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养犬守则 20

15号前用... 15号前用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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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凝琴41
2006-02-08 · 超过23用户采纳过TA的回答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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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

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

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

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

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

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一)到当地公安

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

养证》;(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

疫证》;(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

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收取审验费50元。

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

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

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因违

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

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

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

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

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四)未经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

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

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这是摘转南京市的,你参考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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