边缘化。再次,在文化生活方面,基于国家现有的教育体制,入城务工的农民工子女不能享有与市民子女同等的教育,造成农村留守儿童问题长期存在,且有愈加恶化的趋势。同时农村教育系统硬件与软件上的缺漏,也造成了农民子女在受教育权享有上的严重不平等。我们知道,有尊严、不羞辱是人们得以和谐生活的基础,但那些被制度化、现实化了的不平等现象,侵蚀了农民的人性尊严,构成了事实上的羞辱。因此,基于关注民生、保障民生的国家义务及人性尊严的民生本位目的,要求我们必须给予农民平等权以实质地保护。
三、实现农民平等权:维护农民人性尊严的现实路径事实证明,宪法最为根本、最为迫切的任务在于促进人全面地追求和享有幸福生活,这要求我们应无差别地关怀每个人的尊严。同时,基于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角度考虑,我们亦“不得借‘可疑分类'
(suspect classifications)使一部分人(如农村人)低于另一部分人(如城市人)而使前者成为手段”,〔12〕这要求我们对于农民权利应给予平等地实现。因此,在正确认识现实困境的条件下,实现农民平等权利才是维护农民人性尊严的现实路径。
(一)现实困境:农民尊严的享有与其利益获取的悖论从维护人性尊严的视角出发,依据各人具有无差别社会属性的要求,去研究农民群体的平等权保障,以及其在享有人性尊严与获取现实利益之间的辩证关系,可更加凸显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对享有平等权利的要求,并突出对其应予以更多关注的现实迫切性。依据现代法治的要求,我们应当不加区分地维护每个人的尊严,然这仅为一种纯粹的法学逻辑演绎,而忽略了农民弱势处境这一客观现实。基于农民在经济、政治、人格层面的不利处境长期存在,并迄今为止仍无有效措施予以缓解,客观上势必会引发农民“自我物化”的消极心理,即在农民物质条件长期匮乏的前提下,适度的放弃个人尊严以获取有限的物质利益,不得不成为他们的一个艰难选择〔13〕。农民对部分尊严的自我放弃行为虽不危及他人,但为社会道德观念所排斥,亦为宪法价值所不允。然而,生活的窘迫又为农民的此类行为设置了前提,从而形成了事实与理论上的悖论。具体来说,以道德约束或法律禁止的方式来限制农民对其尊严的自我放弃行为,必将导致他们因此失去工作,从而丧失经济来源,以致生活陷入困境,并最终使其个人尊严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故这种形式平等前提下的限制行为可能会侵损农民的利益获得,以致威胁他们的生存权益。然而,对此问题如不加以解决,从长远来看,农民对其部分尊严的自我放弃行为,虽能暂时缓解眼前的生存压力,但却变相地为他们自身对各项权利的不平等享有提供了基础,并最终阻碍农民人性尊严的持续实现。所以,在实现农民平等权与维护其尊严的同时,我们需要重视这一现实困境,正确处理好二者的辩证关系,以找出解决该问题的最佳途径。
(二)实现路径:多方义务视角下的农民平等权保护“人的尊严是农民人权兴起的最终目的性价值”,〔14〕而农民平等权作为农民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实现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农民尊严的维护程度。同时,在农民平等权与农民人性尊严的实现过程中,基于各方力量的冲突,使得在选择实现二者的路径时,需权衡斟酌方能采用。
首先,基于农民义务的视角。我们知道,任何一项质变的发生,内因皆起主导作用,而外因仅起辅助作用。农民平等权的实现,乃至农民尊严的维护,均需他们自身对良善生活的追求及为实现此目的而为之孜孜不倦的努力,即农民自身担负有自我权利实现及不得损害自我尊严的义务。所有有关保护农民平等权利的政策制定,均只能为平等实现农民权利搭建一个外在的平台,而“和平与享乐只能是前赴后继刻苦努力的产物”。〔15〕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相关因素的限制,农民的自我维权意识的薄弱,为种种侵损农民平等权利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以致相关利好政策的功效大打折扣。同时,农民“贫民心理”
的固有长期存在,也为其“低人一等”的自我意识提供了思想基础,从而造成他们对现有不利处境的默许与自我承受,深化了现有侵损农民平等权利的不利局面。对此,基于人性尊严的道德要求及宪法价值需要,确立农民自身的义务则显得尤为必要,具体说来,就是要明晰农民在自我平等权利的争取及自我认同方面的任务。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作为道德意义上的自我尊重义务,实为一种不确定性的自律义务。相对于弱势群体中的农民阶层,他们的自我尊重行为极有可能因为不符合优势群体所界定的尊严内涵而依旧遭受歧视,且由于生计所迫,生活资料的匮乏往往成为限制农民追求体面生活的客观障碍。因此,在要求农民自我意识觉醒的同时,国家辅助措施的施行也显得尤为关键。
