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年制义务教育之内老师劝退学生应受什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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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面向全体学生,不得按学生的学习成绩分设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教育活动,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课业负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中阶段可开办初级职业学校或初级职业班。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学、转学、退学和开除学生;不得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不得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到营业性舞厅和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编辑本段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品行端正,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小学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应当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评定职称、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应当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要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三十一条 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变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调出、调入教育系统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的调配,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教师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或高于相应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并逐步提高。 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逐步达到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对在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增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师住房。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面向全体学生,不得按学生的学习成绩分设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教育活动,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课业负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中阶段可开办初级职业学校或初级职业班。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学、转学、退学和开除学生;不得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不得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到营业性舞厅和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编辑本段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品行端正,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小学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应当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评定职称、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应当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要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三十一条 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变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调出、调入教育系统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的调配,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教师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或高于相应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并逐步提高。 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逐步达到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对在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增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师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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