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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英文用翻译软件翻译)
摘要
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特别应着眼于消除各种法律、法规因不同的规定而造成的差别和冲突,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趋于统一,以体现执法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内容摘要:进年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发案率逐年增高,但由于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的不统一,不同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损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出现了处理结果相差悬殊的现象。即使同种损害,因受害人身份、居住地等客观情况的不同,其赔偿数额也存在较大差别。此种现象,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尤其是因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不同而导致的赔偿数额的巨大差距,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同命同价”的呼声日趋强烈。因此,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特别应着眼于消除各种法律、法规因不同的规定而造成的差别和冲突,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趋于统一,以体现执法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标准 消除差别 完善
目前,我国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类:
1、法律。包括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2、行政法规。于2002年4月4日由国务院公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91年11月8日通过,1992年7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触电赔偿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2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6年4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责任主体、连带责任、赔偿标准和范围等方面规定的较为全面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依其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最多,本文就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主线,限于其调整的范围结合其他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做一粗浅的对比分析,并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本文将不涉及《工伤保险条例》及“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但可能引用其规定以阐明观点。
一、关于雇主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自第一条至第十六条依据不同的伤害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赔偿义务”主体,可谓全面,但其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如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种责任被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①。这种规定似有加重雇主责任之嫌。因该款没有区分“第三人”所致损害的原因,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即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雇佣关系较之于劳动关系而言,雇员对雇主依附性远小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上述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属工伤认定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得不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试假设一例予以说明:A企业门卫B于某日下午与其邻居C发生争执,当晚八时到A企业值班,不想C因下午发生的争执耿耿于怀,遂怀揣利斧寻到B工作的传达室内,将正在熟睡的B杀害,在此情况下,B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此例中,如将B和A企业的关系转换为雇佣关系,B某家人就能从A企业获得充分赔偿。同为上述三方,如B临时受雇于A企业在某建筑工地看夜,而被C杀害于建筑工地的工篷内,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B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C的伤害,B某家人就可以向A企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且A企业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如A企业向C追偿无果,A企业就成了实际赔偿义务人。由此例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此条的规定不尽合理,因劳动合同一方的劳动者与雇佣合同一方的雇员同为提供一定劳动量的劳动者,在同样事实前提下,雇主对雇员承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不应大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在我国,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参与社会生产,获得劳动报酬的主要形式,国家通过立法给予较多的干预,劳动者受到的保护也最为充分。相比较而言,国家对雇佣合同关系的干预则要少的多,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补偿。本人认为,对雇主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承担,应设置条件而不应一概而论。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1、医疗费
在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各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均有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规定,所不同的是,有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司法实践中不宜操作,有的则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宜于掌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触电人身损害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意见》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规定的较为具体完备,余均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比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为明确、合理。因其不但规定了计算医疗费的终止时间,认定依据、后续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而且还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时的举证责任。但本人认为其仍不够全面,如没有将《民法通则意见》中的擅自转院和擅自购买药品的情况规定在内,在实践中擅自转院和擅自购买药品必将导致损害赔偿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也给审判人员带来了适用法律上的麻烦,如将二者合二为一,显得更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2、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164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误工费用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和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上述法条对误工费的赔偿规定差异较大,《意见》第164条第二款的规定虽过于笼统,但颇有创意。