其次,基于市民义务的视角。对于农民平等权的缺失,除国家政策的不公正对待为其提供了硬性条件以外,市民对于农民的歧视亦是造成农民平等权缺失的重要原因。市民基于其优越的个人条件,而视农民为“二等公民”。市民在其“贵族心理”的驱使下,无端抵触农民阶层,尤对入城务工农民地位的不予肯定,造成农民很难融入城市生活,进而影响农民其他权利的平等享有。因此,市民保护农民平等权的义务在于消除其针对农民的歧视心理,并给予他们以应有的尊重。因为“一个人的尊严不仅存在于他的个体性之中,而且存在于他从属的集体之中,并通过集体而存在。”〔16〕市民对于农民的平等对待,可以使农民的人格动力得以升华,从而使他们能够努力体现自己的价值,并争取社会的承认,以进一步满足自尊的需要。农民自我尊严的满足,也可间接激发其争取平等权利的动力,从而有利于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有关保护农民平等权利的政策发挥最大效用。同时,正如前文所述,人们之间的彼此尊重应当是相互的,市民对于农民尊严的肯定,亦会得到对方给予的尊重,如此可使整个社会步入和谐发展的良性循环,最终有利于各方利益的保护。
再次,基于国家义务的视角。“如果一个社会是建立在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基础上,它即应谋求为所有人提供生活必需品。要做到合理,就不能不考虑各种措施致力于实现的权利在受到剥夺时的程度和范围。对于其需要最为紧迫、其享有所有权利的能力也因而受到极度破坏的人,我们在制定各种旨在实现权利的措施时,决不应有任何的忽略”。〔17〕因此,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其对农民平等权保护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具体来说可包括:第一,尊重的义务。根据“人是目的”的原则,要求国家对于其所有的公民应一视同仁,而不可区别对待。农民作为一国公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平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应有的尊重。因此,国家应在全民中普及农民平等观念,加大相关方面的教育,使得整个社会在思想上完全容纳“农民”这一群体,从而为农民能够平等享有各项权利提供基础。第二,保护的义务。现阶段,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救济机制的不健全,致使诸多侵损农民平等权利的现象无法得到及时、彻底的矫治;与此同时,户籍制度的存在也为农民不平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制度性基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它所存在的合理性已遭否定。因此,基于对农民平等权的保护,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法律救济机制,以保障相关侵损农民权利的不平等现象皆可依循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在此基础之上,国家还应渐进地祛除户籍障碍,并逐步消除其对平等实现农民权利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第三,促进的义务。农民平等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对于它的实现,国家不仅负有不予干涉的消极义务,亦负有促进其实现的积极义务。经济上,国家应加大对农村的经济投入,解除农村发展的经济束缚,从而促进农民收入的增长;政治上,国家应给予农民以更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的机会,并扩大农民在国家政策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文化上国家应加大对农村的教育投入,提高农民的文化素养,从而保证农民在行使权利上的起点公平,最终实现结果公正。
“人类为争取有体面的生活而进行的斗争的历史可能与人类社会一样久远,但依靠人权作为一种机制来保障人的尊严,是当代历史中才有的事情。”〔18〕在社会发展走向多元和分化的今天,人性尊严理念的存在彰显了人的价值和意义。同时,基于其在整个人类思想体系中的突出地位,也要求我们在追求人的自我发展时,必须遵循和顺应人性尊严思想的发展脉络:即确保每一个人均能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及认可,并能自主的造就个人命运。农民作为当前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他们权利的不平等享有现象,直接侵损了其应有的尊严,并阻碍了他们自我价值的实现与人性的张扬。因此,保障农民平等权利并将他们从现今异化的社会结构中解放出来,是维护其尊严的关键所在,也是人性尊严思想体系的本质要求。
“人之作为人的要求和尊严……是内在于每个人自身,是人之天性、民之本性。”〔1〕“人性尊严”理念自二战以后逐步进入实在法规范层面,而位居现代宪法的顶点,成为宪法的根本性规范。然而,由于宪法文本对“人性尊严”条款未作详细规定,以致对其解释过于抽象宽泛,从而导致现实操作中人性尊严极易遭受侵损。特别是在二元结构的中国社会,由于以城市为中心的一系列相关政策的长期实施,加剧了农民与市民的不平等,造成农民平等权缺失问题积重难返,农民人性尊严遭受严重侵害。人性尊严是宪法的根本原则与人权的根源,为了维护农民的人性尊严,必须实现农民的平等权。
