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在人类历史上合法的原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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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方面的原因:
第一,专横和恐怖的统治是酷刑长期存在的政治制度上的原因。美国学者卡恩(P.W.Kahn)指出:“在民主时代之前,酷刑是主权权力的一个传统工具。”
第二,与历史上的刑事证据制度有关。例如,欧洲大陆国家长期采用罗马法基础上的“纠问式”诉讼的法定证据制度。 第三,在各国历史上都存在着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和有罪推定的司法传统。英国出庭律师和刑法史学者派克(L.O.Pike)指出:“酷刑的全部理论是,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如果可能,应当证明自己或他人有罪。”
第四,对特定群体成员的蔑视 和歧视是酷刑长期存在的身份制度或社会原因。在人类历史上,人在事实上并非生而平等。基于出身、门第、身份、等级、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等的身份等级制度和歧视一直都伴随着人类社会。 第五,除了以上几种制度性原因外,人性本身也是酷刑存在的重要原因。人性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品质。
第一,专横和恐怖的统治是酷刑长期存在的政治制度上的原因。美国学者卡恩(P.W.Kahn)指出:“在民主时代之前,酷刑是主权权力的一个传统工具。”
第二,与历史上的刑事证据制度有关。例如,欧洲大陆国家长期采用罗马法基础上的“纠问式”诉讼的法定证据制度。 第三,在各国历史上都存在着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和有罪推定的司法传统。英国出庭律师和刑法史学者派克(L.O.Pike)指出:“酷刑的全部理论是,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如果可能,应当证明自己或他人有罪。”
第四,对特定群体成员的蔑视 和歧视是酷刑长期存在的身份制度或社会原因。在人类历史上,人在事实上并非生而平等。基于出身、门第、身份、等级、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等的身份等级制度和歧视一直都伴随着人类社会。 第五,除了以上几种制度性原因外,人性本身也是酷刑存在的重要原因。人性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品质。
推荐于2016-12-01 · 知道合伙人音乐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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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历史上,酷刑曾长期是各国司法制度中合法的手段。近代以后人类才开始在法律上废除酷刑的漫长进程。其中,17世纪英格兰终止刑讯具有先驱意义。18、19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废除了酷刑。西方国家废除酷刑对一些东方国家也产生了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禁止酷刑不仅为国际条约所规定,而且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和强行法规则。在当今国际社会酷刑已成为公认的罪行。然而,酷刑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制度顽疾,在法律上废除并不等于在事实上根除。
酷刑长期作为合法手段的原因分析
在人类历史上,酷刑有着惩罚、报复、镇压、恐吓、震慑、羞辱、发泄、歧视、获取口供及信息、破案、迫害异端以及强迫改变信仰等各种功能。酷刑的长期合法存在与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在人类社会处于比较愚昧和野蛮落后的时代,酷刑不仅被各国当作合法的制度,而且在社会道德观念上也得到一般的认可。在近代以前,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东方国家很少有人公开谴责并要求废除酷刑制度。酷刑长期作为合法手段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专横和恐怖的统治是酷刑长期存在的政治制度上的原因。美国学者卡恩(P.W.Kahn)指出:“在民主时代之前,酷刑是主权权力的一个传统工具。”(49)在各国历史上当权者需要通过残酷和恐怖手段来维持其统治地位和社会秩序。曾亲身经受过酷刑的意大利政论家马基雅维里从人性恶的角度为专制君主出谋划策道:“被人畏惧比受人爱戴是安全多的”。(50)例如,在欧洲中世纪,酷刑成为各国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审讯者不仅在刑讯室拷问逼供,而且犯人在酷刑下招供并被定罪后,还得继续遭受折磨。欧洲的统治者们坚信,目睹受刑过程能给人以震慑,于是他们常把犯人吊起来示众。(51)
