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制员工与单位发生纠纷,应当劳动仲裁还是人事仲裁

我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仲裁形式为人事仲裁,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该法执行。我没有事业编制,属于聘用制... 我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仲裁形式为人事仲裁,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该法执行。我没有事业编制,属于聘用制。那么我到底应该劳动仲裁还是人事仲裁?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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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肥肥2
高粉答主

2018-12-27 · 醉心答题,欢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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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人事仲裁。

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与机构适用于地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你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仲裁形式为人事仲裁,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的程序、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人员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人事等争议,应该采用人事仲裁解决。

扩展资料:

人事仲裁的处理程序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钎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人事争议仲裁

yuan_t
2011-12-21 · TA获得超过2.9万个赞
知道大有可为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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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办法与机构适用于地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你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仲裁形式为人事仲裁,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人员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人事等争议,应该采用人事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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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问
但是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该法执行,那么为什么还要通过人事仲裁来解决纠纷呢?
追答
合同内容没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二者都是合法的,是双方商定的,就得按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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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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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对“三制”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讨论作一个简要归纳:
  (1)、对于具有编制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主要的实体依据是聘用合同,即是否建立起了人事关系基础上的聘用合同关系。而目前状况下,聘任不能,至少是不能完全反映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且较多的事业单位原本就未实行聘任制,因此“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才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实体内容、受案范围;
  (2)、目前《公务员法》确立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的个人主体,仅仅只有“聘任制公务员”,其实体内容“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是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国家机关职位分类管理中的其他非聘任公务员则不能提起人事争议,至于这类人员中的人事争议今后如何处理,需要国家法律作出新规定;
  (3)、政府、事业单位雇员制中的雇员,实质与“干部”无缘,即没有“干部身份”,没有原来意义上的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与雇员建立的雇用合同关系,这种雇员合同关系从本质上,以及形态上与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两样,原本应与雇用制前的工勤人员一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按照《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甲乙双方因履行雇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平等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按规定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公布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则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按照2004年8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则规定“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应当说,雇员制合同中的雇员,不是目前事业单位以及《公务员法》定义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之主体,而深圳的这一政府规章,无疑扩大了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但有一点应当引起注意,按深圳规定这类雇员合同争议仲裁处理后,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如果真是这样,还不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至少还有仲裁后的两审诉讼救济机会。
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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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灵卉0IY7cc
2011-12-21 · 超过14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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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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