一、保障人性尊严:宪法的根本原则与人权的根源人性尊严理念源远流长,它孕育、产生于深厚的宗教、文化和哲学背景之中,这种理念乃基于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的特性而获得,故为一种不得转让、不得放弃的绝对价值。而局限于“人性尊严”这一特定概念的研究,学界已有较多成果,并各有侧重地对“人性尊严”的含义予以各自的界定〔2〕。引起人们对人性尊严含义见解不同的原因除其自身内涵的复杂多样以外,亦缘于各学者对其研究的侧重面不同而致。我们认为,现有对“人性尊严”概念的界定,皆为立足于法律法规层面的静态理解。要想对人性尊严的维护更具有可操作性,需在社会交往这一动态过程中进行,而这很大程度取决于人性尊严在宪法层次上的定位,进而具体到各项法律法规之中。
(一)人性尊严是现代宪法的根本原则和最高价值追求“维护个人尊严,反对一切形式的奴役和侮辱,乃是一个具有宪制价值的原则。”〔3〕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各项原则及条文内容,皆应为保障人之权利及人性尊严而设。首先,从宪法原则的角度而言,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是其最基本的内容,然这些基本原则无一不以人性尊严为前提,并成为它的延伸形态。人人生而得有尊严,而人们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则是体现其尊严的固有载体,并转化为生存权、人格权等诸多正当权能。与之相对的是,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让渡,故国家权力应以维护公民人性尊严为活动准则,规制国家权力的宪法原则亦应以实现公民人性尊严为标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性尊严是上述各项基本原则的基础,是现代宪法最根本的原则。其次,价值目标是衡量已然事件的重要尺度,亦是引导人们从事未然事件的重要标尺。宪法作为人类创造出来以满足自身合理需要的社会规则,其价值追求必然与人类理想化的价值目标相一致,而“人文主义的集中点在人的身上,从人的经验开始,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身上都是有价值的,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4〕人性尊严作为人权的应然价值,具有固定性与不可侵犯性的内在属性,体现人类共有价值追求的宪法条款,就必然以人性尊严为其至高的价值追求。
(二)人性尊严是人权的根源勿容置疑,人权是有史以来人类始终为之不断追求的共同理想,其作为评价一国政府对待民权与法治的态度以及衡量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标尺,具有普遍的实践意义。人权之于人类社会的如此地位,要求我们须在理论上对其予以证成,即从人权根源上解释其具有如此地位的正当性。法国教授贝特朗·马蒂厄曾指出:“享有尊严的权利乃是一系列正式法定的保证的母体,而对这些保证进行保护乃是确保尊重该原则本身所必需的。”〔5〕因此,人性尊严既为人权的存在提供了母体性基础,亦为人权的发展提供了深层次动因。具体说来,首先,人性尊严的普遍性决定了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人权主体的普遍性要求每一个人均可无差别的享有人权,不论其在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方面有何差异,而能够完全符合这一对人划分标准要求的仅有人性尊严,因为只要是人就应具有人性尊严,故“一旦承认拥有特殊价值和尊严的个别的个人是单个的人,人权的基础就得到了确立。”〔6〕其次,人性尊严的价值属性构成了人权的内容与基础。诚如我们所知,人权在法律中的存在是以宪法基本权利的方式展现的,具体内容可包括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相应条款。然而,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是人生命的存在,而生命的意义在于对人的尊严的彰显。因此,人的生存与发展即是对于人性尊严本真意蕴的探寻,而此构成了人权的内容与基础。
再次,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性尊严。我们知道,人权对于人的最终价值在于满足人的需要进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人类社会中,争取人权既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所追求的一种结果,亦是人们实现自我的一种手段,而实现自我的重要指标便是其是否获得了应有的尊重。在具体的人权实践中,人们不可能仅为实现人权而去努力,发展自己、彰显尊严成为人们一切努力的最根本驱动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现人性尊严才是人们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人权实现的最终根源在于对人性尊严的维护。