第二,与历史上的刑事证据制度有关。例如,欧洲大陆国家长期采用罗马法基础上的“纠问式”诉讼的法定证据制度。一个古老的法律格言是“宣判必须依照供词和证据”(secundum allegata et probata)。(52)在这种法定证据制度下,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的预审和审判来实现的,在这两个阶段起到决定作用的人物是负责案件的调查司法官。预审具有秘密性、调查权的无限性以及对被指控者的秘密审讯等特征。审判完全建立在预审法官制作的书面案件材料基础之上,没有证人出庭便作出判决。只要有了完整的证据就必须作出判决。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在只有半个证据的情况下(如一个证人证言只能作为半个证据),就需要另外半个证据。任何两个半个证据加在一起都能构成完整的证据。其中,通过刑讯获得供认可作为半个证据。(53)按照法定证据制度,在死刑案件中没有完整的证据是不能宣判的,这时若只有不完整的证据(如推定),在通过秘密审讯仍无法获得“自愿的供认”的情形下,就可以通过酷刑获得“强迫的供认”。(54)
第三,在各国历史上都存在着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和有罪推定的司法传统。英国出庭律师和刑法史学者派克(L.O.Pike)指出:“酷刑的全部理论是,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如果可能,应当证明自己或他人有罪。”(55)在旧的司法传统之下,只要一个人受到犯罪指控或被官方抓捕,即被视为犯罪者,负有主要的举证和自认其罪的责任,若不招供认罪,对其严刑拷打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受犯罪指控者的供认通常是定罪的主要甚至惟一证据。在中国历史上犯罪事实原则上根据本人供认来确认,为了从拒绝认罪的人那里获取口供,刑讯拷问便成为帝制中国在一定法规之下正规的制度。(56)在人类历史上,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57)无罪推定原则都是近代以后才产生的。(58)
第四,对特定群体成员的蔑视和歧视是酷刑长期存在的身份制度或社会原因。在人类历史上,人在事实上并非生而平等。基于出身、门第、身份、等级、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等的身份等级制度和歧视一直都伴随着人类社会。古代社会的奴隶、欧洲中世纪的异教徒和异端、欧洲近代猎巫运动中的女性、德国纳粹党统治时期的犹太人、苏联模式国家的“阶级敌人”、侵略国视为下等人的被侵略国国民、种族隔离制度下的有色种族群体,等等,由于都不被当作人看待或视为下等人而遭到蔑视或歧视,更容易受到虐待和酷刑。可见,酷刑也是身份偏见、种族偏见、宗教偏见、性别偏见以及政治偏见的产物。
第五,除了以上几种制度性原因外,人性本身也是酷刑存在的重要原因。人性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品质。如16世纪法国人文主义作家蒙田(Montaigne)就指出:人性中有“残酷的一面”,“人性生来就有一种非人性的本能”。(59)其实,人性中隐存有某些“禽兽不如”的恶劣本性。在动物界中,同类自相残杀的物种虽然也存在,但即使是凶残的野兽吃人或其他动物通常都是为了满足生理本能的需要。然而,某些人在折磨其他人时并不是出于生理本能的需要,经常是为了满足某种的心理上的欲望,如虐待欲、征服欲、发泄欲、报复欲、羞辱欲等。英国学者斯科特(G.R.Scott)就认为虐待欲(Sadism)或病态的残忍是个人施加酷刑的基本原因。(60)不过,对虐待欲应区分两种基本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统治者的虐待欲,这主要是通过制度许可或官方纵容的酷刑而体现出来;另一种则是酷刑实施者的虐待欲,如出于个人卑劣的动机、泄私愤、徇私情、猥亵欲而使用酷刑。 此外,酷刑的存在也与职业训练有关,换句话说,酷刑实施者也可以培养出来。
然而,如后所述,尽管在当代酷刑已被各国法律废除,但上述历史原因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此酷刑是人类的一个制度顽疾。
酷刑长期作为合法手段的原因分析