依此款规定,人民法院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这已超出了金钱赔偿误工费的范畴,侵害人在防止损失扩大时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是行为,这也使得受害人在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方面,又多了一条途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则存在较多的问题,显得不尽合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时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获得赔偿,但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获得赔偿,此规定既没有考虑对高收入者的限制,也没有考虑对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低收入者的照顾,因“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证据规则上来讲实为“举证不能”,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付,从整个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年度平均工资应是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最底线,此规定对低收入者有失公平。《触电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存在的问题相同且走的更远。因按其规定,在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其获得误工费赔偿要低于无收入者。但该《解释》明确规定对无收入者赔偿误工费则是破天荒的,其立法者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系操持家务而无劳动报酬收入的这一群体。严格来讲,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无收入就不存在收入损失,也就不存在误工费赔偿问题。《触电赔偿解释》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考虑到了对高收入者所获误工费赔偿额的限制,这一点显得较为合理。《国家赔偿法》按日赔偿误工费的赔偿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较易掌握,但对适用最高五倍赔偿额的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样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
3、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交通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需要送医院抢救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情况,由加害人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交通费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规定较为统一的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为具体。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规定较为统一,且标准一致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而且还规定了受害人到外地就医时对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显得更为公平、合理,尤其是将对陪护人员的赔偿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这就给法院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时,留下余地,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
5、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6、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16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7、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二)“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标准较高,但该条对是依受害人身份还是依被抚养人身份决定所适用的赔偿标准,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城乡差别”的存在,同样不合理,理由同上不再赘述。《触电人身损害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民法通则意见》则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易操作。
8、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民法通则意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无此项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9、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基本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原则性地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上述两个《解释》对精神损害规定最为具体。但其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财产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易混淆;二是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六项因素,本人认为这种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具体到个案确定具体数额时,执法者显得无所适从。尽管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个案情况的不同会存在较大差异,但法律也应给出执法者具体适用时的大致框架,如将精神损害区分为轻微、严重、特别严重等不同程度,针对不同程度规定其上限和下限,以使执法者在一个相对统一的区间范围内真对个案具体情况做出裁量,以消除因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赔偿结果的较大差异。
结语
以上是本文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几个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所作的粗浅分析和论证,难免有不足甚至偏激之处。但从我国现行人身损害法律制度的总体来看,确实存在着规定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消除这一现象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不同的法律规定统一,再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因时而立法,随势而更律”,以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趋于统一和完善。
参考文献
①、②、③、⑤、⑩黄有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④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天津统计信息网 2006年12月29日
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2号 西安医学会中文网
⑦鲁高法(2005)201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厅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发布 中国法院网
⑨王秀华 李迎春 泗水县车祸赔偿打破城乡差别 齐鲁晚报今日运河C11版 2008年1月17日
摘要