二、维护农民人性尊严:保护农民平等权的最终目的农民平等权这一概念的提出,催生于农民问题日渐突出这一大背景下。反映到现实生活,则是农民在享有社会资源时地位的不平等,并超过社会公平的底线,侵犯了农民的人性尊严。表现为:其一,在政治生活层面,农民政治利益表达渠道的不畅通致使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鲜有他们声音的存在,以致农民的各项法律权利流于形式,农民政治权利平等难以实现。其二,在经济生活层面,农村经济的弱势处境以及国家“以工养农”的城市发展偏向,造成农村经济持续落后,农村发展难以为继。其三,在人格保护方面,基于歧视农民的观念长期存在,致使中国社会结构的无形空间等级制度得以形成,架空了宪法所赋予农民的平等权利,并最终将农民置于“二等公民”的范畴之下。“人的尊严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人要使自己获得作为人所应有的生活水平的能力”,〔7〕而位居宪法顶点的人性尊严,其主体的普遍性、内容的平等要求及以民生为本位的目的价值,要求我们给予农民平等权以现实的保护。
(一)人性尊严主体普遍的客观前提康德指出:“我们若把有理性者互相间的差异,和他们各个人的目的的差异,一起抽出,那末,我们就可以得到一个剩下的目的的整体,并依赖这些目的构成一个有秩序的系统;每一个有理性者,自身就是一个目的,并为自己提出个人的目标。”〔8〕他将人作为一种“客观目的”而赋予其最高的伦理地位。
然而我们知道,基于自我意识的存在,绝大多数人都将自己视为最高的目的,而不愿沦为他人意志的手段,故唯有尊重他人,方可获得他人同等的尊重。由此可知,赋予尊重的相互性决定了人性尊严只有具有普遍的享有主体,才能使它的存在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对于农村和城市而言,现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结构壁垒使得二者成为相对封闭的独立天地,促成了市民“贵族心理”和农民“贫民心理”的产生。基于城乡二元结构对于社会资源的不公正划分,导致农民与市民之间,不仅在物质条件的享有上差别巨大而且在社会地位的定位上亦相距天壤。在当代中国,农民歧视已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被提出,认为其是我们在思想观念上对农民群体利益的忽视以及在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上给予农民以不公正地对待进而侵犯了农民的人性尊严。与此相对的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宣示:“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性尊严主体的普遍性要求它的享有者应不能有所区分的涵盖所有人,农民的弱势地位不能成为剥夺其人性尊严的现实理由,因此,社会对于农民权利应给予平等对待。
(二)人性尊严内容平等的价值需要“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9〕人性尊严地位的至上性说明人性尊严乃基于人之本性而存在,不存在任何等价物可与之交换,故只要作为人而存在,均可无一例外地平等享有人性尊严,而不能有所差异。因此,人性尊严的平等性要求各人享有的尊严既无质上的区别亦无量上的差异,社会应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人性尊严与生俱来,人之存在是其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是人,且生命延续,就不能有所区分的享有其作为高于其他生命形式的价值地位,从而获得一份独有的尊贵和庄严。但是,在二元社会格局中,农民与市民权利资格的巨大差异,构成了农民权利不平等享有的现实前提,以致严重侵损了他们的平等权。我们知道,如果主体地位被先天性地作了不平等划分,那么,所有有关平等权利的条文规定均会丧失其价值,甚至会导致行使了平等权利的内容而获得了不平等的结果。AlbertBleckmann曾谓曰:“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空间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系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行为。”〔10〕人性尊严平等性的精髓在于从属于人之生命的尊严和地位可不依附于任何外力而无差别地实现,唯有以此为前提,方可保证从属于个人的其他权利得以平等获得。因此,人性尊严的平等价值需要,是保护农民平等权的深层次原因。
(三)人性尊严民生本位的目的要求从宪法的视角来看,民生的目标在于满足人民的需求及实现自我的发展,这与宪法的价值相一致亦是保障公民人性尊严的目的之所在。民生的保障建构于对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落实之上,而作为整个宪法体系基础的人性尊严,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为基本权利的出发点。