在人类历史上,酷刑有着惩罚、报复、镇压、恐吓、震慑、羞辱、发泄、歧视、获取口供及信息、破案、迫害异端以及强迫改变信仰等各种功能。酷刑的长期合法存在与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在人类社会处于比较愚昧和野蛮落后的时代,酷刑不仅被各国当作合法的制度,而且在社会道德观念上也得到一般的认可。在近代以前,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东方国家很少有人公开谴责并要求废除酷刑制度。酷刑长期作为合法手段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专横和恐怖的统治是酷刑长期存在的政治制度上的原因。美国学者卡恩(P.W.Kahn)指出:“在民主时代之前,酷刑是主权权力的一个传统工具。”(49)在各国历史上当权者需要通过残酷和恐怖手段来维持其统治地位和社会秩序。曾亲身经受过酷刑的意大利政论家马基雅维里从人性恶的角度为专制君主出谋划策道:“被人畏惧比受人爱戴是安全多的”。(50)例如,在欧洲中世纪,酷刑成为各国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审讯者不仅在刑讯室拷问逼供,而且犯人在酷刑下招供并被定罪后,还得继续遭受折磨。欧洲的统治者们坚信,目睹受刑过程能给人以震慑,于是他们常把犯人吊起来示众。(51)
第二,与历史上的刑事证据制度有关。例如,欧洲大陆国家长期采用罗马法基础上的“纠问式”诉讼的法定证据制度。一个古老的法律格言是“宣判必须依照供词和证据”(secundum allegata et probata)。(52)在这种法定证据制度下,案件事实认定是通过司法官员的预审和审判来实现的,在这两个阶段起到决定作用的人物是负责案件的调查司法官。预审具有秘密性、调查权的无限性以及对被指控者的秘密审讯等特征。审判完全建立在预审法官制作的书面案件材料基础之上,没有证人出庭便作出判决。只要有了完整的证据就必须作出判决。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在只有半个证据的情况下(如一个证人证言只能作为半个证据),就需要另外半个证据。任何两个半个证据加在一起都能构成完整的证据。其中,通过刑讯获得供认可作为半个证据。(53)按照法定证据制度,在死刑案件中没有完整的证据是不能宣判的,这时若只有不完整的证据(如推定),在通过秘密审讯仍无法获得“自愿的供认”的情形下,就可以通过酷刑获得“强迫的供认”。(54)
第三,在各国历史上都存在着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和有罪推定的司法传统。英国出庭律师和刑法史学者派克(L.O.Pike)指出:“酷刑的全部理论是,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如果可能,应当证明自己或他人有罪。”(55)在旧的司法传统之下,只要一个人受到犯罪指控或被官方抓捕,即被视为犯罪者,负有主要的举证和自认其罪的责任,若不招供认罪,对其严刑拷打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受犯罪指控者的供认通常是定罪的主要甚至惟一证据。在中国历史上犯罪事实原则上根据本人供认来确认,为了从拒绝认罪的人那里获取口供,刑讯拷问便成为帝制中国在一定法规之下正规的制度。(56)在人类历史上,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57)无罪推定原则都是近代以后才产生的。(58)
第四,对特定群体成员的蔑视和歧视是酷刑长期存在的身份制度或社会原因。在人类历史上,人在事实上并非生而平等。基于出身、门第、身份、等级、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等的身份等级制度和歧视一直都伴随着人类社会。古代社会的奴隶、欧洲中世纪的异教徒和异端、欧洲近代猎巫运动中的女性、德国纳粹党统治时期的犹太人、苏联模式国家的“阶级敌人”、侵略国视为下等人的被侵略国国民、种族隔离制度下的有色种族群体,等等,由于都不被当作人看待或视为下等人而遭到蔑视或歧视,更容易受到虐待和酷刑。可见,酷刑也是身份偏见、种族偏见、宗教偏见、性别偏见以及政治偏见的产物。
第五,除了以上几种制度性原因外,人性本身也是酷刑存在的重要原因。人性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既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品质。如16世纪法国人文主义作家蒙田(Montaigne)就指出:人性中有“残酷的一面”,“人性生来就有一种非人性的本能”。(59)其实,人性中隐存有某些“禽兽不如”的恶劣本性。在动物界中,同类自相残杀的物种虽然也存在,但即使是凶残的野兽吃人或其他动物通常都是为了满足生理本能的需要。然而,某些人在折磨其他人时并不是出于生理本能的需要,经常是为了满足某种的心理上的欲望,如虐待欲、征服欲、发泄欲、报复欲、羞辱欲等。英国学者斯科特(G.R.Scott)就认为虐待欲(Sadism)或病态的残忍是个人施加酷刑的基本原因。(60)不过,对虐待欲应区分两种基本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统治者的虐待欲,这主要是通过制度许可或官方纵容的酷刑而体现出来;另一种则是酷刑实施者的虐待欲,如出于个人卑劣的动机、泄私愤、徇私情、猥亵欲而使用酷刑。 此外,酷刑的存在也与职业训练有关,换句话说,酷刑实施者也可以培养出来。
然而,如后所述,尽管在当代酷刑已被各国法律废除,但上述历史原因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此酷刑是人类的一个制度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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