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特别应着眼于消除各种法律、法规因不同的规定而造成的差别和冲突,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趋于统一,以体现执法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内容摘要:进年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发案率逐年增高,但由于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具体规定的不统一,不同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标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损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出现了处理结果相差悬殊的现象。即使同种损害,因受害人身份、居住地等客观情况的不同,其赔偿数额也存在较大差别。此种现象,引起人们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尤其是因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不同而导致的赔偿数额的巨大差距,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同命同价”的呼声日趋强烈。因此,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特别应着眼于消除各种法律、法规因不同的规定而造成的差别和冲突,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趋于统一,以体现执法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赔偿范围、标准 消除差别 完善
目前,我国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类:
1、法律。包括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2、行政法规。于2002年4月4日由国务院公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91年11月8日通过,1992年7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触电赔偿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2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6年4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责任主体、连带责任、赔偿标准和范围等方面规定的较为全面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依其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最多,本文就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主线,限于其调整的范围结合其他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做一粗浅的对比分析,并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本文将不涉及《工伤保险条例》及“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但可能引用其规定以阐明观点。
一、关于雇主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自第一条至第十六条依据不同的伤害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赔偿义务”主体,可谓全面,但其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如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种责任被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①。这种规定似有加重雇主责任之嫌。因该款没有区分“第三人”所致损害的原因,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即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雇佣关系较之于劳动关系而言,雇员对雇主依附性远小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上述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属工伤认定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得不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试假设一例予以说明:A企业门卫B于某日下午与其邻居C发生争执,当晚八时到A企业值班,不想C因下午发生的争执耿耿于怀,遂怀揣利斧寻到B工作的传达室内,将正在熟睡的B杀害,在此情况下,B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此例中,如将B和A企业的关系转换为雇佣关系,B某家人就能从A企业获得充分赔偿。同为上述三方,如B临时受雇于A企业在某建筑工地看夜,而被C杀害于建筑工地的工篷内,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B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C的伤害,B某家人就可以向A企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且A企业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如A企业向C追偿无果,A企业就成了实际赔偿义务人。由此例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此条的规定不尽合理,因劳动合同一方的劳动者与雇佣合同一方的雇员同为提供一定劳动量的劳动者,在同样事实前提下,雇主对雇员承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不应大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在我国,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参与社会生产,获得劳动报酬的主要形式,国家通过立法给予较多的干预,劳动者受到的保护也最为充分。相比较而言,国家对雇佣合同关系的干预则要少的多,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补偿。本人认为,对雇主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承担,应设置条件而不应一概而论。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1、医疗费
在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各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均有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规定,所不同的是,有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司法实践中不宜操作,有的则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宜于掌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触电人身损害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意见》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规定的较为具体完备,余均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比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为明确、合理。因其不但规定了计算医疗费的终止时间,认定依据、后续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而且还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时的举证责任。但本人认为其仍不够全面,如没有将《民法通则意见》中的擅自转院和擅自购买药品的情况规定在内,在实践中擅自转院和擅自购买药品必将导致损害赔偿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也给审判人员带来了适用法律上的麻烦,如将二者合二为一,显得更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2、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164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误工费用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和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上述法条对误工费的赔偿规定差异较大,《意见》第164条第二款的规定虽过于笼统,但颇有创意。