因此,一国对其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程度及对公民基本生活的满足程度,直接关乎公民人性尊严的实现状况。对于公民的生活要求,德沃金曾指出:“重要的不仅是(或根本就不是)他们的生活是否舒服,而且是他们的生活是否良善。”〔11〕反观我国农民的生存现状,贫穷和愚昧似乎是农民的专有名词。首先在经济生活方面,由于户籍制度的存在,限制了农民的自由流动,造成众多农民依附于有限的土地之上使得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无法转移,土地成为他们维持生活的最后保障,阻碍了农业的现代化的进程农民的经济收入增长缓慢。同时,农村薄弱的社会保障制度,使得农民无法享有国家的社会福利资源间接降低了农民的生活质量。其次,在政治生活方面,农民现有的政治利益表达渠道不甚畅通,致使农民在政治生活上逐渐被边缘化。再次,在文化生活方面,基于国家现有的教育体制,入城务工的农民工子女不能享有与市民子女同等的教育,造成农村留守儿童问题长期存在,且有愈加恶化的趋势。同时农村教育系统硬件与软件上的缺漏,也造成了农民子女在受教育权享有上的严重不平等。我们知道,有尊严、不羞辱是人们得以和谐生活的基础,但那些被制度化、现实化了的不平等现象,侵蚀了农民的人性尊严,构成了事实上的羞辱。因此,基于关注民生、保障民生的国家义务及人性尊严的民生本位目的,要求我们必须给予农民平等权以实质地保护。
三、实现农民平等权:维护农民人性尊严的现实路径事实证明,宪法最为根本、最为迫切的任务在于促进人全面地追求和享有幸福生活,这要求我们应无差别地关怀每个人的尊严。同时,基于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角度考虑,我们亦“不得借‘可疑分类'
(suspect classifications)使一部分人(如农村人)低于另一部分人(如城市人)而使前者成为手段”,〔12〕这要求我们对于农民权利应给予平等地实现。因此,在正确认识现实困境的条件下,实现农民平等权利才是维护农民人性尊严的现实路径。
(一)现实困境:农民尊严的享有与其利益获取的悖论从维护人性尊严的视角出发,依据各人具有无差别社会属性的要求,去研究农民群体的平等权保障,以及其在享有人性尊严与获取现实利益之间的辩证关系,可更加凸显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对享有平等权利的要求,并突出对其应予以更多关注的现实迫切性。依据现代法治的要求,我们应当不加区分地维护每个人的尊严,然这仅为一种纯粹的法学逻辑演绎,而忽略了农民弱势处境这一客观现实。基于农民在经济、政治、人格层面的不利处境长期存在,并迄今为止仍无有效措施予以缓解,客观上势必会引发农民“自我物化”的消极心理,即在农民物质条件长期匮乏的前提下,适度的放弃个人尊严以获取有限的物质利益,不得不成为他们的一个艰难选择〔13〕。农民对部分尊严的自我放弃行为虽不危及他人,但为社会道德观念所排斥,亦为宪法价值所不允。然而,生活的窘迫又为农民的此类行为设置了前提,从而形成了事实与理论上的悖论。具体来说,以道德约束或法律禁止的方式来限制农民对其尊严的自我放弃行为,必将导致他们因此失去工作,从而丧失经济来源,以致生活陷入困境,并最终使其个人尊严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故这种形式平等前提下的限制行为可能会侵损农民的利益获得,以致威胁他们的生存权益。然而,对此问题如不加以解决,从长远来看,农民对其部分尊严的自我放弃行为,虽能暂时缓解眼前的生存压力,但却变相地为他们自身对各项权利的不平等享有提供了基础,并最终阻碍农民人性尊严的持续实现。所以,在实现农民平等权与维护其尊严的同时,我们需要重视这一现实困境,正确处理好二者的辩证关系,以找出解决该问题的最佳途径。
(二)实现路径:多方义务视角下的农民平等权保护“人的尊严是农民人权兴起的最终目的性价值”,〔14〕而农民平等权作为农民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实现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农民尊严的维护程度。同时,在农民平等权与农民人性尊严的实现过程中,基于各方力量的冲突,使得在选择实现二者的路径时,需权衡斟酌方能采用。
首先,基于农民义务的视角。我们知道,任何一项质变的发生,内因皆起主导作用,而外因仅起辅助作用。农民平等权的实现,乃至农民尊严的维护,均需他们自身对良善生活的追求及为实现此目的而为之孜孜不倦的努力,即农民自身担负有自我权利实现及不得损害自我尊严的义务。所有有关保护农民平等权利的政策制定,均只能为平等实现农民权利搭建一个外在的平台,而“和平与享乐只能是前赴后继刻苦努力的产物”。〔15〕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相关因素的限制,农民的自我维权意识的薄弱,为种种侵损农民平等权利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以致相关利好政策的功效大打折扣。同时,农民“贫民心理”
的固有长期存在,也为其“低人一等”的自我意识提供了思想基础,从而造成他们对现有不利处境的默许与自我承受,深化了现有侵损农民平等权利的不利局面。对此,基于人性尊严的道德要求及宪法价值需要,确立农民自身的义务则显得尤为必要,具体说来,就是要明晰农民在自我平等权利的争取及自我认同方面的任务。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作为道德意义上的自我尊重义务,实为一种不确定性的自律义务。相对于弱势群体中的农民阶层,他们的自我尊重行为极有可能因为不符合优势群体所界定的尊严内涵而依旧遭受歧视,且由于生计所迫,生活资料的匮乏往往成为限制农民追求体面生活的客观障碍。因此,在要求农民自我意识觉醒的同时,国家辅助措施的施行也显得尤为关键。
