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法的基本内涵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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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的基本内涵是国家与社会有义务,确保全体适龄儿童接受法定年限的学校教育,家长有义务送诗龄子女接受法定年限的学校教育和适龄儿童,有义务接受法定年限的学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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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义务教育的性质为实行完全免费制度,即不但学杂费免,连书本费也免,甚至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二是接受义务教育,不但是公民应履的行义务,更是应享有的权利。适龄儿童失学,应视为侵犯其权利。三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是政府,实现义务教育首先是政府应该承担的义务。对世界上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国家而言,这几点不但是共识,而且是实践,我想我们不应例外。
解决教育公平,涉及广泛的公共政策问题,应革除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弊端,这需要对长期以来实行的教育政策进行检视和修正。因此,包括《义务教育法》在内的教育法律法规,还要应从根本上回答上述问题。在我看来,《义务教育法》应该回答,或者说应该提到法律层面规范的根本性、方向性问题,至少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明确义务教育的内涵。这里又包含三点,一是义务教育的性质为实行完全免费制度,即不但学杂费免,连书本费也免,甚至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二是接受义务教育,不但是公民应履的行义务,更是应享有的权利。适龄儿童失学,应视为侵犯其权利。三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是政府,实现义务教育首先是政府应该承担的义务。对世界上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国家而言,这几点不但是共识,而且是实践,我想我们不应例外。
第二,明确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投入的标准。有代表指出:“不增加投入,即便《义务教育法》修改了也起不到太大作用。”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一直是历年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们同声呼吁的焦点。
尽管《教育法》对财政性教育经费作出了规定,但各级政府的责任并不明确,也难以操作。统计资料显示,现在农村教育投资中,只有8%由中央财政支出,另外92%则由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其中大部分由县级以下财政支出。这个比例显然不合理,也不切实际。
在首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有青年法学家指出,受教育权是以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为前提的一种社会权利,建议制订《义务教育国家财政负担法》(1月16日《新京报》)。在首届“全国教育厅局长论坛”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之浚呼吁对农村义务教育全面实行免费,并建议修改《教育法》,由法律规定中央到底应对农村教育投资多少(10月26日《新京报》)。毫无疑问,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这应该是毋庸置疑,不容讨价还价的。
第三,明确法律责任,尤其是对违背《义务教育法》的惩罚办法。包括《义务教育法》在内的教育法律法规,历来都被看成没有约束力的软法律,要硬起来就得建立违者必绳之以法的机制。
近年来教育投入尽管有所改观,但并不乐观。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前段时间联合公布的《2003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披露了几个引人注目的数字。一是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在下降,2003年为3.28%,比2002年的3.32%减少了0.04个百分点。这是该指标自1995年以来首次出现的滑落。二是全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也比上年下降了0.08%。三是共有17个省、市、自治区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性支出的比例比上年有所下降,而2002只有7个,增加了10个;15个省、市、自治区未能实现预算内教育拨款增幅超过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的要求。
确立教育在财政分配中的“战略地位”,按理说是有法可依的,《教育法》第五十四条就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第五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但《2003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表明,这些法律规定没有得到落实。
既然有法可依,为何又不依?政府官员对教育的战略地位缺乏应有的重视,固然是主要原因之一,但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也不可忽视。
比如尽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违规主体往往是政府及其部门,而执行主体也是政府及其部门,行使权力和制约权力都是自己,这就无异于左手管右手,结果是无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以来,有过因违反财政性教育经费不足的法律规定而被追究过法律责任的案例吗?没有。试想,舆论只能呼吁,谁能提起诉讼呢?
法治政府必须有法必依,因此要建立违法必究的机制。教育类法律历来被视为软法律,即违反也没有关系,原因在于缺乏违法必究的机制。日本明治维新时期强制推行义务教育,政府责任重大,谁也不敢怠慢。有的地方官员筹措教育资金不力,宁肯自杀以逃避严惩,为什么?因为法律极为严厉。我们现在缺少的,就是违法必究的惩处机制,且别说因教育投入不足而吃官司,就连受到批评也少见。试想,教育诸法还能有刚性吗?
