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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住中国香港)与被告王某(住澳洲悉尼)于1982年2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3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王×轩(已成年),1987年12月23日生育... 原告吴某(住中国香港)与被告王某(住澳洲悉尼)于1982年2月在广州市越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3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王×轩(已成年),1987年12月23日生育幼子王×坤(在澳洲读书)。婚后,原、被告先后赴香港定居。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1995年向香港地方法院申请离婚,香港地方法院于1996年1月25日作出初步判令,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两个儿子由被告管养;被告名下座落于广州市小北路的一套房屋在初步判令改定为最终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转让给原告所有。1996年3月21日,香港地方法院将原、被告离婚一案的初步判令改定为最终判决,最终判决原、被告于1996年3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
2002年12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由于香港和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问题订立司法协议,致其无法办理房产转移等手续,故重新起诉要求离婚;幼子王×坤继续由被告管养;广州市小北路的两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假如你是受案法官,该如何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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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来答
ZJ小华子
2013-06-02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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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持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到内地处分“离婚房产”权属,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遇有这种情况,房屋登记机构往往不是意见分歧,就是不知所措。我认为这是“一国两制”下的司法问题。
这个问题,法学上叫“法域”,是法律有效管辖或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域”的存在,是产生法律冲突的原因之一。对于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内地房屋权属登记,一方面,房屋登记机构要着眼于“一国”,即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我们不能将对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混同于外国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另一方面,要着眼于“两制”,即香港和内地分属于不同的“法域”,我们不能将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等同于内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按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和“一国两制”的国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该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在目前条件下,“离婚房产”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大概可以尝试按照以下办法,凭内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办理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涉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香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需要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香港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 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离婚房产”判决的,可以将香港法院的“离婚房产”判决书附中文译本,经过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的公证作为证据,向“离婚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处分“离婚房产”权属。
  第三,对于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离婚诉讼,然后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处分“离婚房产”权属。
  当事人如果凭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处分在内地的房地产权属的,建议对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申请房屋登记机构所在地的公证机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以便房屋登记机构凭房屋登记机构所在地公证机构的公证书,连同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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