其次,基于市民义务的视角。对于农民平等权的缺失,除国家政策的不公正对待为其提供了硬性条件以外,市民对于农民的歧视亦是造成农民平等权缺失的重要原因。市民基于其优越的个人条件,而视农民为“二等公民”。市民在其“贵族心理”的驱使下,无端抵触农民阶层,尤对入城务工农民地位的不予肯定,造成农民很难融入城市生活,进而影响农民其他权利的平等享有。因此,市民保护农民平等权的义务在于消除其针对农民的歧视心理,并给予他们以应有的尊重。因为“一个人的尊严不仅存在于他的个体性之中,而且存在于他从属的集体之中,并通过集体而存在。”〔16〕市民对于农民的平等对待,可以使农民的人格动力得以升华,从而使他们能够努力体现自己的价值,并争取社会的承认,以进一步满足自尊的需要。农民自我尊严的满足,也可间接激发其争取平等权利的动力,从而有利于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有关保护农民平等权利的政策发挥最大效用。同时,正如前文所述,人们之间的彼此尊重应当是相互的,市民对于农民尊严的肯定,亦会得到对方给予的尊重,如此可使整个社会步入和谐发展的良性循环,最终有利于各方利益的保护。
再次,基于国家义务的视角。“如果一个社会是建立在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基础上,它即应谋求为所有人提供生活必需品。要做到合理,就不能不考虑各种措施致力于实现的权利在受到剥夺时的程度和范围。对于其需要最为紧迫、其享有所有权利的能力也因而受到极度破坏的人,我们在制定各种旨在实现权利的措施时,决不应有任何的忽略”。〔17〕因此,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其对农民平等权保护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具体来说可包括:第一,尊重的义务。根据“人是目的”的原则,要求国家对于其所有的公民应一视同仁,而不可区别对待。农民作为一国公民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平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应有的尊重。因此,国家应在全民中普及农民平等观念,加大相关方面的教育,使得整个社会在思想上完全容纳“农民”这一群体,从而为农民能够平等享有各项权利提供基础。第二,保护的义务。现阶段,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救济机制的不健全,致使诸多侵损农民平等权利的现象无法得到及时、彻底的矫治;与此同时,户籍制度的存在也为农民不平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制度性基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它所存在的合理性已遭否定。因此,基于对农民平等权的保护,国家应采取措施,完善法律救济机制,以保障相关侵损农民权利的不平等现象皆可依循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在此基础之上,国家还应渐进地祛除户籍障碍,并逐步消除其对平等实现农民权利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第三,促进的义务。农民平等权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对于它的实现,国家不仅负有不予干涉的消极义务,亦负有促进其实现的积极义务。经济上,国家应加大对农村的经济投入,解除农村发展的经济束缚,从而促进农民收入的增长;政治上,国家应给予农民以更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的机会,并扩大农民在国家政策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文化上国家应加大对农村的教育投入,提高农民的文化素养,从而保证农民在行使权利上的起点公平,最终实现结果公正。
“人类为争取有体面的生活而进行的斗争的历史可能与人类社会一样久远,但依靠人权作为一种机制来保障人的尊严,是当代历史中才有的事情。”〔18〕在社会发展走向多元和分化的今天,人性尊严理念的存在彰显了人的价值和意义。同时,基于其在整个人类思想体系中的突出地位,也要求我们在追求人的自我发展时,必须遵循和顺应人性尊严思想的发展脉络:即确保每一个人均能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及认可,并能自主的造就个人命运。农民作为当前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他们权利的不平等享有现象,直接侵损了其应有的尊严,并阻碍了他们自我价值的实现与人性的张扬。因此,保障农民平等权利并将他们从现今异化的社会结构中解放出来,是维护其尊严的关键所在,也是人性尊严思想体系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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