最后,法律应明确人大的监管责任。事实证明,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各级人大是有责任的。因此,人大应做到,每年的财政预算和决算,教育在财政分配中如果达不到教育法律的规定,其报告不予批准,此其一;其二,人大应履行监督职责,比如跟踪教育经费的使用,并向民众报告。其三,对于失职乃至渎职官员,人大应启动问责程序,违法者应接受法律制裁。
义务教育涉及每个家庭、每个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既然是“征求意见稿”,就应该公布出来,让全体民众发表意见,集思广益,这或许也是法制建设题中应有之义。
解决教育公平,涉及广泛的公共政策问题,应革除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弊端,这需要对长期以来实行的教育政策进行检视和修正。因此,包括《义务教育法》在内的教育法律法规,还要应从根本上回答上述问题。在我看来,《义务教育法》应该回答,或者说应该提到法律层面规范的根本性、方向性问题,至少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明确义务教育的内涵。这里又包含三点,一是义务教育的性质为实行完全免费制度,即不但学杂费免,连书本费也免,甚至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二是接受义务教育,不但是公民应履的行义务,更是应享有的权利。适龄儿童失学,应视为侵犯其权利。三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是政府,实现义务教育首先是政府应该承担的义务。对世界上实行义务教育制度的国家而言,这几点不但是共识,而且是实践,我想我们不应例外。
第二,明确各级政府对义务教育投入的标准。有代表指出:“不增加投入,即便《义务教育法》修改了也起不到太大作用。”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一直是历年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们同声呼吁的焦点。
尽管《教育法》对财政性教育经费作出了规定,但各级政府的责任并不明确,也难以操作。统计资料显示,现在农村教育投资中,只有8%由中央财政支出,另外92%则由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其中大部分由县级以下财政支出。这个比例显然不合理,也不切实际。
在首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有青年法学家指出,受教育权是以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为前提的一种社会权利,建议制订《义务教育国家财政负担法》(1月16日《新京报》)。在首届“全国教育厅局长论坛”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之浚呼吁对农村义务教育全面实行免费,并建议修改《教育法》,由法律规定中央到底应对农村教育投资多少(10月26日《新京报》)。毫无疑问,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对此应作出明确规定。这应该是毋庸置疑,不容讨价还价的。
第三,明确法律责任,尤其是对违背《义务教育法》的惩罚办法。包括《义务教育法》在内的教育法律法规,历来都被看成没有约束力的软法律,要硬起来就得建立违者必绳之以法的机制。
近年来教育投入尽管有所改观,但并不乐观。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前段时间联合公布的《2003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披露了几个引人注目的数字。一是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在下降,2003年为3.28%,比2002年的3.32%减少了0.04个百分点。这是该指标自1995年以来首次出现的滑落。二是全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也比上年下降了0.08%。三是共有17个省、市、自治区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性支出的比例比上年有所下降,而2002只有7个,增加了10个;15个省、市、自治区未能实现预算内教育拨款增幅超过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的要求。
确立教育在财政分配中的“战略地位”,按理说是有法可依的,《教育法》第五十四条就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第五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但《2003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表明,这些法律规定没有得到落实。
既然有法可依,为何又不依?政府官员对教育的战略地位缺乏应有的重视,固然是主要原因之一,但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也不可忽视。
比如尽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违规主体往往是政府及其部门,而执行主体也是政府及其部门,行使权力和制约权力都是自己,这就无异于左手管右手,结果是无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以来,有过因违反财政性教育经费不足的法律规定而被追究过法律责任的案例吗?没有。试想,舆论只能呼吁,谁能提起诉讼呢?
法治政府必须有法必依,因此要建立违法必究的机制。教育类法律历来被视为软法律,即违反也没有关系,原因在于缺乏违法必究的机制。日本明治维新时期强制推行义务教育,政府责任重大,谁也不敢怠慢。有的地方官员筹措教育资金不力,宁肯自杀以逃避严惩,为什么?因为法律极为严厉。我们现在缺少的,就是违法必究的惩处机制,且别说因教育投入不足而吃官司,就连受到批评也少见。试想,教育诸法还能有刚性吗?
最后,法律应明确人大的监管责任。事实证明,把关不严,监督不力,各级人大是有责任的。因此,人大应做到,每年的财政预算和决算,教育在财政分配中如果达不到教育法律的规定,其报告不予批准,此其一;其二,人大应履行监督职责,比如跟踪教育经费的使用,并向民众报告。其三,对于失职乃至渎职官员,人大应启动问责程序,违法者应接受法律制裁。
义务教育涉及每个家庭、每个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既然是“征求意见稿”,就应该公布出来,让全体民众发表意见,集思广益,这或许也是法制建设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资料: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50445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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