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负压供水设备选哪一家比较好?青岛三利?四川博海?上海熊猫?最主要看那方面呢?
2020-04-11
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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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比较出名,价格最贵,熊猫的也不便宜,四川博海还好。其实设备都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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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备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产品相对都比较成熟了。产品离不开好的口碑,斯科供水专注二次供水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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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看性能,价格,售后吧。现在的无负压技术很成熟,看价格,售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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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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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针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的意见:对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曲国风账户与被告王占明有几十笔资金往来存入,还有与其他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往来,充分说明了曲国风也是公司保证金交纳的一个环节。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史红英与李现龙案卷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学成和被告王占明均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上下级关系,第三人张伟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原告王学成主张的借款由第三人张伟办理,资金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曲国风账户,经第三人张伟账户、原告王学成账户转至被告王占明账户,原告王学成主张借款资金来源是曲国风返还原告王学成的借款,为此,原告提供的曲国风书面证言,在该证言中,曲国风称2011年5月30日其移居新西兰,为办理相关手续向原告王学成借款,2011年9月28日,其委托第三人张伟代为归还原告借款。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自2011年5月30日曲国风移民新西兰后,曲国风账户交易频繁,其中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曲国风账户与王学成账户发生交易十六笔,均为曲国风向原告王学成转款,转入原告王学成账户1000余万元,在曲国风账户向原告王学成账户频繁转入款项的情况下,2011年9月28日曲国风却委托第三人张伟通过其账户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曲国风返还原告王学成借款,由曲国风账户直接转至原告王学成账户,更能体现出曲国风与原告王学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王学成和第三人张伟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账户明细来看,原告王学成和第三人张伟账户资金发生额大,除极少数交易对手外其余的交易对手均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有从业经历。原告王学成与其交易对手发生的款项大多分为两到三笔存入交易对手账户。原告王学成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1000余万,平时借贷较多,每周都发生一两笔,其借款办理全部委托张伟办理,借款基本不约定利息,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王学成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发生额来看,其账户发生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收入水平,但作为理性人,借贷数额如此巨大,且不求取相应的利息回报,并委托第三人张伟办理,借款对象均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也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张伟作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账户交易数额巨大,且在一个交易日内资金经过多次流转,最终账户余额也呈现当日收支均衡的特征。上述当事人种种不符合常理之行为,恰与被告王占明主张的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条格式、借条套数等相符合。结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其(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史红英诉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学成通过其账户委托第三人张伟向被告王占明账户转入的35万元是被告王占明在向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交纳保证金的要求,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员工的方式,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学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张伟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和原、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学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证,2011年11月3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王占明取款100万元的手续,卡号为62×××39,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2;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康健取款100万元的手续,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3;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张伟存款200万元的手续,存款账号为:12×××32,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学成与被上诉人王占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虽然上诉人王学成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王占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称真实情况是其以借贷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有必要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流向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300万元于2011年10月3日由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入上诉人王学成账户,再由第三人张伟操作从上诉人王学成账户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100万元,数额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20万元,同日,王占明签署个人取款100万元的凭证。关于该100万元的去向,王占明称其未实际取得该100万元,而是转入第三人张伟的账户;根据查证的事实,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名下的100万元及案外人康健取款的100万元均于同日转入了第三人张伟的账户,即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汇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的100万元,从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出后,经历多次转账,又回到了第三人张伟的名下。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占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包括35万元在内的100万元。被上诉人王占明关于其与上诉人王学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学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崔 旭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姣姣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史红英与李现龙案卷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学成和被告王占明均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上下级关系,第三人张伟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原告王学成主张的借款由第三人张伟办理,资金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曲国风账户,经第三人张伟账户、原告王学成账户转至被告王占明账户,原告王学成主张借款资金来源是曲国风返还原告王学成的借款,为此,原告提供的曲国风书面证言,在该证言中,曲国风称2011年5月30日其移居新西兰,为办理相关手续向原告王学成借款,2011年9月28日,其委托第三人张伟代为归还原告借款。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曲国风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自2011年5月30日曲国风移民新西兰后,曲国风账户交易频繁,其中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曲国风账户与王学成账户发生交易十六笔,均为曲国风向原告王学成转款,转入原告王学成账户1000余万元,在曲国风账户向原告王学成账户频繁转入款项的情况下,2011年9月28日曲国风却委托第三人张伟通过其账户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曲国风返还原告王学成借款,由曲国风账户直接转至原告王学成账户,更能体现出曲国风与原告王学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王学成和第三人张伟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账户明细来看,原告王学成和第三人张伟账户资金发生额大,除极少数交易对手外其余的交易对手均在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有从业经历。原告王学成与其交易对手发生的款项大多分为两到三笔存入交易对手账户。原告王学成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1000余万,平时借贷较多,每周都发生一两笔,其借款办理全部委托张伟办理,借款基本不约定利息,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原告王学成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发生额来看,其账户发生金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收入水平,但作为理性人,借贷数额如此巨大,且不求取相应的利息回报,并委托第三人张伟办理,借款对象均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也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张伟作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账户交易数额巨大,且在一个交易日内资金经过多次流转,最终账户余额也呈现当日收支均衡的特征。上述当事人种种不符合常理之行为,恰与被告王占明主张的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借条格式、借条套数等相符合。结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在其(2013)城民初字第1008号史红英诉李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定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人员管理中存在以打借条形式办理保证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学成通过其账户委托第三人张伟向被告王占明账户转入的35万元是被告王占明在向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交纳保证金的要求,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员工的方式,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学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张伟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和原、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学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证,2011年11月3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王占明取款100万元的手续,卡号为62×××39,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2;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康健取款100万元的手续,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3;同日,经华夏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操作员高鹏操作,办理了张伟存款200万元的手续,存款账号为:12×××32,该笔个人取款业务凭证中加盖的银行编码为2004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学成与被上诉人王占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虽然上诉人王学成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王占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称真实情况是其以借贷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有必要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及流向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300万元于2011年10月3日由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入上诉人王学成账户,再由第三人张伟操作从上诉人王学成账户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100万元,数额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20万元,同日,王占明签署个人取款100万元的凭证。关于该100万元的去向,王占明称其未实际取得该100万元,而是转入第三人张伟的账户;根据查证的事实,转入被上诉人王占明名下的100万元及案外人康健取款的100万元均于同日转入了第三人张伟的账户,即包括涉案35万元在内的汇入被上诉人王占明账户的100万元,从第三人张伟的账户转出后,经历多次转账,又回到了第三人张伟的名下。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占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包括35万元在内的100万元。被上诉人王占明关于其与上诉人王学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学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崔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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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牟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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