依此款规定,人民法院为避免损失扩大,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这已超出了金钱赔偿误工费的范畴,侵害人在防止损失扩大时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情况下应是行为,这也使得受害人在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方面,又多了一条途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则存在较多的问题,显得不尽合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时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获得赔偿,但在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则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获得赔偿,此规定既没有考虑对高收入者的限制,也没有考虑对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低收入者的照顾,因“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证据规则上来讲实为“举证不能”,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付,从整个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上年度平均工资应是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最底线,此规定对低收入者有失公平。《触电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存在的问题相同且走的更远。因按其规定,在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实际收入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其获得误工费赔偿要低于无收入者。但该《解释》明确规定对无收入者赔偿误工费则是破天荒的,其立法者是考虑到了受害人系操持家务而无劳动报酬收入的这一群体。严格来讲,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无收入就不存在收入损失,也就不存在误工费赔偿问题。《触电赔偿解释》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考虑到了对高收入者所获误工费赔偿额的限制,这一点显得较为合理。《国家赔偿法》按日赔偿误工费的赔偿规定明确具体,实践中较易掌握,但对适用最高五倍赔偿额的条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样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难点。
3、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交通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需要送医院抢救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情况,由加害人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交通费是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规定较为统一的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为具体。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规定较为统一,且标准一致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而且还规定了受害人到外地就医时对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显得更为公平、合理,尤其是将对陪护人员的赔偿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这就给法院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时,留下余地,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
5、营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6、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第16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7、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二)“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标准较高,但该条对是依受害人身份还是依被抚养人身份决定所适用的赔偿标准,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城乡差别”的存在,同样不合理,理由同上不再赘述。《触电人身损害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民法通则意见》则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不易操作。
8、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民法通则意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无此项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9、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基本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原则性地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的条文。上述两个《解释》对精神损害规定最为具体。但其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财产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易混淆;二是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六项因素,本人认为这种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具体到个案确定具体数额时,执法者显得无所适从。尽管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个案情况的不同会存在较大差异,但法律也应给出执法者具体适用时的大致框架,如将精神损害区分为轻微、严重、特别严重等不同程度,针对不同程度规定其上限和下限,以使执法者在一个相对统一的区间范围内真对个案具体情况做出裁量,以消除因规定不明确而产生的赔偿结果的较大差异。
结语
以上是本文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几个争议较为突出的问题所作的粗浅分析和论证,难免有不足甚至偏激之处。但从我国现行人身损害法律制度的总体来看,确实存在着规定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的情况。消除这一现象的方法之一,就是将不同的法律规定统一,再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因时而立法,随势而更律”,以使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趋于统一和完善。
参考文献
①、②、③、⑤、⑩黄有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④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天津统计信息网 2006年12月29日
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2号 西安医学会中文网
⑦鲁高法(2005)201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厅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发布 中国法院网
⑨王秀华 李迎春 泗水县车祸赔偿打破城乡差别 齐鲁晚报今日运河C11版 20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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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撰写技术论文
(1)技术论文的一般格式和具体要求论文是按一定格式撰写的。内容一般分为:题目,作者姓名和工作单位,摘要,前言,实践方法(包括其理论依据),实践过程,参考文献等。具体要求如下:
