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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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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