1)数据可靠必须是经过反复验证,确定证明正确、准确可用的数据。
2)论点明确论述中的确定性意见及支持性意见的理由要充分。
3)引证有力证明论题判断的论据在引证时要充分,有说服力,经得起推敲,经得起验证。
4)论证严密引用论据或个人了解、理解证明时要严密,使人口服心服。
5)判断准确做结论时对事物作出的总结性判断要准确,有概括性、科学性、严密性、总结性。
6)实事求是文字陈述简练,不夸张臆造,不弄虚作假,论文全文的长短根据内容需要而定,一般在三四千字以内。
(2)论文命题的选择论文命题的标题应做到贴切、鲜明、简短。写好论文关键在如何命题。就机械行业来讲,由于每个单位情况不同,各专业技术工种数也不同;就同一工种而言,其技术复杂程度,难易、深浅各不相同,专业技术各不相同;因此不能用一种模式、一种定义来表达各不相同的专业技术情况。选择命题不是刻意地去寻找那些尚
未开发的领域,而是把生产实践中解决的生产问题、工作问题通过筛选总结整理出来,上升为理论以达到指导今后生产和工作的目的。命题是论文的精髓所在,是论文方向性、选择性、.关键性、成功性的关键和体现,命题方向选择失误往往导致论文的失败,因此,在写论文之前,一定要反复思考、反复构思,确定自己想写的命题内容,命题确定后再选择命题的标题。所以,命题不能单纯理解为给论文的标题命名。
(3)命题内容的选择命题内容选择是命题的基础,同样是论文成败的关键。选择内容应针对自己的工作和专业扬长避短地进行选择;
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改进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重大隐患方面,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方面以及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确有推广价值的技术成果,虽不是创造发明,但为企业及社会创造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都可以写。从中选择自己最擅长、最突出的某一方面作为自己命题的内容,然后再从中选择最具代表性的某一项进行整理、浓缩,作为自己命题内容的基础材料。
(4)摘要是论文内容基本思想的浓缩,简要阐明论文的论点、论据、方法、成果和结论;要求完整、准确和简练,其本身是完整的短文,能独立使用,字数一般二三百字为好,至多不超过500字。
(5)前言是论文的开场白,主要说明本课题研究的目的、相关的前人成果和知识空白、理论依据和实践方法、设备基础和预期目标等。切忌自封水平,客套空话政治口号和商业宣传。
(6)正文是论文的主体,包括论点、论据、引证、论证、实践方法(包括其理论依据)、实践过程及参考文献、实际成果等。写好这部 分文章要有材料、有内容,文字简明精炼,通俗易懂,准确地表达必要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在写作中表达数据的图、表要经过精心挑选;论文中凡引用他人的文章、数据、论点、材料等,均应按出现顺序依次列出参考文献,并准确无误。
(7)结论是整篇论文的归结,它不应是前文已经分别作过的研究、实践成果的简单重复,而应该提到更深层次的理论高度进行概括,文字组织要有说明力,要突出科学性、严密性,使论文有完善的结尾。
(8)论文的修改定稿论文完稿后应反复推敲,反复修改,精益求精。论文的体裁不强求统一,但要突出重点。论文的内容和表达方式不需要面面俱到,但通篇体例应统一,所用的各种符号、代号、图样均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对外文符号应书写清楚,大小写、正斜体易搞混时应加标注。
(9)论文撰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明确读者对象。要解决“为谁写”、“写什么”、“给谁看”的问题。要考虑生产和社会需要,结合当前我国的有关技术政策、产业政策、考虑自己的经验和能力。若是为工人师傅写出的,应尽量结合生产实际写得通俗一些,深入浅出,易看、易懂。
2)要充分占有资料。要写好技术论文,一定要掌握足够的资料,包括自己的经验总结和国内外资料;要对资料进行充分的分析、比较,加以消化,分清哪些是有用的,哪些是无用的,并根据选择的课题和命题拟出较详细的撰写提纲,包括主次的分类、段落的分节、重点的选择、图表的设计拟定、顺序的排列等。
3)要仔细校阅。初稿完成后,不能算定稿,论文必然存在不少问题;如论文格式、表述方式、图的画法、公式的表述、名词术语、字体标点、技术内容、文字表达及文章结构等方面要进行反复推敲与修改,使文字表达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文字精炼,逻辑关系明确。除自审外,最好请有关专家审阅,按所提的意见再修改一次,以消除差错,进一步提高论文质量,达到精益求精的目的。
(1)技术论文的一般格式和具体要求论文是按一定格式撰写的。内容一般分为:题目,作者姓名和工作单位,摘要,前言,实践方法(包括其理论依据),实践过程,参考文献等。具体要求如下:
1)数据可靠必须是经过反复验证,确定证明正确、准确可用的数据。
2)论点明确论述中的确定性意见及支持性意见的理由要充分。
3)引证有力证明论题判断的论据在引证时要充分,有说服力,经得起推敲,经得起验证。
4)论证严密引用论据或个人了解、理解证明时要严密,使人口服心服。
5)判断准确做结论时对事物作出的总结性判断要准确,有概括性、科学性、严密性、总结性。
6)实事求是文字陈述简练,不夸张臆造,不弄虚作假,论文全文的长短根据内容需要而定,一般在三四千字以内。
(2)论文命题的选择论文命题的标题应做到贴切、鲜明、简短。写好论文关键在如何命题。就机械行业来讲,由于每个单位情况不同,各专业技术工种数也不同;就同一工种而言,其技术复杂程度,难易、深浅各不相同,专业技术各不相同;因此不能用一种模式、一种定义来表达各不相同的专业技术情况。选择命题不是刻意地去寻找那些尚
未开发的领域,而是把生产实践中解决的生产问题、工作问题通过筛选总结整理出来,上升为理论以达到指导今后生产和工作的目的。命题是论文的精髓所在,是论文方向性、选择性、.关键性、成功性的关键和体现,命题方向选择失误往往导致论文的失败,因此,在写论文之前,一定要反复思考、反复构思,确定自己想写的命题内容,命题确定后再选择命题的标题。所以,命题不能单纯理解为给论文的标题命名。
(3)命题内容的选择命题内容选择是命题的基础,同样是论文成败的关键。选择内容应针对自己的工作和专业扬长避短地进行选择;
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改进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重大隐患方面,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方面以及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确有推广价值的技术成果,虽不是创造发明,但为企业及社会创造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都可以写。从中选择自己最擅长、最突出的某一方面作为自己命题的内容,然后再从中选择最具代表性的某一项进行整理、浓缩,作为自己命题内容的基础材料。
(4)摘要是论文内容基本思想的浓缩,简要阐明论文的论点、论据、方法、成果和结论;要求完整、准确和简练,其本身是完整的短文,能独立使用,字数一般二三百字为好,至多不超过500字。
(5)前言是论文的开场白,主要说明本课题研究的目的、相关的前人成果和知识空白、理论依据和实践方法、设备基础和预期目标等。切忌自封水平,客套空话政治口号和商业宣传。
(6)正文是论文的主体,包括论点、论据、引证、论证、实践方法(包括其理论依据)、实践过程及参考文献、实际成果等。写好这部 分文章要有材料、有内容,文字简明精炼,通俗易懂,准确地表达必要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在写作中表达数据的图、表要经过精心挑选;论文中凡引用他人的文章、数据、论点、材料等,均应按出现顺序依次列出参考文献,并准确无误。
(7)结论是整篇论文的归结,它不应是前文已经分别作过的研究、实践成果的简单重复,而应该提到更深层次的理论高度进行概括,文字组织要有说明力,要突出科学性、严密性,使论文有完善的结尾。
(8)论文的修改定稿论文完稿后应反复推敲,反复修改,精益求精。论文的体裁不强求统一,但要突出重点。论文的内容和表达方式不需要面面俱到,但通篇体例应统一,所用的各种符号、代号、图样均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对外文符号应书写清楚,大小写、正斜体易搞混时应加标注。
(9)论文撰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明确读者对象。要解决“为谁写”、“写什么”、“给谁看”的问题。要考虑生产和社会需要,结合当前我国的有关技术政策、产业政策、考虑自己的经验和能力。若是为工人师傅写出的,应尽量结合生产实际写得通俗一些,深入浅出,易看、易懂。
2)要充分占有资料。要写好技术论文,一定要掌握足够的资料,包括自己的经验总结和国内外资料;要对资料进行充分的分析、比较,加以消化,分清哪些是有用的,哪些是无用的,并根据选择的课题和命题拟出较详细的撰写提纲,包括主次的分类、段落的分节、重点的选择、图表的设计拟定、顺序的排列等。
3)要仔细校阅。初稿完成后,不能算定稿,论文必然存在不少问题;如论文格式、表述方式、图的画法、公式的表述、名词术语、字体标点、技术内容、文字表达及文章结构等方面要进行反复推敲与修改,使文字表达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文字精炼,逻辑关系明确。除自审外,最好请有关专家审阅,按所提的意见再修改一次,以消除差错,进一步提高论文质量,达到精益求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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